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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郭寅輝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一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第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十一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理事會臨時動議提案一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決議撤銷」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接獲被告之會員停權通知,被告以原告企圖造成被告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被告名譽信用,影響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經理、監事會決議停止原告在被告組織章程(下稱:被告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又原告於112年2月3日再接獲被告通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以原告符合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之「不法情事」做成停權決議,實原告在另案訴外人張旺順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被告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訴訟,受法院傳訊到庭作證,就所見所聞陳述,雖不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採信,亦不當然構成不法情事,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停權決議,已構成懲戒權之濫用,違反渣打銀行工會之組織章程、民法第148條、第72條及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另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為工會法對會員停權事項,屬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之強制規定,且依渣打銀行工會組織章程第19條、2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其中有關會員停權,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被告章程第19條第1項第5款),被告之理監事會並無做成原告會員停權決議之權限,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五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及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五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為決議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未出席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五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既不可能事先預知該理監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應許於法定期間内提起撤銷理監事決議、第五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訴。況原告為被告創會發起人之一,曾擔任被告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會員代表等重要職務,雖寄發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亦係對被告會務發展表示意見,係為求被告工會事務健全發展而為,原告並無叫會員退出被告工會,妨害被告名譽信用之行為。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權無效。

⑵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被告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企業工會,向來皆依工會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工會事務,設有會員大會為被告最高權力機關,並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又訴外人張旺順屬被告工會之資深會員代表,資歷長達11年,亦曾擔任被告理事達8年之久,更曾擔任被告法務組組員及第3屆副理事長。而訴外人張旺順於109年亦投入選舉參選第五屆會員代表(下稱:系爭選舉),惟最後以落選告終。孰料,張旺順於上開落選後因心存不甘,竟開始以各種方式詆毀系爭選舉程序(過去張旺順依相同之選舉程序當選歷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時,皆未曾就選舉程序提出質疑),更以系爭選舉程序違法為由,向本院提起另案「撤銷決議」、「確認選舉無效」等訴訟,然因被告通訊投票之選舉方式已行之有年,於法有據,故最終經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案件、高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案件審理後,均認定張旺順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之。而原告乃為被告創會時之常務理事、且擔任第2、3屆理事長及第4屆副理事長等要職,素來與張旺順交好,且其等皆為被告内部之核心人物,於系爭選舉中與張旺順亦同為落選人員。於上述另案訴訟中,張旺順曾二度聲請傳訊原告到庭作證,以試圖證明系爭選舉程序違法,惟因原告之證述内容多與事實不符,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證詞之上開瑕疵均經法院於判決内明確指摘,且最終未採納作為有利張旺順之證據。

(二)又原告落選後,於109年12月3日散發「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之文宣,稱「本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因遭受少數有心人士的操弄,破壞了工會長期以來所建立的清譽,致使工會蒙羞」、「工會會費長期遭特定人士踰越工會出差辦法請領範圍、毫無自律」等中傷被告之不實言論,此部分對應張旺順誣指被告理事長吳玉香「於系爭選舉中濫用會員個資以簡訊拜票」、「多次出差均詐領差旅費」,以此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抹黑吳玉香理事長之上開文宣內容既經原告簽名,已嚴重破壞被告內部和諧,重挫被告內部士氣,使系爭選舉選出會員代表身分惹議,以該等代表為基礎所進行之後續一切選舉效力將陷於不明,致上開當選人員無法正常行使職權,最終造成被告會務停頓,並致被告與渣打銀行協商各項議案之進度均大受影響,渣打銀行更可能因此質疑被告進行協商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進而拒絕與被告協商,損及勞工及所屬會員之權益,已嚴重妨害被告名譽,並影響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被告遂於111年10月21日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理事會提案討論原告之行為對應,決議送交理監事會查處後,監事會決議作成停權等共識,並將上開提案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被告於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中,取得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將原告停權之決議,並於112年2月3日對原告正式發出停權通知。而被告於會員代表大會前,先於111年12月6日及12月23日二次以郵局限時掛號函件通知原告對停權事宜陳述意見,復於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中,取得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將原告停權之決議,並於112年2月3日對原告正式發出停權通知,並非如原告所稱有未予陳述意見之違法情事。且因被告歷來之會務及選務皆在原告任内制定,原告復曾經手系爭選舉流程及選票發放事務,長期以來均未對系爭選舉制度提出任何質疑,一旦司法機關被其虛偽證詞誤導而於該案作成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内部恐將面臨無止盡的紛爭,故原告上開虛偽作證行為對被告而言實具相當之危險性,原告夥同張旺順發動之前開惡意行為,破壞被告内部和諧、致使被告會務停頓,顯然嚴重妨害被告名譽,此參於爭議發生後之110年至111年間,更有高達20名之會員退會,故被告以此作為停權事由,即有理由。且系爭停權決議係經由被告全體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出席,投票人數共計41票,其中有高達35張同意票,已達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正係因原告言行已嚴重妨害被告會務運行及名譽,於被告内部已聲名狼籍,會員代表大會始會以如此高票同意原告之停權案。足徵系爭停權決議係由被告最高意思形成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依工會意思自主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工會會員,曾為被告創會時之常務理事,且擔任被告第2、3屆理事長及第4屆副理事長職務。

