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馳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慧訴訟代理人 倪文忠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為元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 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陳亞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埕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建埕公司)有債權,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57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4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原告以嗣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建埕公司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239號受理,本院以112年度司助字第1493號受託執行。
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新院玉112司執助孔字第1493號函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建埕公司在「1,712,34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3,69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教育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建埕公司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則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㈡然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建埕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款、履約
保證金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建埕公司與被告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建埕公司1,712,34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係由建埕公司、訴外人啟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
雄公司)、國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昌公司)共同投標,由被告與建埕公司、啟雄公司、國昌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現由啟雄公司擔任代表廠商。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估驗計價之款項均已如數給付,而系爭工
程進度未如預期,已7次展延工期,目前尚未完工,未達驗收階段,建埕公司對被告無工程款之債權存在。
㈢系爭工程經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建埕公司、啟雄公司、國昌
公司固已交付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060,000元,然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目前無進度,未達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建埕公司對被告無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
㈣況系爭工程係由啟雄公司擔任代表廠商,應由啟雄公司統一
向被告請款,再由啟雄公司撥款予建埕公司、國昌公司,建埕公司無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㈤以前揭各節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㈠原告前以建埕公司積欠工程款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嗣原告執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建
埕公司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239號受理,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助字第1493號受託執行,本院於112年6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經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建埕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建埕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無工程款之債權存在?㈡建埕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無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埕公司1,712,34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建埕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應給付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建埕公司對被告已得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提起訴訟主要在確認被告與建埕公司間如有工程款未給付,未給付金額為何云云(本院卷第129頁),然經被告抗辯:已估驗之工程款均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20頁),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建埕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等節,均未舉證以明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建埕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應給付之履
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1.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一筆履約保證金3,060,000元之債權,且履約期限為112年8月31日,已經屆至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並舉被告112年6月27日清主字第112900472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工程經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建埕公司、啟雄公司、國昌公司已交付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060,000元,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1頁),堪可認定。然被告抗辯:此筆3,06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工程進度」是指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之工程進度。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目前未有進度,因為原工程還沒有完工。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原訂112年8月31日,然實際進度未如預期,有所延誤,迄今仍在施工,尚未完工,已展延7次等語(本院卷第67、86頁),且系爭工程之「第7次工期展延之工期計算表、施工預定進度圖表、施工要徑網圖及S曲線圖」經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清營繕字第1129008762號函准予核定,有該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未達發還保證金之工程進度一情,尚非無憑。
2.準此,就建埕公司有關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發還條件已否成就一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認建埕公司對被告已有得請求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埕公司1,712,34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債務人果有此項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建埕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代位建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712,34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建埕公司與被告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建埕公司1,712,34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