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賢正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被 告 賴錦泉被 告 林佳蓁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參 加 人 廖美鈴訴訟代理人 林鈞煌被 告 鄭金銘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
三、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
五、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9.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依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之農業部組織法第1條、第5條第6款、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因而變更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則未變更,有行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行政院112年7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3號函可參(卷第191-193頁),足見原告前後權利主體同一,法定代理人亦未變更,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8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乙○○、甲○○拆除其等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發見丁○○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之一部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遂追加丁○○為被告;嗣並追加請求被告乙○○、丁○○、甲○○(下稱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終聲明為:⑴被告乙○○應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A)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2元,及自112年8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簡稱追加狀,卷第19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元。⑶被告丁○○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B)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⑷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780元(註:原告誤載為6,7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元。⑸被告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9.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C)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⑹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71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元。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99-200頁)。原告變更聲明後,被告3人於112年8月29日、112年10月24日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未異議(卷第227、247頁),依前引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58條第1項分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抗辯其係於110年1月30日向丙○○買受24號建物,丙○○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況」勾選「否」,若被告甲○○敗訴,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卷第61-62頁),衡之丙○○將因被告甲○○敗訴受有不利益之虞,應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以被告甲○○具狀聲明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上開告知訴訟狀後,丙○○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參加訴訟(卷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供圳路通行之水利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卷第17頁),現仍有行水功能。原告於訴外人蔡明月於110年11月23日陳情時(卷第25-26頁),以及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知悉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15號建物)之地上物A、被告丁○○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之地上物B、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24號建物)之地上物C,均有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卷第125頁),致現況圳路須通行訴外人蔡明月等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5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公務謄本置於證物袋內)而無法辦理圳路歸正工程(卷第15頁),遂請求被告3人拆除地上物A、B、C,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980元)年息10%計算各給付原告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至拆除地上物A、B、C及返還土地之日止:
⒈被告乙○○已給付土地補償金至111年6月30日止(卷第223-225
頁),原告遂僅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一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12元(計算式:676元×12個月=8,11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A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6元(計算式:2,980元×27.21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676元)。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80元
(計算式:113元×60個月=6,78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B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元(計算式:2,980元×4.55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113元)。
⒊被告甲○○已給付土地補償金至111年6月30日止(卷第211頁)
,原告遂僅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一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12元(計算式:476元×12個月=5,71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C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6元(計算式:
