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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陳林賽霞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彭進興被 告 彭寶燕被 告 彭寶華被 告 張茂森被 告 彭甫堅兼訴訟代理人 彭銘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寬輝被 告 張瑞顯被 告 張燐杰被 告 連國樑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蔡錦芬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被 告 陳佑民被 告 陳作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献名被 告 陳可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二六之一地號、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之分割圖及附表二所示:即⑴附圖標示A所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張茂森、蔡錦芬、張燐杰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⑵附圖標示B所示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由連國樑單獨取得;⑶附圖標示C所示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由彭進興、彭寶燕、彭寶華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⑷附圖標示D所示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由彭寬輝單獨取得;⑸附圖標示E所示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由彭甫堅、彭銘鋒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⑹附圖標示F所示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由陳林賽霞、陳佑民、陳作民、陳可珊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⑺附圖標示G、I所示部分,面積共71平方公尺,分歸由連國樑單獨取得;⑻附圖標示H、J、L所示部分,面積共158平方公尺,分歸由張茂森、蔡錦芬、張瑞顯、張燐杰、連國樑、彭進興、彭寶燕、彭寶華、彭寬輝、彭甫堅、彭銘鋒、陳林賽霞、陳佑民、陳作民、陳可珊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⑼附圖標示K、M、N、O所示部分,面積共122平方公尺,分歸由連國樑單獨取得。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彭寬輝、彭進興、彭寶燕、彭寶華、張茂森、彭甫堅、張瑞顯、張燐杰、彭銘峰、連國樑、蔡錦芬、陳佑民、陳作民、陳可姍為被告,⒈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面積421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①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森、張瑞顯、張燐杰、蔡錦芬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3分之1、6分之1、6分之1、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68.78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68.78平方尺土地,分歸被告連國樑所有。③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2.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進興、彭寶燕、彭寶華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④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2.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寬輝單獨取得。⑤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2.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甫堅、彭銘鋒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616分之429、616分之187比例維持共有。⑥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佑民、陳作民、陳可姍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70172分之13936、170172分之128364、170172分之13936、170172分之13936比例維持共有,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1-13頁);⒉又經調閱系爭○○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後發現張瑞顯已非系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撤回對張瑞顯之起訴,有民事撤回訴訟狀在可佐(竹調卷第399頁)。⒊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42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追加被告張瑞顯,且追加第二項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被告連國樑單獨所有(竹調卷第541-543頁)。⒋嗣於113年1月24日再具狀追加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地號)土地與系爭○○地號、○○-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追加後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有追加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25-2○○頁)。

㈡、原告上開對被告訴之追加、撤回,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訴之聲明更正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彭銘鋒雖於112年11月30日因分割方案不同而提起反訴(本院卷㈠第113-116頁),被告彭銘鋒嗣於113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不提起反訴了,同意以原告訴狀為準等語(本院卷㈠第272頁),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吳騰龍、呂芳雄、呂芳傑、呂芳村、張格生分別於41年7月19日、65年5月18日在系爭○○地號、○○-1地號、○○-2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個資卷第91-92、97-98、103-104頁),本院依職權對地上權人吳騰龍、呂芳雄、呂芳傑、呂芳村、張格生為訴訟告知(竹調卷第275頁),受告知訴訟人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2地號土地,被告張燐杰、張瑞顯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別各為77568分之385,固分別依本院於105年2月15日新院千105司執全孟字第28號函(系爭○○地號、○○-1地號、○○-2地號土地);95年7月28日新院雲95執全助聖字第292號函(系爭○○-1地號、○○-2地號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個資卷第89、95、101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張茂森、張瑞顯、張燐杰、蔡錦芬、陳可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地號土地,早年即設定有地上權供興建房屋,其上亦有兩造先輩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早年兩造或兩造先輩為了擁有房屋坐落土地持分,即依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購買持分,並登記成為土地共有人,以期日後各建物於土地分割時,均可依建物位置及承購面積分割。然新竹縣政府因闢建巷道之故,遂於53年間將原系爭○○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1、○○-2地號土地,然此並非因兩造協議而致生土地分割之結果,無端地將兩造或兩造先輩已購得足供建物分割使用之持分面積,轉為分配至分割後之○○-1、○○-2地號土地,造成兩造於分割後○○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嚴重減少,致建物位置無法依原承購面積進行分割;由於原共有人彭寬一等14位之受讓人因原系爭○○地號土地分割成為○○、○○-1、○○-2地號土地,致分割後彭寬一等14人之應有部分轉載或分散至現住地以外之○○-1、○○-2地號土地上,造成彭寬一等人以現住地分配之面積,如依分割後○○地號土地持分核算,將出現面積不足之問題,是81年間彭寬一等人方為解決此一問題即簽訂協議書,是兩造如欲就共有土地為分割,自應回歸協議書之約定,以兩造所持有原系爭○○地號之面積,依循①現住地位置;②現住地以外面積歸被告連國樑;③不足面積劃入○○-2地號土地三原則來分配,如此一來,兩造獲得分配之面積將符合兩造原共有應有部分之面積,亦可免於相互找補之不利益。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均為系爭○○、○○-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均相為毗鄰,請求分割之方案亦均可沿用,雖系爭○○-2地號土地既供為道路用途,惟道路用地非屬「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情事,而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基於兩造共有土地併為分配,可避免日後另行再為爭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面積42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同段○○-2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⒈追加狀附圖所標示A(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

