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昀臻
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魏趨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零貳佰肆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所為命其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免予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8,000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故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30,240元(計算式:2,888,000*49/50=2,830,2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扣除上訴人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後,尚餘31,779元(計算式:43,674-11,895=31,779)未據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