2,980元×19.15平方公尺×10%÷12個月=476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3人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水利用地;地上物
A、B、C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乙○○及甲○○已繳納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土地補償金。惟否認被告3人應拆除地上物A、B、C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稱願以承租或承購地上物A、B、C之基地以代拆除。被告3人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另稱:⒈15號建物係家族長輩於67年間向建商購買,乃有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迄今已存續40幾年(卷第39頁),從未為屋況變動,亦未曾聽聞地上物A占用系爭土地,是以原告既於40幾年來均未曾就地上物A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拆除地上物A。
⒉又地上物A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7.21平方公尺,且部分為
屋簷所延伸,應無影響原告歸正圳路,無拆除之必要;再者,地上物A部分為15號建物之牆壁及屋後主樑柱(卷第221頁),若拆除對15號建物結構安全影響甚大而有坍塌之疑慮。
從而,拆除地上物A對被告乙○○之不利益顯然大於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規定及居住正義,應免除被告乙○○拆除地上物A。
⒊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條第1
項「會有被占用土地,在納入建築法第3條所規定適用地區前(即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已建有房舍,其建物所有權人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加收占用期間5年之使用補償金後,得將建物所在基地以公開標售,並予建物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及第4條第1項「會有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占用,並願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之規定,被告乙○○既已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32,435元(卷第223-225頁),應視為原告同意被告乙○○優先購買或承租地上物A之基地。
㈢、被告丁○○另稱:22號建物係其購買之中古屋,被告丁○○如何能知悉建商建築22號建物時竟占用系爭土地?且地上物B僅為22號建物二樓陽台之一部分斜角(卷第179-180頁),在半空中應未妨害圳路通行,然若拆除地上物B將影響22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請法院保障被告丁○○之居住權益。
㈣、被告甲○○另稱: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拆除地上物C:
⑴原告興建之灌溉排水圳路已繞道占用訴外人蔡明月等人所有1
265地號長達數10年,可見原告知悉地上物C不慎逾越地界之情況已久,然均未見原告對此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本文之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甲○○拆除地上物C。
⑵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然因地上物C僅
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約2.7%,占用面積甚微,且系爭土地是否仍有行水灌溉之需求不無疑問;反之,地上物C為24號建物之主體牆面(卷第176頁照片),若強令拆除,恐影響24號建物之主結構致建物倒塌之危險。是以兩者利益權衡之下,難認拆除地上物C有何增加經濟效益或必要性存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應免除被告甲○○拆除地上物C。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
水利用地,且僅相臨一般住家、閒置農地,附近工商活動難謂繁榮,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⒊若認被告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已繳納土地補償金28,920元,有溢繳情形,爰以抵銷,說明如下:
⑴被告甲○○所繳納之土地補償金,係以占用面積24.26平方公尺
作為計算基準,有土地佔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可憑(卷第211頁),然經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地上物C僅占用系爭土地
19.15平方公尺。⑵又被告甲○○係於110年1月30日始向參加人買受24號建物,並
於110年4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卷第81-100、213頁),故僅須繳納自110年4月7日起之土地補償金,然原告竟向被告甲○○收取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之土地補償金。
㈤、參加人丙○○則以:出售予被告甲○○之24號建物,參加人本身並未增建,而是延續前任屋主點交之狀態。24號建物有部分占用水利地乙事有告知被告甲○○,若拆除地上物C有兩個柱子,可能會影響主結構,希望向原告承租或承購。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供圳路通行之水利用地;被告乙○○以其所有之15號建物之地上物A、被告丁○○以其所有之22號建物之地上物B、被告甲○○以其所有之24號建物之地上物C,各自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況照片、被告乙○○、甲○○所有建物謄本、【附圖】等在卷可憑(卷第17-20、39、125、21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各將地上物A、B、C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知悉被告3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⑵拆除地上物A、B、C是否損及建物結構安全,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⑶原告有無同意被告承買或承租系爭土地?⑷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理由?另者,被告甲○○是否有溢繳金額得以抵銷?
㈢、就爭點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抗辯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3人雖謂地上物存在已40餘年,屋況未曾變動,原告未曾異議,又原告興建之灌溉排水圳路已繞道占用訴外人蔡明月等人所有之1265地號長達數十年,可見原告知悉地上物A、B、C不慎逾越地界之情況已久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解所憑僅有15號建物、22號建物、24號建物存在之年數,而非證明地上物A、B、C存在之年數,亦未證明原告何時知悉越界事實,自不能以原告不知異議而認作原告知而不異議。原告主張其因蔡明月於110年11月23日陳情時始知悉越界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鄰1265地號土地地主之一蔡明月之陳情書、及發次發函通知被告乙○○、甲○○自行盡速拆除占用物、及111年5月20日占用案現場協調會協調紀錄等為證(卷第21-26頁),上開陳情書記載「民持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經新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鑑定,始得知水利地佔用民之持有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權益嚴重受損」等語,可證原告應係因相鄰地主陳情始察覺自己圳路占用相鄰之1265地號,進而再察覺被告越界建築之事,並因此展開處理,通知被告應自行拆除地上物,俾利圳路歸正。被告3人則未提出反證以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以推翻上開事實,徒以空口置辯自無可取。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㈣、就爭點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立法理由敘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立法理由所引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原判例意旨揭櫫「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地形呈東西向長條形,長達約2、300
