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陳俊廷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被 告 陳玟苑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5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6,8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17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3、25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279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與起訴之事實係本於合夥出資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合夥經營○○茶飲加盟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合夥經營之店面為A店;嗣於111年7月起,店面遷移至B店,B店並於112年6月歇業,系爭合夥事業即於112年6月解散,而以112年6月30日為結算基準日,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時,共出資至少160萬元,並各出資百分之50,被告僅將24萬6,000元投入系爭合夥事業之資本額,原告除出資額外,尚多有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60萬9,000元(計算式:原告於A店出資80萬元+移店時之代墊款60萬元+B店之租金墊款23萬元+冷氣代墊款11萬7,000元+裝潢代墊款77萬元+POS機器代墊款2萬2,000元+首批物料代墊款7萬元=260萬9,00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250萬元,兩造對於系爭合夥財產是否尚有賸餘財產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合夥事業,惟A店於111年4月底停業解散,B店於112年6月底停業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均尚未完成清算,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出資額,自屬無據。實際上,原告並無出資達250萬元,被告應原告要求,於A店經營期間,被告返還原告27萬9,000元。B店營運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陸續返還45萬7,030元,共計73萬6,030元;A店原告僅出資80萬元,並無就兩造合夥契約書約定每人各出資120萬元;A店及B店停業時均為虧損狀態,且原告在經營期間多次要求被告返還金錢,亦不支付被告管理薪資及薪水,甚至於112年6月間B店停業後持球棒至被告處威脅恐嚇,把冷氣機拆走擅自變賣、將房東退還押租金侵吞入己,其餘店鋪招牌、裝潢拆除、支付員工薪資、支付違約金、及積欠之貨款等,均由被告支付及善後,原告完全未給予任何協助。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被證1: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店名為○○茶飲新竹A店(加盟店) 、營業所在地為新竹交通大學研三舍,約定被告為合夥代表人及經營管理人,約定合夥財產為200萬元,出資額為兩造各100萬元及週轉金額為兩造各15萬元,原告實際上至少出資80萬元,被告亦至少有出資80萬元。合夥契約記載被告為合夥之商業營業之登記名義人並給予每月四萬元整為管理薪資。
㈡、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與昱恩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加盟企業)簽訂加盟契約書(被證2:加盟契約書A店),被告為乙方,加盟企業為甲方,原告則擔任本加盟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加盟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計3年,約定加盟店為○○-好韻茶新竹A店,營業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00號。