森、張燐杰、蔡錦芬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2分之5、12分之2、12分之5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⒉追加狀附圖所標示B(面積11平方公尺)、G(面積71平方公尺

)、I(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連國樑單獨所有。

⒊追加狀附圖所標示C(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進

興、彭寶燕、彭寶華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⒋追加狀附圖所標示D(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寬輝單獨所有。

⒌追加狀附圖所標示E(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甫

堅、彭銘鋒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616分之429、616分之187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⒍追加狀附圖所標示F(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

告陳佑民、陳作民、陳可姍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70172分之13936、170172分之128364、170172分之13936、170172分之13936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⒎追加狀附圖所標示H(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進興:⒈希望三塊地一起分割,同意原告追加;連國樑的祖父是原地

主,土地維持到現在我們都在繳稅金,且有人在收租金,我希望要公平正義。我比較認同第一方案。我們買的土地,○○-1、○○-2本來就是不存在的東西硬要插進來,還有連國樑25-2之前還給我的土地,16坪多。現在所有都是我們在繳錢,每個月扣多少都是他在收,這樣很不公平,不存在的東西,連國樑不能再複議。

⒉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被告彭寶燕:希望三塊地一起分割,同意原告追加;意見同被告彭進興。我比較認同第一方案。

㈢、被告彭寶華:希望三塊地一起分割,同意原告追加;意見同被告彭進興。我比較認同第一方案。

㈣、被告彭甫堅:沒有意見。如果系爭○○、○○-1、○○-2地號土地一起分割,在公平原則下,共有人有意願金錢補償連國樑;我比較認同第一方案。如果回到最初,○○地號就已經花那麼時間跟精力,之後還有○○-1等地號土地,何必曠日費時在浪費訴訟資源。

因為新竹市政府分割用地造成我們現在的問題,應該要回到最原初,○○、○○-1、○○-2本來就是我們當初買賣的契約。

㈤、被告兼彭銘峰訴訟代理人彭寬輝:⒈希望三塊地一起分割,同意原告追加;不同意被告連國樑提

出的分割方案,會造成建物跟分得的土地位置不吻合,有需要拆除建物。據我所知,呂先生跟莊先生在土地上蓋房子;我們跟被告連國樑買土地蓋房子,後來因為道路規劃土地割成4筆,請求系爭○○地號、○○-1地號、○○-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現在系爭土地上的建築物都是經連家人同意才蓋的;意見同被告彭進興。因為現有的土地、房屋座落,現有房屋座落比我的權狀還要少,在少的情況下在第一方案中都有說我們可以分到連國樑不喜歡的地方去,我認為這對連國樑已經是非常仁義。我比較認同第一方案。我們所有的土地包含系爭○○、○○-1、○○-2地號土地,本來錯就要改,要從全部的土地來分割是比較合理的。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連國樑:⒈被告連國樑不同意將系爭○○-1、○○-2地號土地於本件合併分

