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雅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林鉅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被 告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複代理人 許庭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暉陽機械有限公司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路○○巷○○○號建物經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如附件三之建物改良物使用同意書正本乙份及如附件四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兩份。
二、被告暉陽機械有限公司應交付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兩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加蓋私章及與正本相符章一份。
三、被告暉陽機械有限公司應交付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富林段二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三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保存登記影本各乙份予原告。
四、被告暉陽機械有限公司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路○○巷○○○號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同段八地號土地範圍內,設置或維護太陽能光電系統、電網併聯所需電線及其相關設備之行為。
五、被告暉陽機械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兩造於民國一○八年五月間簽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營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暉陽機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用印完妥之建物改良物使用同意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台電責任分界點使用同意書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所需之文件,並需一式四份皆為正本。(二)被告應交付第一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內所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身分證明文件及最新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件4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營運租賃契約之公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交付系爭建物經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用印完妥之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共四份正本予原告。(二)被告應交付系爭建物經法定代理人用印完妥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共兩份正本予原告。(三)被告應交付經被告法定代人用印並蓋印與正本相符章完妥之最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原告。(四)被告應交付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共兩份予原告。(五)被告應交付原告向經濟部能源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圖作業流程、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太陽能免請領雜項執照等程序中應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用印完成或提供之文件予原告,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原告辦理或申請前揭程序之行為。(六)被告應交付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保存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各乙份予原告。(七)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或維護太陽能光電系統、電網併聯所需電線及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八)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件4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營運租賃契約之公證(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查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依兩造間簽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營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第三型(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與被告於108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章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建物及土地供原告建設太陽能光電系統及於土地埋設電網併聯所需電線、設備使用。依系爭契約第三章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建設後,將該同意備案函文件影本交予甲方,始由甲方(即被告)交付前條所定之建物。」、第五章第二條第一項「甲方(即被告)於必要範圍內,協助乙方就水力、電力、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之申請。乙方因架設、維護、修復太陽能光電系統及其相關設備所需水電,亦同。」及第二項「乙方為取得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相關證照或許可相關文件,為甲方所有者,應由甲方協助提供」等約定,即被告應負有「為履行契約而須交付完整文件」之義務。然被告不續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承諾書」等證明文件予原告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有關申請,原告無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交付上開文件,惟被告卻以各種取巧方式,交付各種不完全之文件,致原告僅能用於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意見書,迄今仍未能取得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等相關申請所需如附表所示原告向經濟部能源署與台電公司辦理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作業流程、向建管處申請太陽能免請領雜項執照等程序中應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用印完成或提供之文件。爰依系爭契約第五章第二條第一、二項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如聲明第1至5項所示。
(二)又系爭契約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載明:「甲方承諾於108年9月30日前提供本契約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保存登記予乙方」,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
(三)另,原告為於系爭建物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並為營運,除須於建物屋頂建置太陽能源設備外,尚須於建物坐落之土地上埋、架設相關電線設備,始得順利售電予台電公司以為營運,故於系爭契約第五章第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約明被告有容忍原告於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上,建置與維護太陽能光電系統、電網併聯所需電線及其相關設備之義務。然被告卻多次以妨礙台電公司施工、封鎖系爭建物大門等手段,阻撓原告建置或維護太陽能光電系統等相關設備,令原告不堪其擾。台電公司甚而要求原告盡早取得地主之同意,否則取消原告施工之申請。是為達系爭契約之立約目的,爰依系爭契約第三章第一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一條第二項、第五章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有容忍之義務。
(四)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十二章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乙同意本契約應由雙方共同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所辦理公證…,甲方(即被告)應配合相關公證用印及提供必要資料」,而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原告得依電能購售合約售電時起長達20年,此一繼續性契約在租賃期間內存有情勢變更而可能易生履約爭議,故依系爭契約第十二章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同意就系爭租為為公證,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所履行系爭契約公證及配合相關公證用印及提供必要資料。
(五)為此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依經濟部能源署於113年6月7日、113年8月8日回函內容所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於建物屋頂且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時,須出具足資確認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文件,而上開文件並無制式規格,而被告業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交付如被證1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該文件客觀上即可確認建物所有權人有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已履行上開文件之交付義務,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1之文件正本,乃是重複起訴、請求交付同一文件,依照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予駁回,且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亦屬權利濫用。
(二)又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規格、高度等設置條件皆未具體約定,契約中亦未記載原告有向建管處申請太陽能免請領雜項執照之需求,則原告所欲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符合申請太陽能免請領雜項執照之條件,原告應舉證,否則被告即無提供申請太陽能免請領雜項執照文件之必要。
