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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陳婷琪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陳宇緹律師

黃韋儒律師蔡亦威律師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頁起訴狀),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13萬2,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最後聲明,見卷三第267頁言詞辯論一狀),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向被告購買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後開囑託鑑定之標的,專指房屋部分,於本判決以下論述時,簡稱系爭房屋),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對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勾選【無】,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提起本件訴訟,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有漏水點5處(下稱漏水點1、漏水點2…其餘類推),漏水點1至4為系爭房屋出售被告前,即已存在,而漏水點5雖然不能確定時間點,但仍屬被告出售房屋之一部分,被告不能免責,而且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前,即知道有淹水事實,但仍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未漏水,顯然就是故意不告知瑕疵,且以上漏水點無法輕易發現,非原告未盡從速檢查義務,兩造特約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指的是門窗本體,不是指漏水原因,鑑定漏水點5處均非特約免責範圍,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於引用數個請求權基礎時,原告均向法院聲明請求擇一判准、下同),金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費用,原告並同意取15萬2,500元整數為之。

(二)系爭房屋為獨棟別墅,1樓為樓梯出入口,現在1樓淹水無法進出,也就無法在2、3樓正常生活起居,何況1樓淹水也就無法裝潢,整棟房地無法使用,因此原告請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期間為111年10月31日交屋起算至113年12月31日租金損失,共26個月,金額以同一區附近相同透天房屋計算之租金,原告主張每月5萬元,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13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房屋漏水前,廠商報價施作裝潢、水電及衛浴設備與經法院囑託鑑定,確立有漏水情事,原告重新請廠商報價,因為時間延宕,工程費用上漲,若被告沒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原告即能夠如期完工裝潢,二者差額54萬6,024元應由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房屋因漏水產生汙名價值減損,經法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出具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得出113萬2,089元之金額,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房屋未漏水,實際上原告買到的是有漏水的房屋,在鑑定的過程中,經由實際訪視,社區住戶早就知道系爭房屋存在漏水,將來其他人也能透過公開判決書查詢到系爭屋有漏水事實,土木技師公會與不動產估價師皆可查詢系爭房屋漏水鑑定及估價,原告如果要轉售系爭房屋也必須在現況說明書勾選曾有漏水,以上種種當然會造成交易價格減損,被告只因估價結果對其不利,就胡亂否認,實屬無理。又,雖被告抗辯以:「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但被告起初僅對後院積水,評估改善方案,並非本件鑑定漏水點,且在送鑑定前,被告都否認有漏水事實,何來原告拒絕修復漏水,而與有過失,故被告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不當得利責任113萬2,089元。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在被告111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後,112年6月20日才寄存證信函通知有漏水情事,已經過了8個月時間,而且因為原告買賣房屋前,已多次看房,且原告與其配偶都是從事房地產人員,再加上漏水點1至4是原先建商交屋前二次施工造成,不是一般人所能察覺,漏水點5的門框膠條本來就會因時間老化,被告難以知悉何時不能使用,被告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但原告卻有違反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義務,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縱使認為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只有漏水點1至4,因為漏水點5是門框膠條老化無彈性,與房屋本身瑕疵無關,兩造又特約免除門窗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不得請求。另外,就不完全給付部分,漏水點1至4是在兩造買賣契約前已經存在、漏水點5則無法確認何時形成,被告既然沒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且對於以上漏水點須經由第三方判定,亦非出於過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若法院認為原告無論基於何種依據,被告都應負擔漏水修復費用,被告同意在15萬2,500元整數之範圍內負擔。

(二)租金損失部分,原告在系爭房屋111年10月31日交屋至發現有漏水之前一日即112年5月20日都還未入住系爭房屋,112年5月21日原告發現有漏水,但該漏水經過鑑定是可以修復的,費用並非過高,且位置上是系爭房屋1樓室內車庫之局部牆角,不影響人員進出與日常生活起居,未達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程度,所以原告請求111年10月31日交屋起算至113年12月31日共2年2月租金損失130萬元,根本無理由。