(二)被告於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十一對原告為停權決議。

(三)原告曾於訴外人張旺順對於被告提出確認被告於109年9月26日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訴訟中出庭為證人證述。

(四)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原證一即被證五會員停權通知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五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議對於原告進行停權之決議?若有,該決議是否對原告生效?

(二)被告於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十一對原告為停權決議,有無違背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而有無效情形?

(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五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議對於原告進行停權之決議及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停權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五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議對於原告進行停權之決議及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為停權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會議記錄記錄記載:提案人:吳玉香理事長: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決議:一、考量本訴訟案開始至今,本會皆公開於會員代表大會向全體會員代表報告訴訟進度、私下也不時有第5屆會員代表關心,故本會擬為求會務長遠穩定發展、使第5屆會員代表安心、不受此訴訟之干擾,擬於11月將一、二審判決結果及摘要內容作成文宣mail給109年報名參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在職者)知悉,會員代表大會也將再次說明。二、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副理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成員、會員代表)及郭寅輝(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工會組訓組成員、會員代表、工會創會發起人)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等情(詳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依被告章程規定「理事會職權如下:…五、處理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主要事項」,被告理事會前開決議內容係提案送監事會查處,並未逕對原告為停權決議,剝奪原告之權益,原告並沒有法律地位之不利益,因此,原告就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因無法律上不利益產生,即無確認利益。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設理事十三人。第20條:理事會職權如下:…五、處理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主要事項(詳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2條:理事長之職權如下: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第25條: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第26條:本會各項會議均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除本章程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詳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會議記錄記錄記載:出席:吳玉香、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列席:陳志豪、林秀瓊、吳毓瑩。主席:吳玉香。臨時動議提案人:吳玉香理事長: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決議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已如上述,原告未舉證被告前開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理事會決議,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均為無效,亦為被告否認,則被告前開會議關於原告停權之決議,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會員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權、罷免及其他權利,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3項、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會員有遵守本章程、履行決議案,及按照規定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第十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以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信用,經監事會調查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監事會職權如下:一、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之督促」,亦為被告章程第10、11、19、20、23條定有明文(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經查:

1、依被告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決議:本會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二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並請理事會將本會停權決議通知張旺順、郭寅輝二人(詳本院卷第153-154頁)。後被告即於111年12月6日將會員停權通知原告,此參該會員停權通知上記載...

二、經本會調查認定台端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名譽信用之實,並斟酌台端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故經理、監事會決議停止台端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詳本院卷第17頁),已將上開監事會議對於原告為停權處分之決議通知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因理監事會決議對原告會員身分權發生終局、確定之得喪變更效果云云,要難採信。又依105年11月16日修正106年1月16日施行工會法第26條修正理由說明:二、工會法第12條第7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停權及除名事項。同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及第491號解釋文意旨,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此,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5款之情形,於會員大會或會員大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會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依上開通知記載之內容以觀,系爭監事會議並未於作成決議前,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

