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程淑惠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莊展晟
詹淳皓陳慶楊
張程佑
羅湍鎂
賴佳琪陳筱蓓
王皓義
林恒寬王靖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林恒寬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被告詹淳皓、羅湍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張程佑、王皓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王靖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日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原告變更本件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姜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紫夜眼」)、莊展晟(暱稱「布魯托」)、邱琬期(暱稱「快記」)自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楊(暱稱「狗蛋大兵」)、林恒寬(暱稱「一陣風」)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暱稱「iphone」)、王皓義(暱稱「深海潛水王」)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暱稱「莫緊張」)自111年6月30日起、被告詹淳皓(暱稱「天天」)自111年7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被告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被告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被告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取得羅湍鎂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待確認該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
㈡、被告羅湍鎂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內,接受該詐騙集團之定點監控,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民宅內,依綽號「胖虎」之人的指示,配合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以線上視訊之方式申辦網路銀行綁定業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
㈢、嗣詐騙集團取得該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華鼎」APP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匯款128,000元至被告羅湍鎂之將來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答辯略以:其等沒有拿到詐騙的金錢,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㈡、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詹淳皓、邱琬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羅湍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湍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均知悉被告羅湍鎂之將來銀行帳戶係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收集及取得,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後而將款項匯入及轉匯所用,仍依指示各自分工擔任取得或監控人頭帳戶之事務,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而被告羅湍鎂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羅湍鎂之將來銀行帳戶,已如上述,是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12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賴佳琪、陳筱蓓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查被告賴佳琪提供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陳筱蓓提供台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雖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惟原告本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由被告羅湍鎂提供之將來銀行帳戶,並非匯入被告賴佳琪、陳筱蓓提供之帳戶,即被告賴佳琪、陳筱蓓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賴佳琪、陳筱蓓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分擔原告於111年7月7日受詐騙匯款12萬8,000元至被告羅湍鎂將來銀行帳戶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賴佳琪、陳筱蓓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造成其他被害人損害,即謂其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賴佳琪、陳筱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林恒寬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淳皓、羅湍鎂之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程佑、王皓義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靖騰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連帶給付12萬8,000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林恒寬自112年3月4日起、被告詹淳皓、羅湍鎂自112年2月19日起、被告張程佑、王皓義自112年2月21日起、被告王靖騰自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賴佳琪、陳筱蓓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