㈢、被告於110年1月13日與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杏一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被證3:杏一租賃合約書)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乙方,杏一公司為甲方。
㈣、被告確實有依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經營○○茶飲新竹A店(加盟店),惟因虧損致停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並已解散。
㈤、被告於111年7月1日與昱恩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加盟企業) 簽訂加盟契約書(被證4:加盟契約書B店),被告為乙方,加盟企業為甲方,本契約無保證人,雙方約定加盟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約定加盟店為○○茶飲新竹B店,營業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0 號。
㈥、A店實際營運期間為110年1月份至111年5月份止、B店實際營運期間為111年7月份至112年6月份止。
㈦、兩造合夥相關帳目經送松澄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而論,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夥事業A店於111年4月底停業解散;B店於112年6月底停業解散;有昱恩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則應以112年6月30日為結算基準日,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兩造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兩造對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尚有賸餘財產有所爭執,則原告為促成兩造進行清算,完成清算而請求本院裁判結算(本院卷㈡第287頁),再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被告辯稱:系爭合夥事業尚未完成清算,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款云云(本院卷㈡第283-284頁),尚不足憑。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時,共出資至少160萬元,並各出資百分之50,被告僅將24萬6,000元投入系爭合夥事業之資本額,原告除出資額外,尚多有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60萬9,000元(計算式:原告於A店出資80萬元+移店時之代墊款60萬元+B店之租金墊款23萬元+冷氣代墊款11萬7,000元+裝潢代墊款77萬元+POS機器代墊款2萬2,000元+首批物料代墊款7萬元=260萬9,00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250萬元,被告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㈢、次查,本院就系爭合夥事業110-112年度之各年會計憑證(進項憑證)、101申報書、各類所得申報表、固定資產明細表、未攤銷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租賃契約書、借款明細等資料,送請松澄會計師事務所柯忠佑會計師鑑定,依114年4月24日鑑識會計報告-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㈠依照昕苑企業社自結112年6月30日累計淨值(302,589)元,經執行第五項之程序,於該項第三點假設基礎下,辨識擬調整事項如第六項第3點,昕苑企業杜調整後112年6月30日累計淨值140,658元。惟調整與重大揭露事項仍應視案件整體適當性而定。㈡發現與意見:會計師於114年3月1日至114年4月24日期間,就本院於報告日前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進行調查、分析與評估,得出下列發現與意見:⒈彙總及核算昕苑企業社載至112年6月30日之投入資本與累計盈餘自結數。經檢視110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攸關會計科目核帳與總分類帳及科目餘額表無顯著未相符情事。初步檢視自結數針對昕苑企業社出資者所享權益彙總如下:截至112年6月30日所享權益(累計數)投入資本(已登帳)246,000元,110年度淨利199,588元,111年度淨利235,728元,112年度淨損(548,589),合計132,727元。⒉針對檢視依照本院提供相關卷證資料,是否具有帳務處理與帳證差異,可能影響財務報表表達事宜分析。程序
