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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張正財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張碧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績寶律師

黃汶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張細妹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

遺產,繼承人為訴外人張正富、證人張正枝、張正田、彭鳳秋及兩造等6人。嗣繼承人等6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家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被繼承人張細妹之遺產、所遺金飾出售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借名登記在證人張正田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號6樓房屋(新竹縣○○鎮○○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8,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款4,769,910元,並扣除喪葬費用、香燭費用及清償張細妹積欠五舅溫習郎借款200,000元,及因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土地(下稱354號土地)分割短少之賠償,分配如下:訴外人張正富取得704,183元、證人張正田取得0元(負數以0計)、證人張正枝取得1,298,261元、證人彭鳳秋取得962,683元、原告取得1,262,488元、被告取得1,162,683元。又繼承人等6人為便利之故,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150,345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00,000元、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活存1,045,899元(部分金額用於喪葬費用支出)及系爭不動產出售款4,769,910元,暫存在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詎原告向被告請求將上開協議之1,262,488元匯至原告名下,被告卻無故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於買賣過程中,因借名登記關係,故買受人係開

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非將價金支付予登記名義人張正田,且系爭不動產之承辦代書亦於買賣雙方締約過程中,有聽聞雙方提及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均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張正田名下,其非所有權人。另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然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張細妹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及金飾出售所得之140,000元,亦不否認前開財產均屬張細妹之遺產範圍。又被告既於答辯狀內已載明確實有將前開遺產暫放置於被告處,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規定,顯然被告已自認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毋庸舉證。再者,倘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何以將張細妹之遺產即金飾出售所得140,000元再存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卻未說明此金錢移轉之原因,徒以訴訟法上舉證為托詞,再再足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㈢是張細妹之繼承人間就張細妹所遺遺產既達成分割協議,兩

造即均受該協議之拘束而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依上開分割協議後取得並寄託在被告處之1,268,488元,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稱其已將證人張正田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返還之,惟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603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受寄人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種類、數額,則縱然上開款項已返還證人張正田,仍不能免除被告對於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義務。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張細妹於109年6月17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遺產及

金飾,嗣被告與原告及證人張正枝一同攜帶其餘繼承人彭鳳秋、張正富之委託書至郵局提領現金,並將郵政存簿儲金150,345元加計利息共159,919元,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00,000元,總共459,919元存入被告帳戶,另張細妹之金飾出售後所得140,000元先存放在被告處,以上共計僅有599,919元(計算式:459,919元+140,000元=599,919元)。又附表所示遺產之土地部分,既未經政府徵收,現仍登記於張細妹之名下,又非被告所保管,顯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主張張細妹之遺產尚包括登記於張正田名下之系爭房屋,連同坐落之基地出售後所得4,769,910元亦計入遺產分配,並寄託於被告帳戶乙情,惟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父親生前贈與證人張正田,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張細妹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主張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活存1,045,899元亦由被告保管乙節,惟該筆款項實際上係由原告自行領出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剩餘40多萬元現仍放置在原告處。另原告主張遺產應先清償對五舅溫習郎之200,000元,及扣除證人張正田與原告間因354號土地分割短少之賠償等語,然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借款單據,被繼承人張細妹是否有積欠五舅溫習郎200,000元,仍有疑義。至於土地分割短少之賠償,係原告單方面主張其與證人張正田間共有土地之分割協議,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不宜併計入遺產分配。從而,被告僅就附表所示遺產,經提領郵局存簿現金459,919元,並存入被告帳戶,加計金飾出售所得140,000元,被告共計僅有599,919元,非原告所稱之600餘萬元。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正富、證人張正枝、張正田、彭鳳秋及

兩造等6人,曾於112年4月2日中午在被告家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將遺產先存入被告帳戶,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惟繼承人等人雖有至被告家中談論遺產分配事宜,然因原告不願返還其與被繼承人張細妹生前所借貸之1,500,000元,且就訴外人張正富、證人張正枝、張正田及原告公同共有之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甚至主張應將證人張正田名下不動產納入遺產分配,且其他繼承人對原告主張分配之金額亦有意見,致未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各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其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原告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應具備之要件即金錢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意旨僅指摘被告帳戶有存入600餘萬元遺產,就實際存入金額多寡、有無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均未能舉證證明,且繼承人間既未能就遺產分配達成共識,何況有為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再者,金錢移轉占有之原因多端,即便確有將張細妹遺產之459,919元存入被告帳戶,及金飾出售所得140,000元放置在被告處,亦不得僅因被告占有599,919元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請求返還寄託款,洵屬無據。