割,系爭○○-2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且土地共有人也不同;同意按原告所提系爭○○地號土地分割,且依照原來鑑價報告找補即可,另依地上物分割為八大區塊,分歸兩造各自取得,再提出方案二、三、四(詳如竹調卷第569-573頁);否認協議書,被告連國樑不知道有分管協議,同意找補,希望格局方正一點,不要像棒球的形狀。既兩造未能就原物分割之方式、範圍取得共識,且因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林立,被告連國樑身為最大持有人,卻無法取得可利用之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可獨自或聯合投標,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就原告方案一部分,除了分配到B、G、I之外,就H、J、L部分要與其他14共有人共有前開土地,對被告連國樑甚屬不公,作為351號興瑞莊之基地使用者,是「I、J、H」,與L無關,L、M是353號另外鐵皮基地,L與連國樑完全沒有關聯性。N、O其上另有355號、257號2棟建物,亦與連國樑沒有關聯性;計畫道路區J、L、M同樣有不穩定因素,再者,連國樑就本案部分曾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遭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倘連國樑日後對於N、O又敗訴,等同取得毫無價值土地。就方案二部分,H、J、L部分仍要與其他14共有人共有,沒有簡化法律關係,徒增複雜化,連國樑有拆屋還地訴訟風險,將N、O分給陳林賽霞,並無使用上或分配上合理性。被告連國樑是系爭3筆土地最大持分所有人,結果分到的地卻是形狀、面積都最差,對被告連國樑不太公平。鑑定價格漏考量到地上物可能依法拆除的因素,以及畸零地使用上不方便、價值也會大幅跌落。連國樑有無收取保證金等是過去,將來分到土地是將來,兩者無關。目前兩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希望維持僅就○○地號土地分割即可。這兩個方案都把○○-2地號土地新創設共有的關係,這對共有物要簡化的訴訟目的是完全顛倒。第一個方案會有拆屋還地的問題,絕對不可行,第二方案的找補跟原始的找補方案只差300多萬元,一樣是高額,但仍然會有上述新增共有關係的弊病,就簡化共有關係來說,仍然以最原始的方案為佳。認為依照原方案即可,不必另外延展期日。○○-1、○○-2當初沒有一起提告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間的考量,若有承受不利益也是原告等人須承擔。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㈦、被告陳作民、陳佑民:⒈希望三塊地一起分割,同意原告追加;如果有侵占他人的部

分,我可以跟他買或拆除;如果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將來陳佑民於土地上的房屋可以全部拆;系爭○○-1、○○-2地號土地是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系爭○○-1、○○-2地號土地上面都有房子,希望用方案二分割。不同意被告連國樑提出的分割方案,會造成建物跟分得的土地位置不吻合,有需要拆除建物。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㈧、被告張茂森先前到庭陳述:⒈希望三塊地一起分割,同意原告追加;我跟被告蔡錦芬買了

被告張瑞顯的持分。被告張瑞顯是我大哥的兒子,因為查封拍賣,我買了○○號房屋;連國樑的祖父是原地主,我們是承租,後來我們才買土地,當初買賣的時候,○○地號協議書有附圖;不同意被告連國樑提出的分割方案,會造成建物跟分得的土地位置不吻合,有需要拆除建物。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㈨、被告蔡錦芬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分割。

㈩、被告陳可姍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2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個資卷第87-105頁)。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依「新竹市都市計畫資訊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第二種商業區,系爭○○-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系爭○○地號與系爭○○-1地號土地不相連,依前開規定無法合併等語,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新地測字第1130001018號函可佐(本院卷㈠第309頁);系爭○○、○○-1、○○-2地號土地並無建築物或法定空地之套繪記載資料且非屬建造房屋保留之空地部分;又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段○○、○○-1地號等2筆土地為「第二種商業區」;同段○○-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又土地因位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其土地使用係以所屬都市計畫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為辦理依據,爰無非都市土地所訂使用地類別之適用等語,有新竹市政府分別於111年6月27日府都建字第1110097396號函、113年1月8日府都建字第1130014692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之相關圖資在卷可按(竹調卷第85-86頁、本院卷㈠第217-223頁);又系爭○○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内商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範圍,無分割筆數限制。系爭○○地號土地已保存登記同段63、64、65建號建物,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或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新地測字第1110005597號函(竹調卷第57-58頁)可憑。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共有系爭○○、○○-1、○○-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2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1、○○-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無理由:⒈原告雖請求系爭○○、○○-1、○○-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然系爭○