(三)至台電公司已於113年8月12日回函明確說明本案無須提供建物改良同意書,僅提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被告業已交付上開文件正本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五章第二條第二項乃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為取得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相關證照或許可所需文件,為甲方(即被告)所有者,應由甲方協助提供」。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瑛洳最新身分證明文件」乃係張瑛洳其個人所有並持有之重要身分文件,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法律上亦無權要求訴外人張瑛洳提供予被告。從而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依約僅得請求被告協助提供「被告所有」之文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非被告所有之「張瑛洳最新身分證明文件」,顯屬無理。綜上,被告業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交付被告應交付之文件,已履行義務完畢,原告本件主張應交付其他文件,並非履行系爭契約所必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建物用印完成之建物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土地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瑛洳用印完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配電設備承諾書,而被告業已交付上開文件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並有被告提出桃園東埔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第281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應有容忍義務及協同辦理系爭契約公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系爭契約第五章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文件,被告依上開約定有提交予原告之義務,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保存登記相關文件影本,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範圍,設置或維護太陽能光電系統、電網併聯所需電線及其相關設備之義務,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契約公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系爭契約第五章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文件,被告依上開約定均有提交予原告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給付義務之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準此,倘從給付義務之內容係屬為履行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行完畢前,債務人自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以使其主給付義務得依債之本旨為履行。
2、觀諸系爭契約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第二條第一、二項之約定,乃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用途在於設置太陽能光電電能發電系統並依能源局第三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置及併聯商業運轉發電;系爭契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應提供乙方(即原告)於系爭建物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及於土地埋設電網併聯所需電線、相關設備。並於乙方(即原告)為取得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相關證照或許可相關文件,由甲方(即被告)協助提供等情;可認依據上開約定,在原告為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申請時,被告即有協助及配合相關辦理程序並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之義務甚明。
3、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能源署關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之附件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其中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之「三、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編號5載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物,且申請人非屬建物所有權人者,應另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則若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司法人,須附具之證明文件為何?經該署於113年8月8日以能廣字第11300152970號函覆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於建物屋頂,且申請人非屬建物所有權人時,…,應檢附足資確認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正本,作為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文件,且該文件無制式規格,客觀上可確認建物所有權人有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即符合;另申請人於申請設備登記時,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尚無需另行檢附相關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以,原告向經濟部能源署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因其係建置於系爭建物屋頂,依上開規定,僅須檢附客觀上可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原告使用之文件即足。而查,被告業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13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7頁),而前揭同意書已載明:「本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人)暉陽機械有限公司,同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雅欣國際有限公司,借用座落於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建物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109年桃市都施使字第觀00282號之建物(土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語,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應認上開文件已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陳稱其業已將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檢具予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意見並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項),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業已用磬。是就原告向經濟部能源署辦理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案部分,被告尚有再行提供前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履行上開文件之交付義務,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1之文件正本,乃是重複起訴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主張與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故同一事件之認定,既以訴訟標的為準,自應包括該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事實在內。本件原告向經濟部能源署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意見時,均須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同意書正本各一份,而前案訴訟原告既僅請求被告交付一份建物使用同意書,則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尚不能涵攝本件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覆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交付其向建管處申請太陽光電設備免申請雜項執照所須文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7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證明文件影本。有下列情形之一,則應檢附相應文件代之:(一)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照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關於太陽光電設備免申請雜項執照備查時應檢附之文件為何,經該處於113年8月12日以桃建照字第1130065417號函覆稱有關太陽能免請領雜項執照申請如函文附件一流程圖所示,並依上開流程圖中「向本府建管處建照科申請設備備查」時,所應檢附如流程圖中附件2「建築管理處(建照科)太陽光電設備免申請雜項執照申請應檢附文件」所示文件。觀諸上開文件中就屋頂型部分所列第5項「申請人及建物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委託書(身分證明文件:自然人請檢附身分證影本;法人、公司行號請檢附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加蓋私章及與正本相符)」、第9項「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第10項「建物改良物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均有賴被告提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此部分文件即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並加蓋私章及與正本相符、經被告用印完成公司大小章之建物改良物使用同意書正本一份等文件,應屬有理。