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林盧敏怡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原 告 蘇麒文(原名蘇柏儒)被 告 陳國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67、7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盧敏怡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麒文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8時許,因細故與訴外人林志明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翌(21日)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林志明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街道,見林志明之友人即原告蘇麒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明之妻即原告林盧敏怡離去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原告蘇麒文駕駛之車輛,妨害原告二人離去之自由。被告見原告二人下車察看,復另行起意,在上開街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們偷情」、「去偷客兄」等語辱罵原告二人,造成原告二人之自由權、名譽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盧敏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麒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身體阻擋原告蘇麒文駕駛、搭載原告林盧敏怡之車輛,妨害原告二人離去之自由,並以「你們偷情」、「去偷客兄」等語辱罵原告二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顯有輕蔑、鄙視之意涵,足以貶損原告二人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權、名譽權,致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林盧敏怡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年收入約100多萬元,111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1輛;原告蘇麒文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度有所得350,803元,名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1輛;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111年度有所得174,398元,名下有均無殘值之汽車3輛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再參酌被告所為僅係因其與訴外人林志明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遂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權、名譽權,暨本件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盧敏怡5萬元、原告蘇麒文5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