○、○○-1、○○-2地號土地地目雖均編為「建」,惟該系爭○○、○○-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第二種商業區」,系爭○○-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系爭○○地號土地與○○-1地號土地不相連,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新地測字第1130001018號函、新竹市政府分別於111年6月27日府都建字第1110097396號函、113年1月8日府都建字第1130014692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之相關圖資在卷可按(個資卷第87-105頁、竹調卷第85-86頁、本院卷㈠第217-223、309頁);再參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而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更足見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不同之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原告主張系爭○○、○○-1、○○-2地號土地自無由合併分割之理,尚非有據。

⒉原告追加系爭○○-1、○○-2地號與系爭○○地號土地於本案一起

分割,而被告連國樑雖不同意,然觀系爭○○地號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個資卷第87-105頁、本院卷㈠第231-247頁),系爭○○-1、○○-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地號土地,且系爭○○、○○-1、○○-2地號土地上尚坐落部分共有人所有之房屋,再參酌原告所提由原共有人連嘉寶、彭寬一等共14人於81年間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約定⑴兩造以現住地為分管面積(協議書第2條);⑵現住地以外土地歸屬連嘉寶所有(協議書第2條);⑶後分割以現住地來分割,如建物現住地面積少於權狀應有部分面積,則劃入分割出之○○-2地號土地(協議書第3條第2項)等條款,以作為日後分割土地時,房屋坐落面積與應有部分差異之解決方案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佐(竹調卷第603頁),業經簽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被告彭進興、張茂森、彭寬輝、彭寶華、彭甫堅、彭寶燕、張瑞顯、張麟杰均不爭執,故本院認原告於本案追加系爭○○-1、○○-2地號土地准許分割,應屬合理。

㈢、系爭○○、○○-1、○○-2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民事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路337號至351號均直接面臨○○路有些房屋目前有做

營業使用,351號、349號為二層樓水泥建築,其餘為鐵皮建築;341、343號後方為二層樓水泥建築等語(竹調卷第413-414頁)。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勘驗現場時稱337號至351號都是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所有,除地上權人的房屋有保存登記外,其餘未保存登記,希望依房屋共同壁中心點為分割線,沒有中心點以房屋兩邊最外緣為分割線,併請就建物現況位置一併測量標示在複丈成果圖。到場之被告張茂森、彭寬輝、陳佑民,亦希望以房屋共同壁中心點為分割線;又系爭追加之○○-2地號土地上為標示莊瑞興之兩層樓水泥建築物以及隔壁磚造房屋,○○-1地號土地上則為標示美而美早餐店之一層樓水泥磚造建築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13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照片、新竹市稅務局函及原始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複丈日期111年9月16日、113年3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竹調卷第27-41、199-273、411-415、

423、437-487頁、本院卷㈠第159-193頁、本院卷㈡第11-17、35頁)。本院審酌系爭○○、○○-1、○○-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有勘驗筆錄可憑,多數共有人均因繼承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且據到庭之兩造除連國樑外,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為宜,而被告連國樑雖主張既兩造未能就原物分割之方式、範圍取得共識,則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無性質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採用變價分割方案之餘地。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系爭○○、○○-1、○○-2地號土地位於新竹市北區○○路

