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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周蒲芳被 告 温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介紹楊家榛(原名楊育儒,下稱楊家榛)以「李文琪」(2會)、「呂佩璇」(1會)、「楊穗儒」(1會)等名義參與被告所成立,自民國96年10月至100年11月,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因楊家榛債務眾多,原告基於情誼持續借貸楊家榛以償還會款,後原告與楊家榛間有因其他互助會爭議之刑事訴訟,原告詢問被告關於楊家榛所參與之互助會是否均得標乙事,被告明知楊家榛以上開3人名義所參與之互助會仍有「李文琪」(1會)尚未得標,仍訛稱楊家榛上開會員均已得標,於是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5萬9,300元交予被告替楊家榛償付會款,被告故意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過去為同事,以往在93年至96年間互助會均相安無事,會錢每個月都有結清,會員都有拿到標會的錢,被告擔任會首也有收到會腳的會錢,合會都是當期結算並付清的,原告自己本身也是會首,豈有於合會到期結束十多年後,才反過頭來,要求被告舉證有關當時合會有無交付、有無借會、冒標,甚至有無多收會款等節之理,原告將結束10多年之合會舊帳重提過往,不足為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交付審判裁定即本院刑事庭112年3月22日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記載告訴人指摘之不法事實為同一事實(見本院卷第254頁筆錄第10行原告陳述),此同一事實前經原告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最後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對於原告指摘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均為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9~124頁裁定)。

(二)縱使刑事案件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程度與民事事件不同,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就民事事件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時間點是發生在00年0月間(見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卷第11頁起訴狀第2點),時隔久遠,物換星移,被告復稱早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95頁答辯狀),茲以合會基於會員與會首信賴關係,彼此之間帳務紀錄於事隔10餘年後,再難為查考,又經本院檢視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係出於自己以紅色螢光筆圈示、或係在文件書寫個人摘記(見於本院卷第59~67頁),此節前經原告本人在庭解釋:「(法官問:不論誰標,不是你標到的,幹嘛繳納死會的錢?)這是我幫楊小姐代為繳納的錢。我是繳納了四個會的錢,一個算楊小姐的,一個是呂佩璇,兩個李文琪,我怎麼算都算不出該給我的總額,後來是我兒子查出我為何開55萬3900,因為他有寫....(自己拿紙念數字)。」,自無從以10餘年後合會關係以外、復非具有會計查核專業之人,即無從以原告之子灌輸於原告之意見,而逕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原告55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09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