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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王明豊

王萬霖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德森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良被 告 陳綉琴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69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間,被告僅分別共有兩筆土地持分各5分之1,非169號房屋建造人。而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169-1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被告非土地共有人,亦非169-1號房屋建造人。

(二)38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華枝向出租人王添旺承租之土地,張華枝於民國97年7月11日與王添旺之配偶王玉蘭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辦理375租約解除及塗銷,張華枝應交付169號房屋移轉資料以辦理過戶,王玉蘭另補貼6萬元予張華枝,張華枝不得拆除房屋,上開費用由原告王明豊、王德森及訴外人王明吉、王國明、張國鴻5人平均出資,並於同年7月30日完成點交與付清款項結案,有代書王斌錫見證。而389地號為原告王明豊、王耀良及訴外人王國明等12人公同共有,169-1號房屋座落其上為被繼承人王添旺死亡前即存在。

(三)共有人間就388、389、390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被告私自將169、169-1號房屋占為己有,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共有人多次請求返還房屋,被告仍強行占有。

(四)綜上,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388、389、39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169號房屋部分:⒈原告主張169號房屋為包括原告等共有人所有,惟遭被告配

偶王國明占有,然若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何有拆除房屋之權,且原告就同一房屋於本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445號係主張返還建物所有權,於本案又另主張拆屋還地,益見原告主張無理由。

⒉388地號土地原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在97年7月11日經出租

人王添旺(被告配偶王國明之父親)與承租人張華枝合意以50萬元終止,該應支付予張華枝之50萬元則經王玉蘭(王添旺之配偶)之指示,由王明豊、王德森、王明吉、王國明、張國鴻等5人各出資10萬元。上開土地僅能從事農作,又為荒廢狀態,經王玉蘭詢問王明豊及王明吉等人,均無人願意承受169號房屋搬到此處住居,故另經王玉蘭之指示,系爭房屋由王國明再補貼佃農張華枝6萬元(原約定金額為63,000元,水塔未點交扣除3000元)即歸王國明所有,並在107年7月30日交付佃農張華枝尾款之同日,將原登記在張華枝名下之169號房屋税籍一同辧理登記予王國明。從而,169號房屋係因與佃農張華枝之三七五租約終止而收回,並於收回後歸王國明所有,且此係王玉蘭之指示,原告等人並無異議,王國明及被告夫妻二人亦因此陸續投入約700餘萬元資金整地、開發始有今日之規模,如當時原告等人對此有異議,豈僅會登記王國明一人名義,被告夫妻二人豈敢又怎會投入大量資金開發系爭土地,作為立身安家之地?另再參照原證4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函,當時在辧理終止租約登記均是由王明豊等人為之,並一同具名會同辧理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如果169號房屋確如原告所稱應歸五人共有,原告等人在當時竟未會同辧理税籍登記,未免矛盾?進而言之,共有人與佃農在終止租約特別約定要收回169號房屋,而非要求佃農拆除房屋回復土地原狀,在共有人間已有使169號房屋繼續坐落在388地號土地之共識,應無疑問。

(二)關於169-1號房屋部分:169-1號房屋乃王添旺生前,訴外人張樹木(即張國鴻養父)經王添旺同意,在389地號土地上所搭建,用以退休後養老之用,嗣張樹木因車禍需治療無法前往,適被告在389地號土地區域範圍內做荔枝觀光果園,且亦因新竹市農會有補助搭建廁所及鋪設道路,在取得王添旺同意後,即由被告以12萬元之對價向張樹木承買169-1號房屋,並以王添旺名義向新竹市農會申請補助,擴建廁所及農具間並鋪設道路。從而,被告係支付對價取得169-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經被繼承人王添旺同意使用389地號土地,就389地號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169、169-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無非係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房屋目前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等情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須以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及建築完成後之讓與情形認定之,是否經登記稅籍或單純占有房屋,均非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依據。

觀諸原告於歷次書狀所載及庭審時所述之內容,均係主張被告非系爭房屋建造人,又稱系爭房屋為土地共有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11、211頁),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自行辦理稅籍登記、實際上應仍為全體共有人所有等語,證人王明經亦於審理時曾就此部分證稱當時僅係將169號建物借用王國明名義登記(稅籍)而已,房子實際上為5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證人王斌錫亦證稱當初王玉蘭的意思是佃農的房子登記給王國明是給他管理,但是權利是5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則原告之主張顯已否認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復佐以上揭證人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是否確實為系爭房屋具有處分權限之人而得為本件請求之對象,自非無疑。

(二)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查原告王明豊之父王添旺前將388地號土地出租予佃農張華

枝,張華枝並在388地號土地興建169號房屋使用,嗣王添旺先後於96年4月16日、97年5月2日將土地全部持分分別移轉予王德森、王玉蘭、王明吉,王玉蘭則贈與土地持分予王明豊,之後由王玉蘭於97年7月11日出面與張華枝達成協議,約定由王玉蘭支付56萬元(其中6萬元為房屋不拆除補貼)予張華枝,張華枝則同意解除、塗銷三七五租約,並交付169號房屋移轉資料予王玉蘭辦理過戶,再由協議見證人王斌錫依王玉蘭指示將169號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配偶王國明以利其就近管理,王明豊、王明吉、王德森、王玉蘭、張華枝則會同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暨終止登記,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97年7月25日准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協議書、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並經本院調閱38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明,且有證人王斌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226頁),由上開協議內容及169號房屋已和平、公然占有38

8、390地號土地多年觀之,足認169號房屋興建時,應係已得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王添旺同意起造人張華枝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該房屋使用該等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後續合法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人基於占有之連鎖亦非無權占有;原告就此部分則未有何其他說明,所論述之重點亦僅係一再主張被告係「無權取得及使用169號房屋、該房屋應係全體共有人共有」,並未就系爭房屋座落於該土地上有無適法權源一節有何論述。⒉次查,169-1號房屋乃起造人張樹木(即王添旺之七子張國

鴻之養父)經王添旺同意在389地號土地上搭建等情,亦經證人張國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215頁),雖證人張國鴻證述不清楚為何169-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然被告是否有權使用169-1號房屋與169-1號有無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係屬二事,169-1號房屋起造人興建房屋時既徵得地主同意建造,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訴請169-1號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388、389、39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關於系爭房屋為5人共有、被告無權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之陳述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無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