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張月英訴訟代理人 湯燕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交付支票號碼AJ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8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予被告兌領,詎料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仍然尚未清償原告分文,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子湯燕福的貨車因靠行在原告公司,被告乃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給兒子湯燕福週轉使用。詎原告利用被告不識字,欺騙被告簽署多份未簽署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本票,此債務原告已經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110年度桃簡1429號案件審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將上述200萬債權列入審查之中。而原告涉嫌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多案件,亦尚在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審理當中。又被告在桃園地院另案110年度桃簡1429號案件審理時已坦承有積欠原告200萬借款債務,並在桃園地院審理對帳當中,今原告又在本院「重複」對於被告提出清償200萬借款債務,顯有重複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情事。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經原告交付支票號碼AJ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8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予被告兌領,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係給兒子湯燕福週轉使用,詎原告利用其不識字,欺騙其簽署多份未簽署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本票,此債務原告已經在桃園地院另案110年度桃簡1429號案件審理其對於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將上述200萬債權列入審查之中,今原告又在本院「重複」對其提出清償200萬借款債務,顯有重複請求其清償債務云云,惟查,兩造在桃園地院另案涉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顯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被告縱有簽發本票擔保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因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票據原因即自票據行為中抽離,是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無從互為干擾,俾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惟在票據簽發人與執票人屬直接前後手時,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同時消滅票據及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自難使原告重覆受償,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曾經多次向被告催討清償,惟被告並未清償原告,既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然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還款,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還款,又起訴狀係於112 年8 月1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嗣經過1 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2 年9 月17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然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

112 年9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