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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曾雍翔被 告 陳慶楊被 告 張程佑被 告 王皓義被 告 王靖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慶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關於被告張程佑、被告王皓義、被告王靖騰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慶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關於被告張程佑、被告王皓義、被告王靖騰之假執行聲請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在監,拒絕出庭及視訊)、詹淳皓、邱琬期、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下稱被告劉姜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屆時若原告及被告劉姜子等人仍未到庭或以視訊開庭,則原告對被告劉姜子等人之訴視為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雍翔於111年3月17日瀏覽網頁時看見投資廣告,點選後跳出一LINE ID,加入後為一LINE暱稱:林覺明之人表示能教我投資,並傳一LINE暱稱安琪之人(為其助理),由安琪通報台股標的,操作約2個月,直到5月25日,安琪將我加入菁英群組,由稱昌弘師傅之人(稱凯雷集團首席投資長)領頭並結合林覺明團隊帶領菁英群組組員下載宏遠證券APP,並傳一LINE好友(暱稱:宏遠證券黃曉慧)之人,於宏遠證券開通私募通道,為期1個月的私募股票操作,在此期間昌弘師傅與林覺明/安琪等人一直鼓吹加碼以擴大獲利,於期間黃曉慧提供多名人頭帳戶(其中包含已落網之警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王清輝000-000000000000),要我匯款,款項會轉入我的宏遠證券私募帳戶內,一直到6月30號收官,林覺明將群組關閉,安琪/黃曉慧謊稱因有群組人員洩密,私募帳戶被金管會人員凍結,我無法領出帳戶款項,後我至宏遠證券台中分公司查詢黃曉慧,宏遠證券查無此人,驚覺受騙,並於7月3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隊春社派出所報案。後於12月19日方收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得知檢警所偵破之水房相關詐騙人員及犯罪事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本案被詐騙損失之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答辯:我同意賠償,只是我人在監執行,家裡無法幫我負擔這些錢,也願意用勞作金賠償,等我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如何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慶楊自111年5月20日起加入劉姜子等人之詐騙集團,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至王清輝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堪認被告陳慶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款之7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分別於111年月初、111年6月30日加入詐騙集團,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起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6月2日匯款70萬元至王清輝前開帳戶,尚難認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於原告受詐騙時已加入詐騙集團,原告請求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賠償,尚不足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3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慶楊,於112年3月19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41、43頁)翌日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關於被告張程佑、被告王皓義、被告王靖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被告陳慶楊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關於被告張程佑、被告王皓義、被告王靖騰之訴,業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