一:確認110年至112年度營業收入金額正確性。執行結果:經核對401申報書與帳列之各年度營業收入金額,除112年1-2月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對開發票,營業收入調節相符外,其餘月份均核對相符。另抽核最近一期112年度營業收入金額與品牌總部營業彙總表所載之營收金額核對係屬相符。營業收入金額之正確性無顯著異常情事。應調整或揭露金額:無調整金額或重大應揭露金額。程序二:確認110年至112年度營業成本和費用認列合理性,執行結果:經檢視總分類帳及抽核該科目金額20%以上樣本量,昕苑企業社營業成本中部份水果進貨取具小規模營業人收據,未記載買受人統一編號,且昕苑企業社亦未依照完整内部控制程序輔以驗收單或領料單等程序,故未能驗證購入之水果進貨由昕苑企業社使用。擬抽核111年11月至112年6月期間該等進貨項目列式如下表。經檢視112年2月帳列之水果支出,與供應商銷貨予其他分店(非屬B店)之金額一致,評估該進貨非供本業使用,應調整減少營業成本7,931元。另經檢視110年及111年度特定月份之最末日,昕苑企業社現金支出會計傳票未檢附合稅法憑證,僅以支出明細表認列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如下表(鑑定報告第9頁),未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9條應有對外憑證事宜。有關該交易發生之真實性或金額正確性,評估應列入揭露事項。應調整或揭露金額:1.經檢視應減少112年度非供本業進貨之營業成本,調整減少該年度淨損7,931元。2.110年度843,119元及111年度495,621元,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9條取得對外憑證編製會計傳票,很可能應予增加110年度及111年度淨利數,擬彙總於程序三之揭露事項。
程序三:確認112年度資產與負債餘額合理性經編製各資產負債科目餘額表(包括固定資產財產清冊與未攤銷費用明細表),檢視或計算帳面金額之合理性。除下列調整事項外,無顯著異常情事。㈠加盟金(帳列未攤銷費用)帳面價值餘591,535元,經檢視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合夥人之一陳玟苑以欣苑企業社名義經營TRUEWIN○○其他分店,故不擬調整認列減損損失。另水電工程與店面裝潢工程(帳列未攤銷費用)帳面金額計351,905元,倘未持續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潛在減損跡象擬依照企業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資產減損」予以揭露可能影響金額。㈡112年7月至12月業已無營業收入,擬彙總該期間認列重大之費用金額241,972元,因非與營業活動攸關,列入揭露事項。應調整或揭露金額:⒈經檢視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未攤銷費用943,440元(係包括加盟金與水電工程暨店面裝潢工程等帳面價值)可能具減損跡象,擬彙總於程序三之揭露事項。⒉昕苑企業社於110年7月至10月共動用款項1,100,000元,惟遲至112年3月取得品牌總部之加盟金860,000元發票(詳報告書附件四),另依照112年1月19日會計傳票0000000號記載,始將110年所動用款項240,000元存回銀行帳戶。該交易之時間序非屬常規,擬彙總於程序三之揭露事項。⒊112年7月至12月之主要成本與費用計241,972元,非與主營業活動攸關,擬彙總於程序三之揭露事項。㈢重新核算昕苑企業社載至112年6月30日之淨值數額之鑑定程序與方法。綜上,經鑑定人依照本院於報告日前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採分析及檢視會計憑證及結算申報書等文據,辨識擬調整事項如前第2點,惟調整與否仍應視案件整體適當性而定。截至112年6月30日止所享權益數額係140,658元,另宜將揭露事項評估是否重大性及可能發生程度達調整標準。
㈣、次查,證人即鑑定人柯忠佑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鑑定報告第13頁下方載明「倘該商業有未依經濟部法規如實登記出資額或其他未依照商業會計法登載實質交易項目事宜,則宜另行將影響數納入評估。」之意為:如果是25萬元以上的資本額需有證明文件,該份是未達25萬元,我這邊有收到函提及金額可能有超過,如果有超過,資本額需有證明文件,如以存摺或銀行對帳單為憑,另外是資本額需要存入以商業為名義所開支帳戶,這兩個條件都符合之下資本額的前提才會成立,前提我們並沒有看到,所以在我的鑑定被告裡面,我並沒有包含超過24萬元資本額以上的數額。