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李幸芬
徐平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被 告 劉勇志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彭詩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丁○○另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丁○○於97年3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於本件起訴時婚姻關係仍存續,惟嗣已於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原告乙○○係被告丙○○之配偶,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原告乙○○與被告丁○○自小學時起即係同鄉好友。原告甲○○於000年0月間,無意間從置放於家中之共用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中,發現被告二人在其等之臉書對話紀錄內,自同年0月間起至5月間,頻繁互傳訊息、照片,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且有許多親密鹹濕、提及性行為感受之對話,亦常相約特定地點單獨見面與出遊。被告丁○○於原告甲○○發現被告兩人上開不正常交往後,即多次透過親戚、友人轉述或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甲○○自承上情並道歉,被告丙○○亦當庭坦承確與被告丁○○有不正常交往及多次性行為,足認被告兩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無疑。被告丁○○雖以系爭電腦為其個人電腦,原告甲○○以竊盜及入侵其個人電腦,竊取上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照片即原證6、原證8方式,取得之該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為由以為抗辯,然系爭電腦係原告甲○○、被告丁○○與共同家庭成員使用之共用電腦,非被告丁○○個人電腦,則原告甲○○從該家庭共用電腦內取得原證6證據,無何違法情事。況縱認系爭電腦為被告丁○○之個人電腦,然因婚姻事件蒐證本屬不易,客觀上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被告既未舉證原告甲○○係以強暴脅迫等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手段始取得該證據,是該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又原告乙○○否認於111年9月25日,有邀約與被告2人共3人在汽車旅館內一起為性行為,當天僅係在該汽車旅館內唱歌,此並據被告丙○○在庭所陳明,且依被告丁○○提出之被證4證據,無從認定原告乙○○當日與被告2人為3P(即3人一起為性行為),則被告丁○○憑此謂被告二人未侵害到原告乙○○之配偶權云云,即無理由。是被告2人間發生多次傳送煽情對話、單獨出遊約會、親吻、擁抱、性行為等不當交往行為時,各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自已嚴重侵害原告兩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乙○○,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丁○○部分:原證6及原證8之證據係原告甲○○在未經被告丁○○同意之情況下,先以強制手段將被告丁○○隔絕於家門外,竊取其個人電腦後,再夥同其胞姐與律師擅自登入被告丁○○系爭個人電腦內違法取得,當即不具證據能力。且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中,亦未見被告兩人間有共同出遊、摟抱、或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之情,顯不致侵害原告等之配偶權且至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本件事件實肇因於原告乙○○因不滿被告丁○○前向其追討借款而惡意設下之仙人跳,其於111年9月25日主動向被告丁○○稱為增進夫妻情趣,而邀約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同赴汽車旅館,並在其內進行三人之性交行為,此從被證4原告乙○○與被告丁○○間之對話內容亦可證明,至被告丙○○係因收受原告2人之賄賂,始配合原告乙○○說詞,在法庭上為不實陳述,陳稱當天在汽車旅館內僅係唱歌而無為三人性行為云云,並不可採。是既然原告乙○○自己要求被告丁○○與其配偶進行性交行為,基於禁反言之原則,其自不得再行主張配偶權遭受侵害,即便有受到侵害,既係出於原告乙○○之授權與同意,亦難謂侵害之情節重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因被告丁○○前遭公司裁員,已失業長達半年以上,目前並無工作無收入,且年近中年再尋覓工作亦屬不易,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份:就原告二人主張伊與被告丁○○有共同侵害其等配偶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告二人之請求無意見,且111年9月25日當天,被告二人與原告乙○○在汽車旅館內僅係一起唱歌,當天其與原告乙○○之小孩亦有一起至該處,故絕無被告丁○○所稱之3P性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與被告丁○○於97年3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於本件起訴時婚姻關係仍持續,惟現已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乙○○與被告丙○○於94年1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有原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各與原告之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包括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證6及原證8是否有證據能力?2、被告二人是否有不正當之交往,包括性行為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3、若原告等得請求被告二人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各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原證6及原證8是否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
