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陳志偉被 告 陳毓麒訴訟代理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發生爭執,被告持續以菜刀揮砍之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左臉頰2處均6公分、前頸部5公分、左上臂10公分、右前臂15公分、左前臂6公分、右手掌4公分、左手背4公分等多處深及肌肉層之裂傷,且致其右前臂伸直肌腱、左手背指伸肌腱斷裂(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工資損失:原告因受系爭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3,500元、每月工作22天計算,共計受有462,000元之工資損失。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雙手韌帶受傷,無法
完全復原,勞動能力因此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薪資袋以證實有薪資損失,惟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性,且亦難以該薪資袋推斷原告有因受傷導致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合計462,000元薪資損害之事實。又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其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112年訴字第196號依殺人未遂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6個月不能工作,以其日薪3,500元
、每月工作日22天計算,其受有46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運興防水油漆工程(王鵬翔)111年7、月薪資袋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查,就原告是否實際在運興防水油漆工程(王鵬翔)任職及其薪資為何,前經本院向該工程行函詢結果,未獲任何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及本院送達證書卷),又本院查無運興防水油漆工程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記錄,原告之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亦無運興防水油漆工程所給付之薪資資料,有原告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歷年來勞保就保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於運興防水油漆工程從事貼磁磚工程之日薪為3,500元、每月工作22天乙節,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實際薪資,但本院衡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況至少應能獲得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足以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從事貼磁磚工程,其工作內容需搬運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4頁),足認原告工作較依賴體能,故其雖僅有頭部及上肢受傷,但仍影響其全部之工作。復參酌臺大新竹分院112年12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16493號函:原告因傷害於111年10月10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治療至10月14日出院,建議雙側上肢於受傷後3個月內宜多休養,避免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核屬合理。故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75,750元)。⒊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350
萬元之損害乙節,查依臺大新竹分院112年12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21031564號回函所示,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建議原告至少復健6個月後再申請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原告自承其受傷後未曾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因復健對其傷勢之恢復並無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本院顯無從經由專業之醫療鑑定確認原告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損之比例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勞動能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50萬元,此部分又據被告所否認及爭執,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0萬元,尚屬無據,而難准許。⒋再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持刀刺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其身心甚鉅,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微;原告迄今仍未完全康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475,750元(計算式:75,750元
+400,000元=475,7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