(三)裝潢工程差額損失部分,雖然原告有提出前後裝潢費用報價,但該報價只是廠商先行告知裝潢價格,不能代表原告有實際進行裝潢工程,原告無從受有損害,縱使認為系爭房屋有實際進行裝潢工程,也因為漏水點位置範圍甚小,原告還可以就其他地方進行室內裝潢,不能認為原告整棟裝潢工程,全然無法施工,則原告主張本項有裝潢差額損失,亦無理由。

(四)汙名損失部分,因漏水可經由修復回到正常使用狀態,此與海砂屋、輻射屋、結構受損不能回復之情形不同,仍可維持房屋原有價值,不會造成汙名損失,又影響房價因素多端,包含坐落位置、交通情形、周邊生活機能,房屋年限、市場景氣、個人主觀偏愛等諸多事由,均會影響房價高低,從內政部編定之成屋買賣範本,對於滲漏水之處理有賣方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等選項,可見如果有漏水,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使在現況交屋,買賣雙方可能約定減價,尚可能約定由買方先行修繕,則滲漏水對建物交易價格的影響,充其量只在於修繕費用,如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可言,系爭估價報告汙名減損金額尚加計修復費用,並違反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未分析汙名效果是否顯著,無法證明有汙名效果因果關係,也未說明不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而只採實務上較少使用的收益法,在面對被告所舉之諸多實務判決不採汙名價值減損,系爭估價報告仍指「法院判決減損幅度約在3%~6%,其本次所估減損比例在4%仍屬合理」,此說顯然有疑。何況,原告連同其配偶一向為房仲從業人員,甚至就本戶「昌益大隱」美墅乙戶房地,以「大家房屋」之特定銷售物件編號,再加價至3,680萬元進行銷售,已遠高於兩造買賣成交之2,960萬元,難認有何汙名損失可言。若法院認為被告應對此負責,那麼被告要抗辯:「原告起初拒絕讓被告修復漏水,放任大雨經由漏水點5進入室內,在室內打除地磚造成地勢低窪,累積大量積水」之與有過失,因此必須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四、本件爭點共四點如下:(見卷三第302頁筆錄)

(一)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5條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復費用15萬3,976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13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損失54萬6,024元(計算式見卷二第88、90頁),有無理由?

(四)原告引用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污名價值減損128萬6,065元(指:15萬3,976元+113萬2,089元=128萬6,06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漏水修復費用: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

1、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經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鑑定標的物現況存有漏水5個漏水點及因漏水致未達淹水程度之積水,合理修復費用15萬3,976元,修復期間26工作天,其中漏水點1至4研判111年10月30日、10月31日當天或以前即已存在,漏水點5一部分原因與門組構件消耗性材料有關,難以辨認何時成為瑕疵。」(見卷一第199~201頁),該公會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派員會同兩造於現場實地查核,充分考量原因爭議之所在並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詳述其分析方法、鑑定經過,並檢附鑑定過程中拍攝之相關照片,應堪採信。

2、依一般房屋漏水須相當時間始會外現,非短時間所能形成之常理,並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4-5分析鑑定標的物於過去是否曾具有淹水或積水可能性之調查:4-5-2根據前章4-4-5節總結現況淹水或積水原因共臚列9點原因,其中有第(1)、(2)、(5)、(6)點屬於鑑定標的物於新建或部分改造完成時即存在,可以確定鑑定標的物的後院在受到大雨的狀態會積水,並且一部分積水會從既有漏水點進入室內,在一樓室內地磚及混凝土打底層未打除之前。為不易察覺的隱蔽處漏水。 4-5-5門組構件消耗品材料形成瑕疵時間點不確定原因:根據前章4-4-5節總結現況淹水或積水原因所臚列其中有第(3)、(4)點屬於金屬室外門組構件之中,原具有防水或水密性功能之消耗品材料,例如橡膠或類似合成製品、矽利康膠等材料物質,使用時間久了自然產生老化、硬化或變形、氧化或脫落等現象。由於此等材料老化時間有3至5年間、或5至8年間不等期間,隨安裝及使用環境差異亦對使用壽命有顯著影響,難以確定其物於何時起不堪使用。」(見卷一第301~303頁)、「4-3-2室內外淹水或積水過程之調查(一):實況觀察法:(3)113年8月19日會勘時檢查後門門框金屬構件與地面間接著物已脫膠失效,故研判此瑕疵為漏水點5造成室內積水原因之一」(見卷一第261頁),可見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31日交屋時已經存在漏水瑕疵。

