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長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詩容被 告 呂益彰
呂明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以請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明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茗公司)邀同被告莊詩容、呂益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其中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息利率按短期放款年率3.75%計息,嗣後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6%計付,如因被告違約而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時,利率不再機動調整,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被告長茗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9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利率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二)又被告長茗公司、莊詩容、呂益彰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開借款108年11月19日起變更下列條款:額度暫停動用,展延到期日至113年5月9日,按月繳息,本金自108年12月9日(含)起按月平均攤還(共計54期)。後被告長茗公司、莊詩容、呂益彰於109年6月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開借款自109年6月29日起變更下列條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含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本金自110年7月9日(含)起按月平均攤還(共計35期)。
(三)再者,被告長茗公司、莊詩容、呂益彰、呂明標於110年9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開借款自110年10月15日起變更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申請寬限期1年,合計寬限期共2年),利率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利率加2.66%機動計息,按月繳息,本金自110年7月9日(含)起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1年屆滿後,本次自111年7月9日(含)起按月平均攤還(共計23期)。連保人由原莊詩容、呂益彰共2人變更為被告莊詩容、呂益彰、呂明標共3人。惟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僅繳交本息至112年2月9日,積欠本金1,083,788元,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一)主張欠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被告之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7,422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明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長茗公司、莊詩容、呂益彰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惟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每月分期清償2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為證,復為被告長茗公司、莊詩容、呂益彰到場未爭執,被告呂明標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