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A女 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周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兼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原告發覺被告同時與名為賴依青之女子交往,原告遂於111年6月26日中午12點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果斷地向被告提出分手:「我想了一整晚,就分手吧」、「不要再聯絡了」、「放過彼此吧」,被告也答說:「好」。詎料,被告被提分手,心有不甘,竟歇斯底里,自111年6月26日起,基於恐嚇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開始密集以超過1,600則之LINE簡訊及聲音檔疲勞辱罵、恐嚇、騷擾原告、盜用原告照片開設臉書假帳號冒用原告名義發言。另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10時44分許、10時48分許、111年5月30日10時28分許,在某汽車旅館内,及於111年6月24日22時50分許,在原告新竹市租屋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具有攝錄影功能之手機,竊錄兩造性交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畫面,而為侵犯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因原告不願再與被告聯絡交往,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3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簡訊傳送上開竊錄之性愛影片予原告,讓原告知悉被告持有前述性愛影片,嗣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傳訊恐嚇内容之文字,揚言散播竊錄之性愛影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嚴重侵犯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
(二)又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接獲暫時保護令,明知依照暫時保護令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包含簡訊),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1年7月30日在LINE通訊媒體開設群組,加入原告不認識之人,自111年7月30日起至8月9日起,於群組以謾罵或嘲笑揶揄方式,騷擾原告,另於111年8月24日以臉書「塗士林」帳號接觸、騷擾原告,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同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跟騷法第18條第1項罪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案件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密集跟蹤、騷擾、恐嚇,以致精神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與失眠症」,目前仍持續就診治療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稱:
(一)被告因不甘數年感情付出無法回收而心有不願,加上忽視男女交往過程中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之原則,於兩方分手後因情緒失控而不斷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騷擾原告,無形中造成原告之壓力及不快,實願誠摯向原告致歉。又被告對自身的不當言行非常後悔,但被告真的未曾向公眾(或是其他不特定人)散布不利原告之資訊,被告所傳送之資訊皆僅留存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私人LINE軟體對話内,也只有原告知道,再加上被告歷經刑事偵查及審判過程實已身心俱疲,就自身犯行已深感悔悟,也保證不會再犯,目前也已經沒有與原告繼續接觸,所以請求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冷氣修繕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因欠錢而無法投保勞保,名下亦無資產,亦未結婚,但是還有74歲父親及70歲母親須扶養,能就精神賠償的金額從輕判決。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以電話告知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及命其確實遵行,而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接續前開違反跟騷法之犯意,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續至111年8月9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嘲弄、辱罵、貶抑等言語內容之訊息予原告,及於111年8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塗士林」帳號,傳送訊息予原告,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調閱被告涉嫌違反跟騷法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觀之被告自承有收到保護令,認原告申請保護令為何連累到被告家人,原告過年來被告家,被告母親對原告不好嗎?希望原告將被告的LINE撤除掉,因為被告會忍不住的傳LINE給原告,被告討那些財物只是剛分手,原告不回應,失去控制所以才那樣等情(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案卷第56頁至第75頁),而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分於110年2月1日21時6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及於111年5月23日10時44分許、10時48分許、111年5月30日10時28分許,在台南市某飯店或不詳處所之汽車旅館內,及於111年6月24日22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租屋處,以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兩造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亦有偷拍私密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檔案翻拍照片為憑,觀之上開拍攝畫面為2人性器接合性交時原告之背面,或原告為被告口交時瞇眼、左側臉眼睛微張、眼睛微閉等私密畫面,而因原告均未注視鏡頭或目光與拍攝者相接,不能認定原告對前開拍攝過程確實知悉,況倘為原告所同意攝錄,豈能未有與被告間之眼神或言語交流,又怎非正面直接拍製,加以影片時間均短暫,且取景及構圖角度怪異(見彌封卷第2至12頁截圖