3、系爭房屋漏水點1至4因其外部有面材遮蔽故難以察覺,必須經由專業方法進行檢測始能得知,且漏水源為【室外後院】的水,進入室內導致積水,漏水點5亦非屬依通常檢查即得以發見之瑕疵,須有系爭鑑定報告始得確認,原告並無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受領物之情形,被告抗辯以:「原告未盡從速檢查義務而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不足憑採。上開瑕疵經修復後,系爭房屋即可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並回復無漏水之正常交易價值,應認上開修復費用與系爭房屋減少之價金相當,金額部分則兩造同意取15萬2,500元整數,當作修復金額,本院不再另為調查或認定不同金額(見卷三第302頁筆錄)。

(二)租金損失,及(三)裝潢工程費用損失:

1、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基此解釋,倘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已存在者,除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致買受人不知有瑕疵而仍為購買者外,出賣人尚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查,縱使原告已準備進行室內裝潢工程(見卷三第282頁),並依鑑定人現場勘查1樓現況已經是打除地磚及混凝土表層的無表層混凝土地面(見卷一第257頁),鑑定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1樓室內地磚全數不存在(見卷一第329、337~347頁),本院對照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鍾宇翔2人於「(大家房屋、新竹中正竹光加盟店、獨家竹光昌益大隱挑高美墅、3680萬」銷售物件所附上之彩色照片,一樓為停車空間且舖設有整齊磚面(見卷二第77~79頁),則原意為出於投資、以轉售為目的之原告(見卷三第305頁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整理房子時,實際能夠受到影響之範圍,至多僅係1樓之【停車空間】,仍不及於2、3樓以上之區域,且原告主張2年2月租屋期間復與系爭鑑定報告僅需26天修復期間,相差甚大,更況本件漏水瑕疵係【屋外後院】的水,漫進室內1樓之停車空間所致,詳如系爭鑑定報告所分析,則本件爭議非經漏水測試,無法知悉,故難以認定係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對於瑕疵有所認知而故意隱匿之,亦不得因被告未發現漏水瑕疵,而未於訂約時告知原告,遽認被告為可責之一方,甚至系爭鑑定報告更明確指出本件爭議,非為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淹水嚴重」、而係「未達淹水程度之積水、漏水」(見卷一第195、199頁),原因則係「室外後院原本為建築物的法定空地,原設計為綠化覆蓋鋪面且無圍牆設置、原核准設計圖說於後院應施作綠覆草坪,以建築成規理解草坪填土與構造物相鄰範圍應施作防水處理」但「現況為經改造過,成為地坪舖設磁磚之硬鋪面及加設圍牆,與被告持有時『前況』一致,改造後猶如一開放式大型容器,僅依靠一條主排水管排出後院收集雨水」(見卷一第195、197頁),應認被告非為可責之一方,則無論是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租金2年2月損失共130萬元(未據原告提出在外賃居證明)、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費用損失54萬6,024元(未據原告提出費用發票),原告均不得請求。

(四)污名價值減損: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固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自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查:

1、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房價減損數額,鑑定人固有參照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公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下稱第九號公報),認為瑕疵不動產減損價值128萬6,065元=修復費用15萬3,976元+汙名價值減損113萬2,089元(見卷二第199、301頁系爭估價報告),然而依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113年3月22日發布「第五號估價作業通則:瑕疵不動產污名效果因果關係分析」之「二、作業通則」為如下揭示(下稱第五號估價作業通則)(見卷二第419~421頁被證6):

◎「第1條檢驗指標之用途:不動產估價師依「第九號公報:

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原則第二點分析污名效果因果關係時,應採用建立檢驗指標方式,檢視瑕疵問題是否有顯著的污名效果,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當檢驗指標顯示無顯著因果關係時,得推定瑕疵問題不會造成污名價值減損」。