㈢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號、7號房屋(下分稱5號房屋、7

號房屋)原係被告父親生前與建商合建所分得,其並於生前將前揭2棟建物之1至7層共14樓層各自分配予配偶即被繼承人張細妹、兩造及其他子女,除被繼承人張細妹外,每位兒子分得2個樓層、女兒分得1個樓層,其中5號房屋3樓及6樓(即系爭房屋)係分配予證人張正田、5號房屋1樓、5樓及7號房屋之1樓係分配予被繼承人張細妹、7號房屋之3樓及6樓係分配予原告,並於83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生前分配予證人張正田,與被繼承人張細妹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證人張正田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售得款項4,800,000元(訂金1,500,000元+尾款3,30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內,係因證人張正田不欲讓其配偶知悉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蔡立人及張曉雯,避免其配偶以張正田之戶頭多出400餘萬元一事得知證人張正田私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惟張正田之配偶仍發現上情與證人張正田爭吵,被告遂將4,800,000元返還予證人張正田。退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細妹借名登記予證人張正田,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張正田,故3,300,000元現未放置在被告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出售款,亦屬無據。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細妹係兩造之母。

㈡張細妹於109年6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訴外人張正富、張正田、張正枝、彭鳳秋等6人。

㈢張細妹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及金飾經變賣後得款140,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㈣張細妹之遺產關於郵政存簿儲金存款150,345元加計利息為15

9,919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00,000元及金飾變賣之140,000元,合計599,919元由被告保管中(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㈤張細妹之遺產關於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活存1,045,899元,

由原告領出,扣除喪葬費後,現由原告保管【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2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

㈥系爭房屋於83年2月2日辦理保存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張正田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張正田於112年1月10日以4,8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蔡立人、張曉雯(見調解卷第17至21頁),買賣價金頭期款面額500,000元、1,000,000元之支票,尾款3,300,000元以開立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之,支票均由張正田簽收,款項均由被告兌領(見本院卷第41頁、他字卷第41頁),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匯款4,800,000元予張正田(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張細妹生前借名登記予張正田,其出

售所得4,769,910元應列入遺產計算是否有理?㈡張細妹生前有無積欠訴外人溫習郎200,000元而應自遺產清償

並扣除?㈢張細妹之繼承人於112年4月2日有無就張細妹所遺遺產結算後

之分配達成協議?㈣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2,488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張細妹生前借名登記予張正田,其出

售所得4,769,910元應列入遺產計算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張細妹借名登記於張正田名下,故證

人張正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復將售得價金交付予被告保管乙情。審酌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於83年2月2日辦理保存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證人張正田,嗣證人張正田於112年1月10日以4,8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蔡立人、張曉雯,上開買受人就買賣價金係簽發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由證人張正田簽收後,款項均由被告兌領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固能知悉證人張正田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就售得價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惟無法推知其法律關係為何,蓋證人張正田何以登記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其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何以將售得價金交付予被告,原因多端,在無其他證據支持及佐證之前提下,即逕予推認證人張正田必然基於借名登記(即非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因,將售得價金交付予被告,實屬牽強。

⒊又依系爭不動產買方即證人蔡立人之證述:「(指支票受款

人為被告之原因)張正田說這是他們兄弟姊妹的錢,要寫張碧雲(即被告)的名字」;「他(指證人張正田)有說房子是登記在張正田名下,但他強調說這是他們兄弟姊妹的」;「張正田有提到這個名字是他的,名字是借名在他名下沒錯,但他有強調該房產是他們兄弟姊妹共有持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雖明確指述證人張正田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曾強調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張細妹之繼承人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張正田名下乙情。惟觀證人張正田到庭證稱:「(指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我有說我要提一點給兄弟姊妹分,但我沒有說該房子是兄弟姊妹的」;「(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當場有無說因為遺產談不攏,所以你就不要分賣房子的錢了?)有,我不分了」;「這是屬於我的私人財產,我放在張碧雲(即被告)那裡沒錯,那是我的錢,我不要給我太太知道,後來因為他告我以後,我就說匯回來,為什麼要增加不必要的困擾?我太太大發雷霆,我為什麼要這樣子?所以我就匯回來,這個沒有甚麼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明確否認其曾向證人蔡立人告知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張細妹之繼承人共有一事,並強調系爭不動產及出售後之價金均為證人張正田個人之財產,其有權自行決定如何處分等情,已與前開證人蔡立人之證述相悖。再參以證人彭鳳秋證稱:「我們房子蓋好之後就直接登記給張正田,這是父母的決定」;「(法官問:你們六位兄弟姊妹都有登記到房子嗎?)對,只是我們上一代比較重男輕女,男孩子有分到兩間,我們女孩子只有分到一間而已」;「(法官問:妳的意思是,當初房子蓋好時,父母就已經分配好哪一間要登記給誰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則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公寓大樓為兩造之父所興建,並於建築完成後即決定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證人張正田,亦與前開證人蔡立人之證述有違。是衡情證人蔡立人前開關於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張正田名下之證述,無非係稱其買受時曾聽聞證人張正田有此陳述,實有可能對證人張正田當時之陳述有所誤會,且考量證人蔡立人與原告係一親等之姻親關係(見本院卷第132頁),與原告有特殊情誼,其所為證言不無迴護而偏頗原告之避重就輕之舉,且其對於岳家上一代家族間之財產分配及管理問題,未必清楚箇中緣由,其證詞既經證人張正田到庭否認,且證人彭鳳秋所為證述亦與蔡立人所述相悖,則前開證人蔡立人之證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即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