2、經查,被告丁○○辯稱系爭電腦為其個人電腦,原證6及原證8均為原告甲○○未經其同意強行進入系爭電腦竊取所得,係屬嚴重侵害其個人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證8係被告二人間之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245頁),然細觀其上方所載對話人之左右位置,可推知此份對話紀錄,應係由位於右方之被告丙○○該端之電腦或手機內所列印而來,並非自位於左側之被告丁○○該端,其之電腦內所取得,應無被告丁○○所辯,係原告甲○○自其個人電腦內違法取得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無訛。至就原證6證物部分(見本院卷第61-163頁),被告丁○○固提出被證1門鎖遭更換而無法開啟家中大門之錄影光碟、被證2其與原告甲○○之胞姊庚○○之簡訊對話截圖、被證3其與原告甲○○間刑事案件開庭通知書、被證5之原證9開機畫面截圖、被證6之原證九開機畫面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93-199、257-259頁),主張係原告甲○○以強制力換鎖將其隔絕家門外,竊取屬其個人所有之系爭電腦,並違法侵入系爭電腦內竊得原證6證物乙節,然為原告甲○○所否認,並提出原證9系爭電腦登錄影片光碟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經查,因被告丁○○就系爭電腦當時係放於家中,開機登入不需輸入何密碼,且其內存有其他家人私人之檔案,包括兩人所生子女之遊戲軟體及原告甲○○規劃出國行程之資料夾等情,並不爭執,則系爭電腦是否屬被告丁○○其個人所有及使用,非家人所共用,已有疑義。況縱認(假設語氣)系爭電腦為被告丁○○個人所有及使用,原告甲○○未經被告丁○○同意,進入系爭電腦而取得原證6之證據,惟被告丁○○未能進一步證明,原告甲○○當時係以對其為強暴、脅迫方式,以取得該證據,且本院審酌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而原告甲○○當時又係出於防衛其之配偶權所為,客觀上亦難苛求原告甲○○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則權衡其之手段及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之證據方法,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被告丁○○辯稱因原告甲○○係非法取得原證6證據,該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本院認原證6及原證8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採認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二人是否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2、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頻繁互傳訊息,由其等間親密鹹濕之對話內容,及共同出遊、親吻之照片等,可知被告兩人以老公、老婆互稱,且已有多次性行為,並提出原證6及8之被告兩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證3至5被告丁○○與訴外人辛○○、原告母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信件內容照片、原證7被告丁○○寄予原告甲○○及其胞姐之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53頁、第61-175頁、第233-245頁),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觀諸原證6即被告兩人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61-163頁),可知其兩人以老公、老婆親暱互稱,且其中內容如(以下引號內被告丁○○簡稱劉,被告丙○○簡稱彭):「彭:因為…我很愛你 全屬於你」、「彭:感覺一股暖流流出 內褲一攤一片」、「劉:是妳的 還是我的呢」、「彭:彼此混合型」、「劉:老婆 我覺得應該是小志志ㄟ」、「彭:你儂我儂黏稠度高」、「劉:問老婆喲 進去的時候感受得到肉棒的溫度嗎」、「彭:剛碰觸時 溫熱感」、「劉:昨天啊 把老婆的屁屁扒開的時候啊 發現 妳的水好多 整支肉棒好濕」、「彭:臉紅紅了啦 泉水爆發 湧出」、「劉:真的很多
真心不騙」、「彭:捅好深 好深」、「劉:不然怎麼叫老婆多帶一件呢」、「彭:越來越進步了」、「劉:老婆 不是越來越進步 是妳越來越愛我 所以才會感覺越來越強烈」、「彭:愛的強烈下 到無法自拔 真心愛一個人」、「劉:妳知道嗎 每次啊 肉棒一進去的時候 我感覺到妳應該是一陣酥麻 聽聲音就聽得出來 老婆」等語,係為其兩人談及性行為時之情形及感受,並另有其兩人單獨出遊之拍照、親密對談,及親吻臉頰之相片;另原證8被告二人間對話之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33-245頁) ,則可看出被告二人於112年間某日曾一起出遊,被告丁○○並駕車跟隨在被告丙○○所開車輛之後方,兩人 復以老公、老婆互稱,且互訴愛慕之情意,經核上開之情形,與被告丙○○當庭自陳:被告丁○○大概於111年11月起就有跟朋友來其家中一起喝酒,其當時即開始對其有言語、動作曖昧之行為,自112年1月起,其與被告丁○○即數度停車在外於車內約會,同年3月份即開始會單獨一起出遊,期間其二人並在竹北之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互核亦屬相符,並有原證7被告丁○○對原告甲○○及其胞姐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5-175頁),其內顯示被告丁○○就自己之行為,一再向原告甲○○表達歉意及求其原諒,並承諾不再亂搞男女關係等情可佐。是以綜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其主張被告二人於一一二年間,已有多次逾越正常友人間不當之交往,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堪信為事實。