◎「第3條檢驗指標之建議項目:檢驗指標得包含但不限於下

列項目:1.修復可行性:係指瑕疵情況在物理上、經濟上及權利上是否可能修復。修復可行性與污名效果呈現負相關,亦即瑕疵問題越可能修復,污名效果越不顯著。2.修復完善度:係指瑕疵情況如果具有修復可能性,則修復後是否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瑕疵問題前之狀態,或是未來瑕疵情況再度發生的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與污名效果呈現負相關,亦即瑕疵問題修復後越能回復原狀或未來復發可能性越小,污名效果越不顯著。3.資訊揭露度:係指市場上的潛在交易者,是否知悉瑕疵情況相關資訊。例如在法律上是否規範強制揭露、在交易上是否可以辨別,以及相關的資訊是否充足、正確等。資訊揭露度與污名效果呈現正相關,亦即瑕疵問題揭露程度越高,污名效果越顯著。4.市場替代性:係指對於市場上的潛在交易者而言,以其所知悉之資訊程度,於價格日期之市場供需及景氣變動條件下,是否易於在市場上取得替代產品。市場替代性與污名效果呈現正相關,亦即產品的市場替代性越高,污名效果越顯著。5.融資困難度:係指具有瑕疵情況之不動產,是否會於融資貸款時,面臨較為困難的借貸條件。融資困難度與污名效果呈現正相關,亦即瑕疵問題在融資時越困難,污名效果越顯著。6.其他。」。

◎ 「第4條顯著與否之判定:應至少有一檢驗指標顯示瑕疵問

題有可能造成污名效果,方可判定有顯著污名效果。當越多檢驗指標顯示有可能造成污名效果時,原則上污名價值減損會越高,然實際價值減損仍依個案情況為準」。

綜此,本院認為系爭估價報告未特別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僅以「勘估標的具有漏水瑕疵之情形,若僅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標準,無法完整補償所有權人的損失。因為這些受損害的不動產即使修復,仍可能持續受到價值無法回復的影響」、「汙名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後,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可能性」(見卷二第301~303頁),經核與前引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最新公布之第五號各估價作業通則不符,其結論尚難採認。

2、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經過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必要修復費用估算表」所載,瑕疵之修復費用本身僅11萬7,811元,加計「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後總和方為15萬3,976元,可見瑕疵尚屬輕微,修復費用亦非過鉅,原告並未舉證瑕疵有何無法完全修復,亦未見上開瑕疵有何影響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安全之情,此與海砂屋、輻射屋、結構受損等不可回復情形有所不同,又系爭房屋屋齡近20年之久(見卷三第331頁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完成日期94年10月20日),難以期待系爭房屋整棟各個樓層,日後不會完全不發生漏水,被告對系爭房屋僅負有危險移轉時,無滲漏水存在之瑕疵擔保義務,應不及於其他,例如未來整戶皆不會漏水,故而逕以所謂「市場參與者擔心即使經過修復仍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可能性」即遽認此項因素對於日後之交易有污名化之效果,亦難採認。準此,於原告雇工修繕本件程度尚屬輕微且原因出於戶外後院改造之漏水瑕疵,當可回復至合於正常使用狀態,應無再減損效用或價值,不致於造成交易價值貶損。

3、原告引用A事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第二審判決,以及B事件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意欲支持本項汙名損失之主張(見卷三第285頁言詞辯論一狀),但A、B事件漏水情形與原因,與本件程度尚屬輕微且原因乃因戶外後院改造所致,兩者並不相同,且原告也可以考慮回復到原始建商「應於室外後院即原本為建築物的法定空地,原設計為綠化覆蓋鋪面且無圍牆設置、原核准設計圖說於後院應施作綠覆草坪,以建築成規理解草坪填土與構造物相鄰範圍應施作防水處理」,而非將後院地坪重新鋪回為所稱美墅之一部(見卷一第217頁下方照片),故以上均難為任意比附援引於本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送達卷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與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13萬2,089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萬2,086元,已由原告預納(見卷一第6頁),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另一方面,於訴訟過程中,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計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39萬2,025元(見卷二第385頁上方、下方及卷二第387頁,4,000+1,000+309,620+77,405)、黃小娟估價師鑑定費9萬元(見卷二第389頁),均由原告預納,共51萬4,111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97萬9,589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萬4,549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萬2,5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