公尺,寬約3-6公尺不等,流經甚多農地,此觀【附圖】及本院履勘時照片即明,可見此筆土地及圳路牽涉公共利益,非僅被告3人之私益。依【附圖】所示,地上物A、B、C越界進入系爭土地之形狀,係將系爭土地截斷3處,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西側不相通,導致圳路整段位移進入南側之1265地號土地,被告3人無權占用面積合計50.91平方公尺,但對1265地號土地損害面積卻可能達上百平方公尺。
⒉被告乙○○所有之地上物A,形狀呈不規則形,可見並非原始建
物;依15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卷第39頁),15號建物共2層,第1層面積55.63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亦為55.63平方公尺,相當於將建物坐落之1105地號土地已全部蓋滿,益見地上物A(27.21平方公尺)全係事後增建;且被告乙○○於111年5月20日協調會時亦陳稱:經私人辦理鑑界結果,石棉瓦車庫及圍牆有占用情形,同意辦理拆除等語(卷第23頁),可見被告乙○○明知15號建物有事後增建情形。揆諸前引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地上物A既為事後違規增建,予以拆除,無礙於原建物整體,自不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範圍內。⒊被告丁○○所有之地上物B,係22號建物2樓以上陽台一角越界
進入系爭土地上空,本院觀之被告丁○○自行提出之建物照片(卷第179頁),2樓陽台斜角(即地上物B)並非樑或柱,予以拆除並不影響結構安全。
⒋被告甲○○所有之地上物C,形狀亦呈不規則形,建材外觀新穎
,材質明顯與相鄰之22號建物不同,又非原始建物材質加強磚造(卷第82頁買賣契約書、第122頁照片),可見現況24號建物並非原始建物,而係經過大幅整修;依被告甲○○提出其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書所載(卷第82頁),24號原始建物共2層,第1層面積29.7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亦為29.7平方公尺,相當於建物坐落之1106-1地號土地(65平方公尺)只蓋未滿1/2面積,然建物現況卻是1106-1地號土地全部蓋滿,甚至再越界至系爭土地增建,益證地上物C(19.15平方公尺)全係事後增建。揆諸前引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地上物C既為事後違規增建,予以拆除,無礙於原建物整體,自不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範圍內。
⒌15號建物、22號建物、24號建物原始材質均為加強磚造,係
於66年至68年間建築完成,存在年數已長達40餘年,接近或甚至已逾越耐用年限臨界點,隨時隨處都可能需要補強甚至拆除重建,殘餘價值並無特予保護之必要。設若被告3人為繼續保存上開主體建物而能夠進行補強,則以現今建築技術,對於地上物A、B、C拆除後留下之缺口,應無不能補強之理。
⒍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及兩造利益、相鄰地主之利益、圳路行
水之公共利益後,認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以免除被告3人拆除地上物A、B、C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之必要。另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3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附此敘明。
㈤、就爭點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3人承買或承租系爭土地,業據原告陳明:系爭土地係供圳路通行之水利地,且圳路有行水之事實及功能,無法廢圳,故無法出售或出租予被告等語(卷第245頁)。至於被告乙○○所引「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前提係適宜標售或出租之土地,然系爭土地仍在作為圳路行水使用,自無出售或出租予私人專用之理。
㈥、就爭點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有明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80元,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3人所獲利益,於法有據。準此,被告乙○○每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為676元(計算式:27.21平方公尺×2,980元×10%÷12個月=676元)、被告丁○○每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為113元(計算式:
4.55平方公尺×2,980元×10%÷12個月=113元)、被告甲○○每月應付不當得利金額為476元(計算式:19.15平方公尺×2,980元×10%÷12個月=476元)。被告甲○○固辯稱系爭土地僅相臨一般住家、閒置農地,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本即因其用途、地理位置而為較低地價土地,故以較低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虞。
⒊就被告乙○○部分,15號建物於66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被告
乙○○於92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此有建物謄本可稽(卷第39頁)。原告自述被告乙○○已給付土地補償金至111年6月30日止(卷第223-225頁),則原告再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一年期間之不當得利8,112元(計算式:676元×12個月=8,1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卷第259頁)起至拆除地上物A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就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應給付5年期間不當得利
共6,780元(113元×60個月=6,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卷第261頁)起至拆除地上物B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就被告甲○○部分,其抗辯係於110年4月7日始登記取得24號建
物所有權,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卷第213頁),堪信真正。故自110年4月7日起,計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甲○○僅須給付不當得利7,045元(計算式:476元×14個月又24天=6,664元+381=7,045元);以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一年期間不當得利5,712元。而被告甲○○實際已繳納28,920元,有補償金繳納通知單可證(卷第211頁),故已溢繳16,163元(計算式:28,920-7,045-5,712=16,163),足可抵繳未來33個月有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再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⑹所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各拆除地上物A、B、C,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乙○○、丁○○給付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