2、次查,112年1月7日被告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人:理事會:本會會員郭寅輝停權案,提請大會研議。說明:一、依據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議決議辦理。二、經查會員郭寅輝為本會創會發起人之一,曾擔任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工會組訓組、會員代表等重要職務,是本會各項選舉辦法制定時之靈魂人物之一,對於本會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更知之甚詳,故其過去依本會相同會員代表選舉程序當選歷屆會員代表,皆未針對選舉辦法提出爭執。三、在張旺順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訴訟期間,郭寅輝非但未協助本會消弭紛爭,反而在張旺順傳唤其任訴訟證人時,針對本會109年9月26日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慎重邀請瑋燁法律事務所翁瑋所長等6位外部見證人到場全程見證本會開票一事,說出「翁瑋當天是否來見證我不知道,他也沒說他是見證人」,另二審法院判決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四、因郭寅輝之行為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故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決議送監事會查處,經同日監事會審酌前開說明及張旺順撤銷決議一、二審民事判決及本會組織章程等3項資料後決議其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此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郭寅輝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並請理事會將本會停權決議通知郭寅輝本人知悉。五、本會依據工會法第26條第3項「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以及本會章程第11條暨監事會決議,業已將停權之事由及相關權利分別於111年12月6日及12月23日二次以郵局限時掛號函件通知郭寅輝本人,讓其針對本會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其會員停權一事有二次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決議:郭寅輝停權案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31位親自出席、10位委託,共41票)投票表決,投票結果:同意停權票35票;不同意停權票6票,已達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本會停止郭寅輝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滿,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等情【詳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原告停權處分係因原告在訴外人張旺順提出另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作證時前後證詞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然原告於另案就被告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過程證述內容提及其於系爭選舉開票前,已知悉有選票未按被告工會所定聯絡人規定之方式發放,致有未密封之選票放入內託袋之情事,及開票當天拆開內託袋時,有看到一疊選票,沒有密封的選票掉下來,目測大約有5、60張之多,這些選票都沒有裝在小信封袋裡面,只裝在一個牛皮袋裡面,伊看到5、60張選票,伊也很驚訝,伊看內託袋封面,上面寫的寄件人是張明鈞,從新興大樓寄到工會,伊是後來選舉完畢後,有拍幾張,有拍到那封面袋,在看到當時沒有拍照,因為當時大家都在整理選票,是選舉完畢後才拍的等語,雖為高院判認原告於開票當日發現有上開情事,却未向在場之任何人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案卷核閱無訛,惟因被告歷年所採以分區聯絡人制度發放選票,及相關選票回收等方式,確有經由渣打銀行之內託系統送回,或交予分區聯絡人統一送回選票等通訊投票情形存在,在被告會員分屬渣打銀行全台分行,開票當日剪開寄回選票信封、整理分區選票及計票,因票數龐大,在場人員各有分配處理的事務,則原告就其參與被告第5屆會員代表選舉過程及開票當日處理拆開內託袋,清理選票過程所為之陳述,如未反於其親身見聞之事項,要難謂必係出於故意推翻選舉結果而為不實之陳述。況原告證言縱不為法院採認,亦非即認係屬不法行為,蓋因原告所為證詞內容於判決後公開於司法院網站,已詳載法院判斷之理由,供社會大眾了解緣由,並經被告將判決摘要內容以email寄送給會員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及於會員代表大會詳述予會員知悉,尚難認因而造成被告名譽受損,故被告認原告出庭作證所為之證詞,有被告章程所訂「違反被告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應給予較警告更高之停權懲戒處分,尚難謂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落選後,109年12月4日聯合同黨於被告內部散發「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之文宣中傷被告(詳本院卷第169頁),此部分對應訴外人張旺順誣指被告理事長吳玉香「於系爭選舉中濫用會員個資以簡訊拜票」、「多次出差均詐領差旅費」,以此破壞被告內部和諧氛圍,造成被告會務停頓,致被告與渣打銀行協商各項議案之進度均大受影響,妨害被告名譽云云。然而前開事由均非被告監事會議、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原告為停權之事由,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發停權通知陳述意見均未提及前開事由(詳本院卷第155、157頁),亦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又人民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對於被告會務現況表示意見及對於被告會員代表選舉方式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不能遽然推論係屬不當或不法。何況,訴外人張旺順刑事告訴對象為吳玉香,其雖為被告工會理事長,然與被告工會為不同權利主體,實難認原告散發上開文宣係為嚴重破壞「工會」名譽及團結,被告以此認原告有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違反章程第10條規定及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名譽信用」之懲戒事由,而得對原告為停權之決議,亦難認有據。

(六)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原告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被告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即無庸裁判。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權無效」、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同為被告對原告所為停權決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雖部分敗訴,然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