以我的報告書,合夥出資額24萬6000元是由公司自行依照商業會計法所登載之帳冊,超過的部分因為我們沒有看到剛所提到商業登記法證明文件或存入商業名義為帳戶的證明,故此部分沒有納入報告書。以我的報告書,我這邊確認的資本額是依商業組織自行按照商業會計法所登載之24萬6000元,超過部分,若不符合商業登記法第5條,我們就沒有認列。110年度、111年度分別有84萬3119元以及49萬5621元,它並沒有商業會計法所登載的核實憑證,所以其實我們把這一件事情有體現在第12、13頁,我們有很明確的揭露出來,因爲我們沒有看到任何憑證。鑑定報告記載餘額為14萬0658元,未加計剛剛那兩筆異常的數字。鑑定報告第10頁指出帳目中還有24萬1972元的費用支出非與合夥事業營業攸關,未加計到14萬0658元揭露在第13頁裡面。(問:陳玟苑在民國110至112年間陸續從昕苑企業社帳戶匯款還給陳俊廷的個人帳戶,此部分有列入評估的依據嗎?)沒有。因為我們是針對這家企業社的淨值(剩餘資產)做評估,所以我們必須在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的基礎下確認,我們沒有在檢視帳冊的資料裡看到這部分資訊,所以我們沒有納入。(問:昕苑企業社B店解散時,陳俊廷有向房東收回押租金9萬元及變賣冷氣出售所得2萬7000元,此部分有納入鑑定的評估嗎?)一、收回押租金9萬元沒有納入,原因是這件事情在我們檢視的會計帳冊及公司自編的資產中沒有看到這筆。二、冷氣出售所得2萬7000元沒有納入,原因是公司自行提出的帳冊中,冷氣還在公司裡面,其體現的帳面價值是7萬3000元,我們確實也將7萬3000元留在公司的淨資產裡面,也就是鑑定報告第13頁的14萬0658元是有包含7萬3000元。(問:剛剛有提到冷氣的問題,在檢核過程中,你有無看到冷氣確實是由一開始的合夥財產中出資購買?)資金流的部分我們沒有看到佐證文件,所以我們不知道,但是該冷氣是公司購入並且登載,也確實在公司的財產清冊有建檔,所以沒有問題。商業登記法第5 條規定商業的出資額是以登記為主(若登記金額未達25萬元),若超過25萬元,需要檢視存摺、對帳單、存入帳戶,這就是法定合規的出資額。認定出資額需有兩項憑證,存摺或銀行對帳單,再加上存入該企業社或該行號的帳戶,這是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我們的範圍就是我們所收到的帳冊資料及公司資料,若是不確定的或證據不明的就列在鑑定報告書中第12、13頁的揭露事項裡面,揭露事項我們分3個年度,各年度都有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的調整,這數字是企業社自行減少所得額,也就是增加費用,但我們在會計憑證並沒有看到這些支出,我們不確定此部分是否為自行調整、減少的情形。以84萬3119元來說,則應該主張他所採購的進貨物料發票是什麼,或是購入清潔用品的使用憑證及發票,而非只是一份支出證明單就證明有支出,所以我們會做揭露事項讓兩造雙方去做評估。110年度的盈餘為19萬9588元,因為我們沒有看到分配的證據,若有確實分派下去會有兩個文件,第一個是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這是制式文件,其中會載明分配下去的數字,第二個是有金流佐證,若有上開兩個文件,19萬9588元這個數字應該就可以扣掉。19萬9588元企業社主張的淨利有分派下去給合夥人,分派需要的證據一個是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另一個是金流佐證,金流佐證可以是匯款明細或是存摺證明。112年度是淨損,自結虧損金額為是54萬8589元,揭露事項有一個數字是94萬3440元,該數字是企業社未攤銷費用,包含他們剩餘的廣告招牌、水電工程的剩餘價值、裝潢工程的剩餘價值、加盟金的剩餘價值,此部分若最後是走清算流程的話,可能會被評估為無價值,但在我們執行的過程中,我們有看到一個訊息就是○○的加盟金,因為該企業社可能不只有執行B店,還有其他竹北的他店,所以我們不能明確的知道這個加盟金能否轉作其他用途,所以我們只能把這個可能減損的數字放在揭露事項,我們沒有直接調整企業社的價值,我們只有揭露這個事項讓兩造雙方評估。有部分事實我們無法明確的確認,所以我們才會揭露在揭露事項裡,要再更進一步確認的話,可能需要兩造雙方去確認如方才提到的110年度的成本費用84萬元,他們直接寫一個數字就報上來,這件事情到底是真實的還是虛假的,這段我們並沒有確認到。昕苑企業社有其他應收款,其他應收款的概念就是企業社有資金被提領出去,此部分在會計帳冊中無法看到其真實的樣貌,但110萬元直接從企業社領出,卻沒有憑證或任何商業行為,以我會計師的角度,我認為這段非屬常規,所以我會揭露出來給兩造雙方評估。這是同110年級111年度的營業成本與費用調整,也就是說24萬1972元沒有很明確的會計憑證或核銷發票;另外,因為我們是結算到112年6月,112年度也沒有再產生營收,但112年度還是有產生很多的利息支出,我們評估這一段的利息支出與營收,利息支出是沒有效益的,可能會與企業社沒有相關性,我不確定是個人或企業社拿去使用,所以這一段我們一樣揭露出來讓兩造雙方理解這個支出可能是有疑義的,可以參考鑑定報告書第