3、至被告丁○○固辯稱:原告乙○○有於111年9月25日,主動向伊邀請與被告丙○○及其三人,在新竹市南寮地區之約克汽車旅館房間內為三人性交行為,如斯時三人僅係在該房間內唱歌,何以當日原告乙○○與伊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雙方會提到:要找4人房、要先買酒來壓壓驚、不要再喝(酒)了等一下會沒有感覺、要先沖澡等情,並提出被證4原告乙○○與被告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證7約克汽車旅館之房型照片與價格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9頁、261-263頁),然為原告乙○○所否認。經查,經細觀被證4原告乙○○與被告丁○○當天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1-209頁),並看不出有任何性行為邀約之明示或暗諭,且於當日三人聚會結束後,被告丁○○即叮嚀原告乙○○如:「剛剛拿給你的維他命D3記得一天三滴可以抵抗自由基及防癌」、「吃完以後可以買劑量高一點的」、「別熬夜 熬夜抵抗力會變差」等語,依其上開對原告乙○○之提醒內容,實不似有剛與其等結束三人性行為之情形。且依原證11約克汽車旅館之google評論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93-295頁),可知該旅館確有提供KTV設備房型供親子及大人同樂、唱歌,則原告乙○○主張當時因新冠疫情發生,一般供唱歌使用之KTV有染疫風險,雙方始相約前往約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唱歌,且被告丁○○可能因疫情期間已許久未唱歌,臨時被原告乙○○約唱而感到訝異,其始表示需喝酒壓壓驚,原告乙○○擔心其喝醉難以持續歡唱,乃建議其不要先喝太多酒,以免影響到大家唱歌之興致,復因被告丙○○當天尚未洗澡,其習慣出門前先洗澡,及被告丁○○當天因中秋節烤肉沾到烤肉味,雙方因此均提到洗澡等情,即難認與常情不合,再參以:被告丙○○當庭陳稱,當天三人係至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唱歌,其當日亦有帶小孩前往,而堅詞否認三人當天係在該處為3P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亦與原告乙○○所述相符。況上開三人相約至汽車旅館,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倘當日三人係至該處一起為性行為,原告乙○○當日既已同意其配偶丙○○與被告丁○○間之婚外性行為,則被告丁○○又何需於嗣後百般避開原告乙○○,私下與被告丙○○密會、交往,且於000年0月間與丙○○為通訊軟體對話時,一再提醒被告丙○○記得刪除兩人間親密line對話及message聊天內容,以避免原告乙○○發現其間之不當交往?是原告乙○○與被告丙○○,主張111年9月25日當天,3人係至該汽車旅館內唱歌之情,並非無憑。此外,被告丁○○未能進一步舉證當天其等在該處,有一起為性行為,其所述之情並不可採,是被告丁○○辯稱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乙○○不得再主張其配偶權遭受被告2人之侵害,縱使有受到侵害,其情節亦非重大云云,洵不可採。
4、綜上以觀,被告兩人明知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有上開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其等已侵害原告等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主張被告兩人,已各對其等構成配偶權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兩人於不當交往行為時均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及性行為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等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其中原告甲○○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請求被告丁○○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甲○○為研究所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年薪約為000萬元,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0,00萬多元,名下財產多筆,總額為0,00萬多元;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收入不固定,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0萬多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萬多元;被告丁○○為研究所畢業,前於科技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斯時年薪約為000萬元,目前無業,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0,00萬多元,名下財產多筆,總額為0,00萬多元;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0萬多元,名下財產多筆,總額為000多萬元,已據兩造自陳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41頁、第190頁、第226頁、第274頁)。復參酌原告甲○○與被告丁○○於9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原告乙○○與被告丙○○於94年間結婚,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原告乙○○請求被告丁○○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均屬過高,應依序各減為40萬元、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起,原告乙○○訴請被告丁○○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