房屋為被繼承人張細妹生前借名登記予張正田云云,即難認可採。又系爭房屋既非被繼承人張細妹生前借名登記予張正田,自屬張正田之固有財產,與被繼承人張細妹無涉,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應列入張細妹之遺產計算云云,自屬無據,不予信採。

㈡張細妹生前有無積欠訴外人溫習郎200,000元而應自遺產清償

並扣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細妹生前曾向訴外人溫習郎借款2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張細妹與溫習郎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訴外人溫習郎已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張細妹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全卷,未見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難認定被繼承人張細妹生前有積欠訴外人溫習郎債務之事實存在。又被繼承人張細妹生前曾向訴外人溫習郎借款200,000元一事既不存在,則原告復進而主張上開債務應先自張細妹之遺產中扣除云云,自屬無據,難認有理。

㈢張細妹之繼承人於112年4月2日有無就張細妹所遺遺產結算後

之分配達成協議?⒈原告主張張細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正富、證人張正枝、張

正田、彭鳳秋及兩造等6人,曾於112年4月2日在被告家中就張細妹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再者,參以證人彭鳳秋證述:「(法官問:妳有無和其他兄弟姊妹在112年4月2日到張碧雲(即被告)住處討論關於張細妹遺產分配的事情?)有」;「(指討論情形)就是張細妹剩下的遺產如何分配,…所有剩下的遺產,包括戶頭的錢、賣首飾的錢,所有的遺產除以六,就是所有的現金,就是現金而已」;「因為張正財(即原告)在我母親過世之前曾經借150萬元,張正財說他不還,所以就沒有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及證人張正田證述:「(指112年4月2日分割協議)有草擬,但沒有談攏就作廢了,我就撕毀了。是我草擬的,我手邊沒有了,作廢就撕掉了。草擬的內容就是我母親的存款分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均證稱張細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正富、證人張正枝、張正田、彭鳳秋及兩造等6人雖曾於112年4月2日協議張細妹之遺產分配事宜,惟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是張細妹之繼承人等6人就張細妹遺產之分配方式既未有共識,自難認渠等6人間已就該遺產之分配方式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張細妹之繼承人於112年4月2日已就張細妹所遺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云云,猶顯無稽。難以憑採。

⒉又證人張正枝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雖證稱:「有簽協議書,

有兩張一張有簽成(哥哥張正田賣房子的新台幣480萬加上媽媽張細妹的遺產分配),另一張是停車場協議書(僅4兄弟分)」,證人張正田亦於偵查時證稱:「有簽協議書(包含媽媽張細妹遺產跟我私人賣房子要分給他們的錢),另一份協議書是過一兩天才擬的,是關於另一個土地的持分問題(四兄弟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正反面、第10頁),可知渠等2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均提及於112年4月2日就張細妹之遺產分配事宜有簽署協議書乙情,惟參證人張正枝復稱:「(指尚未分得款項原因)暫時先放在張碧雲(即被告)名下戶頭,等所有遺產繼承人都簽好協議書後才會分款項」等語,及證人張正田亦稱:「(指尚未分得款項原因)因為協商未完成,所以兄妹都說要重新討論協商,故才未將錢給其他所應分得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第10頁反面),亦見渠等2人均清楚知悉張細妹之繼承人間縱有就張細妹之遺產分配及張正田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分配等事宜簽署協議書,然因兩造尚有其他財產之分配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仍將款項放置於被告處,尚未分配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張正田前開證述陳稱張細妹之繼承人間雖於112年4月2日曾就遺產分配事宜草擬協議書,惟最終未能達成共識,故將該紙協議書撕毀乙節相符,堪認張細妹之繼承人間未就張細妹之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共識,應為繼承人間均明確知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張細妹之繼承人於112年4月2日已就張細妹所遺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云云,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證人張正田既將112年4月2日草擬之協議書撕毀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張正田之證述,其係因張細妹之繼承人間,未能就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共識,始將草擬之協議書撕毀,衡情其當下可能出於未能達成協議之憤怒,或認為既未達成協議即無保留之必要等原因,難認係欲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而故意為之。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證人張正田確實係為獲取本件被告勝訴之結果,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將上開協議書銷毀,尚難認為其有證明妨礙之情,何況證人張正田與本件訴訟之訴訟關係僅係證人,非訴訟之當事人,且依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已足使本院產生張細妹之繼承人間,並未就遺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之心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2,488元是否有理?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第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張細妹之遺產關於郵政存簿儲金存款150,345元加計利息

為159,919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00,000元及金飾變賣之140,000元,合計599,919元由被告保管中,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觀前開證人張正田、張正枝之證述,上開款項係因張細妹之繼承人間未能就遺產分配達成共識,故交由被告保管,自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存在。又依前揭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復未能證明其有交付1,262,488元予被告,並就此金額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仍主張其與被告間曾成立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並進而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中屬於原告之1,262,488元,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0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2.90㎡ 全部 140,650 0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447.23㎡ 4/175 224,892 03 郵政存簿儲金 150,345 04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300,000 05 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活存 1,045,899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