10、11頁(昕苑企業社利息支出),金額是24萬1972元,我們看到帳冊的結果是112年已經沒有營收,但還是有產生利息支出,我們不確定這是否跟本業有關,所以必須揭露出來讓兩造雙方評估合理性。有用去給付利息,但實際上該年度的營業額已經越來越小甚至沒有,所以我們評估認為與本業無關,所以我們會揭露出來看是否要移除。20萬1956元是揭露事項從110年至112年這些數字的加總,理論上並沒有太直觀的意義,它只是一個加總數目,所以實際上的評估我們建議可以先參考14萬0658元這個淨資產的價值,再逐一評估我們的揭露事項中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金額,不需要加總20萬1956元,因為揭露事項是各自評估的。所以就區間來說,14萬0658元以我這邊出具報告的方式,它的極大值是把所有正數加起來,可能會達172萬1370元,最小值可能是把所有負數扣掉,結果就是0元,以這份報告的區間可能就是0元至172萬1370元,但這段是在會計憑證中無法驗證,所以揭露事項無法直接下數字的結論。加盟金目前確實還在淨資產裡面,我們其實把加盟金剩餘的價值含在揭露事項94萬3440元裡面,主要原因就如同我方才所述,理論上今天要走清算應該要扣掉,但因為我們有看到在進料時○○不只做B店,還有做其他店,所以其實我們在執行過程中我們希望詢問在B店結束後加盟金還沒有轉作他店的效益,所以我們是列為揭露事項,把這個事實呈現出來,但以我會計師的角度,我沒辦法確定它全數是減損。這筆加盟金我們有列在鑑定報告書第27頁,加盟金額為81萬9048元,因為這一張的發票是112年總部才開出來,但其實他110年就開始營運,所以從軌跡來看,我們會認為對B店沒有效益,但應該是不是有轉作他用的可能,所以我們就揭露事項,但如果就這一份合約說明的回函,其有提到「加盟金屬契約成立之對價,並非可退還性質」,若就這一句話來說加盟金是不可退還,我們想確認的點是加盟金是否可轉作其他分店使用,若可轉作其他分店使用,它確實還有效益,減損就不該認列,若不可轉作其他分店使用,當然就要在現在結算時將剩餘價值認列減損。出資160萬元在我的報告中沒有體現,因為我們是站在商業會計法及商業登記法的基礎去確認,這段可能要依照兩造雙方實際的債權、債務去評估。如果要列式會計帳會有兩個需求,一個是存摺或對帳單的匯入款證明、另一個是存入商業組織的銀行帳戶,這是如實登帳的標準,至於這160萬元是否為債權、債務應該不是鑑定報告的範圍等語(本院卷㈡第419-428頁)。
㈤、又查,就被告114年6月5日答辯狀記載之被告每月薪資4萬元、被告應原告要求陸續給付原告736,030元,被告變賣冷氣所得27,000元及取回押租金9萬元,均未列入淨值評估事項等,亦據松澄會計師事務所柯忠佑會計師函覆本院:⒈民事答辯㈣狀提及「未將薪資成本列入營業成本及費用」,會計師於「帳務資料」未見依照認列薪資費用應備之員工薪資清冊、轉帳清冊及薪資扣繳憑單(請參考商業會計法規及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薪資支出),故並無納入本鑑定意見書「六、發現與意見」之昕苑企業社112年6月30日淨值評估事項。⒉民事答辯㈣狀提及「未將被告於經營昕苑企業社期間,應原告要求,陸續給付原告73萬6,030元」事宜,前述款項屬借資或消費依所述似事實未明或仍有爭執,該等交易性質未見與計算昕苑企業社淨值攸關,本會計師於「帳務資料」亦未見該等交易資訊,故並無納入本鑑定意見書「六、發現與意見」之昕苑企業社112年6月30日淨值評估事項。⒊民事答辯㈣狀提及「未將原告侵吞入己款項列入鑑定考量」事宜,本會計師於「帳務資料」未見該等交易資訊及會計憑證,故並無納入本鑑定意見書「六、發現與意見」之昕苑企業社112年6月30日淨值評估事項等語(本院卷㈡第349頁)。
㈥、證人林鶴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玟苑是我們公司的加盟主,陳俊廷是陳玟苑的股東。我有了解陳玟苑跟陳俊廷合夥的事情,幾年度我忘記了,我這裡是○○手搖飲的加盟連鎖總部,陳玟苑原本加盟我們門市叫○○竹北店,大約開了一年多,她就找到陳俊廷,然後兩個人合夥開了新竹A店,在疫情期間也是經營大約一年多,然後經營狀況不良,他們就決定移點移到新竹B店。加盟的錢,我原則上都是針對我的加盟主陳玟苑而已,除了他們開新竹B店,有一次陳玟苑說第一筆款項叫我去跟陳俊廷拿,然後我就去他的店裡跟陳俊廷收取60萬元現金。我跟陳俊廷拿過的錢,現金只有拿過60萬元,之後是用轉帳的,我這邊調閱紀錄有一筆金額是77萬元,這是用匯款的,也是陳玟苑跟我說匯進去的,至於到底是誰出的我就不知道了,匯款人依照我這裡的銀行本上面是備註○○B店,帳號我不認識,沒有寫是誰。他們是合夥的關係,我知道的是從新竹A店他們就是一人出一半,50%、50%,新竹A店他們是一人出80萬元,新竹B店我就不知道他們的出資比例怎麼算。移到B店,沒有再重繳一次錢,就是繳重新裝潢的費用,大約是80幾萬元。這種加盟關係,從A店移到B店,只要再繳重新裝潢的錢就好,所謂裝潢的費用,是我們幫他們裝潢好,然後跟他們收錢。