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飛彥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苡彤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被 告 彭宣翔即碼奇創意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併列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苡彤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廖苡彤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其後又於本院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起陸續與被告討論委託被告建置MYO
U.LOVE交友網、mYYou.Fun交友系統及相關項目(下稱系爭交友軟體),經雙方討論並達成合意後,由被告提出My You雙交友平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作為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依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總價為2,495,000元,應於111年9月30日完成系爭交友軟體並上線運作,嗣又合意延長履約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並實際交付2,295,000元予被告,另因兩造於111年8月11日合意將原告前於111年4月1日就兩造合作之CANDY WISH專案而給付予被告之336,000元款項轉作系爭交友軟體價金之一部,是原告就系爭交友軟體業已支付價金共計2,631,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僅於111年11月29日提供系爭交友軟體測試網頁予訴外人黃麒佑測試,迄今均未交付系爭交友軟體完成版之原始碼予原告,足認被告未完成任何工作項目。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2,631,000元;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2,63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原告建置My You雙交友平台(該平台包含MYOU.LOVE交友網及mYYou.Fun交友網,下稱系爭交友平台),嗣因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系爭交友平台增加「其他付款方式」(例如:透過綠界科技ECPa
y、超商代碼或條碼繳費)等之功能,惟原告若欲以綠界科技ECPay付款,則須先申請綠界科技ECPay之帳號,並將串接系爭交友平台之相關資訊告知被告,被告方能完成新增付款方式之工作,詎料被告屢次催告原告應完成上開綠界科技ECPay帳號之申請並串接系爭交友平台之相關資訊,然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致被告無法增加上開功能暨建置系爭交友平台,是本件係因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於法無據;又原告如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僅得行使契約終止權,而終止契約係向後生效,被告仍得請求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斯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契約仍有效存在,故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就被告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之範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建置系爭交友軟體,並已給付價金共計2
,631,000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均未交付系爭交友軟體完成版之原始碼予原告,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或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曾約定就原告於111年4月1日所匯款項336,000元(原屬兩造另合作CANDY WISH專案)轉為本件契約之價金?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㈡兩造就原告於111年4月1日所匯款項336,000元(原屬兩造另
合作CANDY WISH專案第4個月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款項)轉為本件契約之價金乙事並未達成合意: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1日就系爭款項轉作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業已達成合意乙節,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脈絡,被告係主動向原告提出:「如同我之前跟你說的一樣,因為MYOU的系統是用mini-app(mini-program)的方式重置,至少會多一個多月的人力消耗,我能夠將你支付給wish的部分轉一到這邊」、「電商這塊你稍微想一下,我也能做投資,例如把candy你投入的資金我轉到電商開發」等2項建議,其後原告即針對被告前開所述將另一專案資金轉到電商開發之提議回覆:「那麼就這樣做吧」,被告亦接續向原告表示:「OK!那妳稍微想一下你希望製作的電商型態」等語,堪認兩造當時並未就系爭款項轉作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乙事達成合意。又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另提出訴外人李志仁簽立之聲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惟依該聲明書所載內容:「茲本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委託彭宣翔建置Candy Wish許願糖果交友平台,…本人與共同投資人廖苡彤因此陸續給付彭宣翔共210萬元,而其中33萬6,000元為廖苡彤所有。…後續廖苡彤與彭宣翔另執行其他軟體開發工作,因此彭宣翔建議廖苡彤將其支付之33萬6,000元挪作他們後續開發交友軟體之用,廖苡彤並向本人轉知,而經本人同意」等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廖苡彤曾向李志仁告知會將系爭款項挪為兩造後續開發交友軟體之用,並經李志仁同意;然關於系爭款項後續是否確已直接轉作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據李志仁到庭具結證述:其原與被告簽訂合約進行Candy Wish專案,嗣因其資金不足,被告乃將該專案出售予原告,改由原告接手投資,其後原告向其表示要將系爭款項移轉至其他合約,但被告從未向其提及此事,其亦未向被告詢問或確認系爭款項是否移轉至他處,其對於系爭款項之實際狀況並不瞭解,亦不瞭解兩造重啟交友APP計畫之細節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足見李志仁對於兩造後續進行交友APP計畫之具體情形,均無所悉,其亦未曾向被告求證此事,自無從以李志仁簽立之上開聲明書及其證述內容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轉為本件契約之價金乙事業已達成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要旨參照)。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故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台上字第17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承攬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即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⒉次查,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交友軟體之原始碼交付予原告乙
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5頁);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於系爭交友平台增加其他付款方式(超商代碼或綠界科技ECPay)以方便會員付費,經被告應允後,被告已多次提醒原告申請綠界科技ECPay帳號並提供串接資料使被告得以完成系爭交友平台之建置,原告亦於112年6月22日再次請被告提供綠界科技ECPay帳號之申請網址,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6頁),又原告迄今仍未申請綠界科技ECPay帳號交付被告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足見被告迄今之所以未能將系爭軟體程式完成版之原始碼交付予原告,係因原告尚未申請綠界科技ECPay帳號,致被告無從增加上開付款功能以完成系爭交友平台之建置工作,換言之,被告未能將系爭交友軟體完成版之原始碼交付予原告,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逕以被告迄未交付系爭交友軟體原始碼予原告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事後另行委託第三人建置系爭交友平台或完成系爭交友軟體程式乙節,縱認屬實,亦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關,原告不得執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軟體程式原始碼或完成系爭交友平台之建置而陷於給付遲延,其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洵難採認。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乙節。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系爭交友軟體原始碼予原告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縱認原告指稱被告前所提出之交友軟體APP程式,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甚至以中國大陸軟體進行修改而成一節屬實,然上開情形充其量應屬工作物之瑕疵,且該等瑕疵於客觀上仍屬於得修補之瑕疵,換言之,被告所應交付予原告之工作物並非已滅失或不能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迄今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交友軟體程式已構成給付不能,則原告逕以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而主張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可採。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亦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另「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定作人仍須就終止前所付承攬人之報酬,已超過承攬人所得受領之報酬,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交付系爭交友軟體之原始碼予原告,其
已於112年8月11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固非無據。惟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標的物費用」及第9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可知關於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係按照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所投入之人力開發費用計算,契約總價為2,495,000元,則原告自兩造簽約後匯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2,295,000元,係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契約前開付款約定對被告所為之給付,而契約之終止,因不具溯及之效力,而契約終止前系爭契約效力既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依前開契約約定按其工作時程及工作項目自原告處受領前開價金自具法律上原因。再查,被告在原告未能配合申請綠界科技ECPay帳號以串接系爭交友平台相關工作項目之情況下,已於111年11月11日提供系爭交友平台之micro-service架構予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提供系爭交友平台之測試版供原告進行測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已投入人力以開發建置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友軟體程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後所付報酬之數額,已超付被告所得受領之報酬數額,自難以被告尚未將系爭交友軟體之原始碼交付原告,即認被告無權受領。職故,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終止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其終止契約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受領前述價金既係依當時有效契約之約定,自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