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具體約明原告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是否符合得免請領雜項執照,即不得請求被告交付此項申請之應備文件云云,惟原告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電能發電設備是否符合免雜項執照,應屬對於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符合其申請之要件,允應由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審核,如不服行政機關准駁之處分,則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並非由本件訴訟認定是否符合其申請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5、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交付其向台電公司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躉售時所須檢具文件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關於原告申請之太陽光電案件應備文件為何,該公司於113年8月12日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原告申請之太陽光電案件,原告尚須補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中建物所有權人之公司小章與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以進行下一階段之流程等語,並於該函就本院函詢所須文件是否須檢附乙節,函附如附件二所示。是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流程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3頁),於台電公司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後,其下一階段即係申請同意備案,而依台電公司前揭函覆內容,可知申請同意備案時,尚應檢具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又依上開函文說明三後段記載:「審查意見書有效期間為一年,若欲辦理『併聯審查意見書展延』,設置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兩個月檢附『函文』說明事由並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兩次為限」等語,而台電公司就原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躉售案,該公司於112年6月16日同意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此有台電公司112年6月16日桃園字第112807328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依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載,上開審查意見書經原告展延兩次後,業於114年6月16日,亦即本件判決前業已失其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須重新申請審查意見書乙節,即屬有據。再依上開函文說明三記載:「設置者申請併聯審查時,…。如該申請案為屋頂型且設置者非為建物所有權人時,則須於佐證資料中提供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等語,可見原告於申請併聯審查時,尚可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以資證明,則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並非申請併聯審查時所必要之文件,應堪認定。據此,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購電流程中,尚須被告協力提出之文件為經被告用印完成公司大小章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上開文件,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交付原告向經濟部能源署與台電公司辦理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流程中、向建管處申請太陽能免請領雜項執照等程序中,應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用印完成或提供之文件予原告,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原告辦理或申請前揭程序之行為乙節。查本院向經濟部能源署、台電公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分別函詢有關原告申請太陽能光電設備相關申請所須檢具文件時,已請上開函詢對象針對該等申請是否有其他需要由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用印之文件回覆,並經上開函詢對象分別函覆在案,是以,就原告本件訴訟所請求被告應協助提供之應備文件應已可確定,且原告本項請求之內容過於廣泛,故本院認為原告本項請求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為向經濟部能源署、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台電公司申請太陽光電能源設備設置及營運,依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契約本旨,得再請求被告交付之文件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兩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並加蓋私章及與正本相符章、經被告用印完成公司大小章之建物改良物使用同意書正本一份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兩份等,自屬履行系爭契約所定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申請之主給付義務必要協力行為,且係使該主給付義務得以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從給付義務,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建物所有權狀及保存登記,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甲方承諾於108年9月30日前提供本契約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保存登記予乙方」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且原告向建管處提出免申請雜項執照之申請時,應須提出建物使用執照影本,此有前述「建築管理處(建照科)太陽光電設備免申請雜項執照申請應檢附文件」在卷為佐,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交付上開文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保存登記文件影本各乙份予原告,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容忍義務,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三章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應提供下表所列建物,供乙方於建物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及於土地埋設電網併聯所需電線、相關設備。」、第五章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有權於第三章第一條所定範圍內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及相關設備;於租賃期間內,有權於前述範圍內營運太陽能光電系統及相關設備。」、第五章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內,如乙方就太陽能光電系統及其相關設備,有施工、檢查、維修、清洗、架設或類此之必要行為,應於3日前通知甲方,說明事由及到場人員。甲方經通知後,不得拒絕乙方於租賃標的範圍內進行相關作業,惟可派遣人員全程監督、查看,且乙方不得拒絕。」。是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原告將於系爭建物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於土地埋設電網併聯所需電線等相關設備,即應受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所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上建置與維護太陽能光電系統、電網併聯所需電線及其相關設備,並不得為妨礙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當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契約公證,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二章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甲乙同意本契約應由雙方共同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所辦理公證,並依公證法第13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甲方應配合相關公證用印及提供必要資料,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契約尚屬有效之契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所辦理系爭契約公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兩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並加蓋私章及與正本相符章、經被告用印完成公司大小章如附件三之建物改良物使用同意書正本乙份及如附件四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兩份,以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保存登記文件影本各乙份,並應容忍其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上建置與維護太陽能光電系統、電網併聯所需電線及其相關設備,並不得為妨礙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且被告應協同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所辦理系爭契約公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之文件編號 文件項目 文件份數 00 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需經被告完成公司大小章) 正本四份 00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正本二份 00 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須於影本空白處加蓋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及與正本相符章) 影本一份 00 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兩份 00 其他應由被告用印完成或提供之文件附件一:太陽能免請領雜項執照申請流程圖附件二:台電公司就本院函詢資料彙總表附件三:建物改良物使用同意書附件四: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