照片),應係被告乘原告所不知之情況下錄製,且原告之前發現性交過程遭被告攝錄,之後亦要被告刪除,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曉及同意被告於二人任何性行為中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此參被告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亦經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刑事案件判決應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高院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竊錄二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影片,確對原告性自主、隱私權有所侵害,並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違反保護令,多次與原告接觸、通話、通信,對原告之健康、通訊自由等人格法益造成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美甲店,11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03,000元,名下有一部104年度之賓士車輛,及我最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30萬元股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冷氣安裝行業,111年度未申報有薪資所得,名下僅有一部89年份中華汽車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證物袋及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情節,及先後共計5次以錄影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攝錄內容均為二人極為私密之性交活動,及以持有上述錄影光碟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均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本身接受CA-125、CA-199腫瘤標記治療,並因本事件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原告自110年間起在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可佐,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附表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卷證出處 0 000年0月00日間 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 我會讓你很難看、祝你長腳被車撞死、不然我會寫更難聽、你爸現在去新竹找你、傳送甲 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共5段、我說了是你要把回憶當仇恨,就別怪我、我等等用好上新竹,就別讓我賭(應為堵之誤,下同)到、我每天晚上上去,我就不信賭不到你 原告提出之證物1第1、2、3、6、8、9、11、13、14頁 2 111年6月26日13時45、46分許 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 你電話最好都不要…不要接,林北不爽林北衝去新竹,阿林北去你店門口,要不要試試看?幹你、林北…林北現在先去…先去新竹找你,我咧耖機掰你要不要試試看 原告提出之證物2檔案名稱TIFW0337譯文第2頁 3 111年6月26日14時31分許 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 我再打一通,你再不接的話,我從這到新竹,沒關係啊,你都不要開店,我等到你開店,你周一就開店了,沒關係,你看我…你看我做的到嗎?我再打一通,你再不接的話,你看我做不做得到 原告提出之證物2檔案名稱TIFW0337譯文第7、8頁 4 111年6月26日14時32分許 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 阿一樣沒有要說就對了,沒關係啊,你看你跟長腳 ,要死就是你家的事,我現在從這到新竹,阿你都不要開店,齁,這樣就好了。 原告提出之證物2檔案名稱TIFW0337譯文第8頁 5 111年6月26日14時52分許 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 阿要找難看是嗎?好啊,我現在已經到嘉義了啦,你就算啦,你都不要出來、不要開店啦、永遠都不要開店啦。 原告提出之證物2檔案名稱TIFW0337譯文第11頁 6 111年6月26日19時52分許 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 我罵妳啊,我罵妳,妳一定要這樣逼我跑來跑去妳才會爽嗎?還是我開車的時候去撞死妳才會爽,是不是啊? 原告提出之證物2檔案名稱EPAO2654譯文第2頁 7 111年6月26日20時48分許 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 都不要跟林北講,都不跟林北講清楚,林北讓妳工作沒辦法做,幹你娘老雞掰。 原告提出之證物2檔案名稱EPAO2654譯文第4頁 8 111年6月26日23時27分許 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 自從在一起看林北給妳多少錢,妳算清楚,星期三之前匯給我就好,林北不會再來找妳,妳不匯的話,林北讓妳工作沒辦法做,試試看。 原告提出之證物2檔案名稱EPAO2654譯文第6頁 0 000年0月0日間 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 不封鎖、我打到你煩死、打到你無法工作(被告並於上開訊息前後撥打數通電話予原告)、我陪你玩、以後就是恨 原告提出之證物1第58頁 00 000年0月0日間 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 傳送甲 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共1段、我送給他 原告提出之證物3第6頁 11 111年7月13日8時48分許 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 (第113頁) 有沒有比豬公大 影片我還為了你多改完了 真的很棒 一定很多人想要 一定熱賣的加有 你要搶先看嗎 … 還要公開分享 與大家同樂 … 真的精彩 我看了還在懷念你幫我的 你真的太棒了我真的永生 難忘 … (第114頁) 要看嗎 生日分享才看啦 不能偷看 請問一下 你要處理多少 講到錢就裝死 … (第115頁) 想要先看嗎 還是放在我臉書公開先給 人看看 … 錢怎麼處理 我會去新竹的喔 (118 頁) 在我房間也有 那個更棒 你房間的比較讚啦 不過 現在不知道誰在躺 (第120頁) 影片真好看 你沒看到 可惜了叫什麼名字 你定好了 舉手投足之淫亂嗎 還是什麼 你定好了 這只有我們兩個可以看啦 不能給別人看喔 (第122頁) 片名叫什麼 你取啊 新竹豆漿 如何 你最愛豆漿不是嗎 含在嘴巴給我看過 原告提出之證物3第113至122頁(另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二、之說明,111年度偵字第11252號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