新竹B店就是我去跟陳俊廷收60萬元現金,其他的他用匯款77萬元,具體是誰匯的我不知道,但是是新竹B店匯款到我們公司77萬元;我收取的這60萬元是工程的保證金及新竹A店當初欠下的貨款金額;這60萬元不會退還,這60萬元是他們要開B店的時候,因為A店他還欠我們公司大約50萬元左右,我有請他們先把前一間積欠的貨款金額先付清,付清之後,我們才能給他開新竹B店;我們是預收而已,最後還是用在他們的工程上面。至於租金都是他們自己處理的,與我們公司無關,也沒有包含裝冷氣,冷氣也是他們裝的,機器設備就是用新竹A店的設備,他們自行搬運過去,沒有再額外訂購。兩造加盟的時候,機器我有跟他收錢,就是剛剛一開始說的他們出資80萬元、80萬元的那一筆,總共160萬元,當時的設備、裝潢、器具等費用都包含在這160萬元裡面,原物料另外計算,第一次的原物料大約15萬元左右,只有首次第一次的原物料是我們配的,新竹A店大約是配了將近快15萬元,之後他們轉去新竹B店的時候,第一次配,當時我跟陳玟苑討論大約將近配了7、8萬元左右,配一次之後,之後他們要貨,就是我們有訂貨系統,他們自己跟我們下訂單訂貨,我所配的這個量大概是抓可以用將近一週,之後他們要每個禮拜跟我訂貨一次,監視器也是他們裝的。還有保證金。當時開A店時,保證金是含在160萬元裡面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49-355頁)。依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記載:關於○○新竹A店及B店之加盟契約,均已終止,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均不具返還、轉作、延用、轉讓或保留之法律或契約依據(本院卷㈡第349頁)。
㈦、依證人林鶴年證述兩造出資160萬元已交付加盟金及保證金(依鑑定報告第11-13頁記載110年7月至10月共動用110萬元又存回24萬元,核與出資列帳之246,000元,尚屬相符);又加盟金及保證金已不得取回,合夥事業遷移店時之重新裝潢等支出係由原告支付,縱被告曾給付原告736,030元,被告未舉證兩造曾分配盈餘,難認該金額係盈餘分配,且依證人林鶴年證述移店至B時原告曾支出60萬元及77萬元,兩造出資比例為各50%(參兩造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77頁),60萬元+77萬元×50%=68.5萬元,與736,030元相近,前開金額應係兩造就合夥期間增加之支出、合夥契約所載各項費用等(合夥契約記載被告為合夥之商業營業之登記名義人並給予每月四萬元整為管理薪資),兩造計算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後,由被告支付前開金額予原告,是以自不得將736,030元列入應扣除之金額。又943,440元(包含加盟金與水電工程暨店面裝潢工程等帳面價值)因加盟金等支出款項雖已不得退款,然兩造出資金額之列帳僅以246,000元計算,非以兩造出資額160萬元計算,已將前開加盟金等支出扣除,是以943,440元不列入攤銷費用。再者,押租金等裝潢費用既係由原告支付,被告未舉證就此部分曾經結算給付原告,則該項押租金等費用雖由原告取回,然亦不予列計扣除。至於112年7月至112年12月成本費用241,972元利息,因112年度沒有再產生營收,此利息支出難認與合夥企業相關,應加回淨資產數額。被告未舉證確有843,119元、495,321元之支出,此二筆款項亦應加回淨資產數額,再加計140,658元,112年6月30日累計淨資產數額總計1,721,070元(計算式:843,119元+495,321元+241,972元+140,658元=1,721,070元)。
㈧、「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民法第667條、第697條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依兩造合夥契約書第四條合夥財產記載,兩造出資比例相同,各50%,合夥清算應按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有兩造合夥契約書可佐(本院卷㈠第77頁)。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僅為兩造,且兩造之出資額均實際上至少出資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兩造出資比例相同,各為50%,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860,535元(計算式1,721,070元1/2=860,535元)。
㈨、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即112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7頁),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