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吳俊慶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肆元。
二、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四編號C所示之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與設置水道,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水道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面積1,00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面積1,00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47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方案一)編號A所示之面積1,00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一編號B所示之面積1,00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2.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7,294元。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30027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四(下稱附圖方案四)編號C所示之面積127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與設置水道,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水道之行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7,294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如附圖方案四編號A所示之部分,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如附圖方案四編號B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惟被告放置石頭阻斷水源,並設置鐵欄杆阻礙伊通行,致伊無法在其分管之部分土地耕作4期,受有損害23,400元。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鋪設水泥,未作農業使用,致伊遭主管機關課徵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7,294元(計算式:646+1,108+1,108+1,108+1,108+1,108+1,108=7,294),此部分本應由被告負擔,卻由伊代墊,構成不當得利。另因分管系爭土地之結果,伊分管如附圖方案四編號A所示之部分土地不通於公路,有通行被告分管如附圖方案四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之需求,且有開設道路並附設水道以進行耕作之必要。爰先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張引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與原告約定系爭分管協議。伊於00年0月間申請建築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同年00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故系爭土地業經農舍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兩造約定系爭分管協議時,原告已可預知其所分管之部分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故此情形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及設置道路、水道,且系爭土地之農作程序係通行附近農地加以處理,毋庸經過被告分管之上開土地。另伊未阻斷水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1至292頁):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陳張引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陳張引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分管協議。
㈣系爭土地聯外道路為位於系爭土地東南方之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231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1.分割共有物部分: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
而系爭房屋領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78竹市建字第054號建造執照,建築地點為「竹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築物各層用途為「農舍」,且系爭土地確經著色標示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12月29日竹市工字第1120024998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套繪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91至201頁),足認系爭土地已經主管機關為套繪管制。故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準此,系爭土地既有因法令而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2.無法耕作之損害23,400元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⑵就阻斷水源部分,據被告否認其有阻斷水源之行為(本院卷
第290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35頁),其所標示之石頭大小明顯不足阻斷水源,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阻斷水源之行為,尚難採憑。關於設置鐵欄杆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鐵欄杆之照片(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經被告自承:
原告噴農藥2、3年都沒賠錢,才沒給他過等語(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有設置鐵欄杆以阻擋原告通行。然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僅空言泛稱:以伊上開使用之農地每期產穀900台斤,每台斤12.5元計算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鐵欄杆設置前,即已有固定耕作之事實,尚難遽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耕作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3.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7,294元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遭主管機關課徵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7,2
94元一節,已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39至49、3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294元,自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通行權部分: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分管協議,由原告分管如附圖方案四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西北方部分,被告分管如附圖方案四編號B所示之系爭土地東南方部分,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位於系爭土地東南方接壤之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231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否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原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分管之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僅有被告分管之上開土地東南方接壤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231巷之聯外道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52頁),自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分管系爭土地之結果,致原告分管之土地不通於公路,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分割致有不通於公路之土地者相類似,經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分管之上開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⑶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次按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先前固定有耕作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均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用途為農業使用,應屬可採。衡情我國農業已邁入機械化,原告分管之上開土地須使農業機具通行被告分管之上開土地,即有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且須附設水道設施以供灌溉,始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一般農業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2.5公尺,核屬可採。又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方案四編號C所示之部分,乃被告分管上開土地之西南方邊緣,且未穿越系爭房屋,堪認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⑷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分管協議時,原告已可預知其所分管之部分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故此情形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系爭土地之農作程序係通行附近農地加以處理,毋庸經過被告分管之部分土地云云。惟原告因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分管契約,致生不通公路之情形,乃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因此經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分管之上開土地。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⑸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欲據此請求設置何種管線,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方案四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與設置水道,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水道之行為,核屬有據。
2.無法耕作之損害23,400元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耕作之損害23,400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備位又依相同規定為相同請求,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仍屬無據。
3.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7,294元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7,294元,為被告所不爭,而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又依相同規定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94元,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四編號C所示之面積127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與設置水道,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水道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7,294元部分,毋庸審究,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