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陳美雯被 告 藍士博
林智遠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8月3日112年度附民字第8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士博、林智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士博、林智遠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士博、林智遠於民國110年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吉祥」之成年人(下稱「吉祥」)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依該集團組織分工,由被告藍士博負責依「吉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裝有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被告林智遠或其他車手前往領取並轉交予上揭詐騙集團,被告藍士博、林智遠因而可分別獲致每日(工作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被告藍士博、林智遠與「吉祥」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致電予原告陳美雯,假以「中華電信」人員及「士林分局李姓警官」、「林文華隊長」、「張清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與原告陳美雯通話,佯稱原告陳美雯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供查驗云云,致原告陳美雯誤信為真,依指示將其所有之【53萬元現金】及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牛皮紙袋內,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將該牛皮紙袋放置於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旋為按上揭組織分工、依「吉祥」指示前往該址之被告藍士博上前取走,其後被告藍士博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新竹縣○○市○○○路0號),且將該牛皮紙袋放置於該址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供上揭詐騙集團派員前往取走。之後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上揭牛皮紙袋後,將其內之上揭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被告林智遠,被告林智遠旋按上揭組織分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上揭詐騙集團。嗣原告陳美雯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藍士博:伊沒有能力還錢,但對原告請求同意。
(二)林智遠:伊已經判刑了,無能為力,不要和解,要法院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藍士博、林智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見本院卷第11頁判決正本),全案確定,被告藍士博、林智遠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8號(見本院卷第53、63頁前案紀錄表),依既有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藍士博、林智遠連帶給付7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受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藍士博、林智遠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7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2,55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
編號 提款人(被告)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林智遠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自動化交易 12萬元 上揭中信帳戶 2 林智遠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ATM提款 2萬元 上揭兆豐帳戶 3 林智遠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ATM提款 2萬元 上揭兆豐帳戶 4 林智遠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ATM提款 2萬元 上揭兆豐帳戶 5 林智遠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ATM提款 2萬元 上揭兆豐帳戶 6 林智遠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ATM提款 2萬元 上揭兆豐帳戶 7 林智遠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ATM提款 2萬元 上揭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