旁天公壇旁之第二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其中系爭○○地號土地雙面臨路,西北側臨16米寬之○○路、東南側臨3米寬之○○路431巷,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坐落其地號上;系爭○○-1地號土地雙面臨路,西北側臨16米寬之○○路、東南側臨3米寬之○○路431巷,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坐落其地號上;系爭○○-2地號土地位於○○路旁之道路用地,雙面臨路,西北側臨16米寬之○○路、東南側臨3米寬之○○路431巷,現況為未開闢道路,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坐落其地號上(參估價報告書第1-2頁),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且符合系爭○○地號土地上區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意願,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方案二就系爭○○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均相同,勘認適宜之分割方法。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方案二之區別僅在於:方案一就系爭○○-2地號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系爭○○-1地號土地分歸為連國樑單獨所有;而方案二就系爭○○-1地號土地,分歸為連國樑單獨所有面積57平方公尺,另面積65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佑民、陳作民、陳可珊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而系爭○○-2地號土地則由張茂森、蔡錦芬、張瑞顯、張燐杰、連國樑、彭進興、彭寶燕、彭寶華、彭寬輝、彭甫堅、彭銘鋒等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本院考量土地為有限資源,且形勢愈完整之土地,愈能盡其經濟效用,分割方案二中,所取得之系爭○○-1地號土地分歸為連國樑單獨所有面積57平方公尺,另面積65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佑民、陳作民、陳可珊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各自分到之形狀較不完整,將影響土地之利用與價值,再參酌系爭○○-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僅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顯不公允。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分割線筆直且互相連接,系爭○○地號、○○-1地號可為整體規劃利用,系爭○○-1地號土地雖由被告連國樑單獨取得,然由其他共有人相互找補,再者,系爭○○-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由全體共有人各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認應採分割方案一較適宜,而到庭之共有人除被告連國樑、陳作民、陳祐民外,其餘到庭之共有人亦均同意採分割方案一;惟經本院核算後,分割方案一分割圖F部分位於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而「陳林賽霞之應有部分修正為170172分之13936」、「陳佑民之應有部分修正為170172分之128364」後,較吻合其原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應認修正後之分割方案一已兼顧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性,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修正後分割方案一如附表二所示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⒌至被告連國樑雖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就系爭○○-1、○○-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然並未提出對自已有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而本院採認之修正後分割方案一,按連國樑所分得區塊K、M、N、O位處整筆土地即系爭○○-1地號土地上,其邊界、地形尚屬方整,雙面臨路,而位處鄰地之系爭○○-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於三面臨路,其系爭○○-1地號土地亦可為整體規劃利用,且由被告連國樑單獨取得外,再由其他共有人相互找補,並無何不公平之處;至被告連國樑另主張系爭○○-1地號土地坐落之建物上所有權人並非為其所有,而日後系爭○○-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拆除,會有拆屋還地之問題云云,均非本案所需審酌。

⒍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發現估價報告第9頁就方

案一分配區域面積及所有人表中,F區域分配人「陳林賽霞170172分之128364」、「陳佑民170172分之13936」之記載,應是相反記載等語(本院卷㈡第115頁),然經本院核對估價報告第9頁係根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二即附圖之應有部分記載而進行估價,原告主張估價報告有誤,容有誤會。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認附圖方案一分配區域面積及所有人表標示F區域之分配人「陳林賽霞應修正為170172分之13936」、而「陳佑民應修正為170172分之128364」之記載,較吻合其應分得土地面積,應屬妥適,附此敘明。

⒎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1、○○-2地號土地經分割如附圖之分割圖及附表二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之情形,自應相互找補。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評估價值結論:勘估標的即系爭○○、○○-1、○○-2地號土地,係坐落新竹市北區天公壇附近,○○路旁之第二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本估價報告書基於估價目的為共有物分割事件之不動產價值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民國113年03月08日,考量委託單位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及採獨立估價原則,評估勘估標的系爭○○、○○-1、○○-2地號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方案分別評估標示編號(A)至(O)各標示土地價值,各共有人間找補計算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並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共有人間分配價值差異找補等語(估價報告第7頁);經估價師以專業意見針對系爭○○、○○-1、○○-2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系爭○○、○○-1、○○-2地號土地於價格日期時之價格,評估結論及按本分割方案內容,各共有人之間各應找補金額如估價報告書表方案一所載等語(估價報告書第9-10頁),核屬客觀可採。然經本院依職權核算,認定附圖方案一分配區域面積及所有人表標示F區域之分配人「陳林賽霞應修正為170172分之13936」、「陳佑民應修正為170172分之128364」,經本院核算後,各共有人間找補計算表詳如附表三「應給付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爰審酌該估價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將系爭○○、○○-1、○○-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之分割圖及附表二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一:新竹市○○段00地號、○○-1地號、○○-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依據114年4月23日列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資卷第87-105頁)編 號 共有人 姓名 新竹市○○段00地號,面積421㎡ 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122㎡ 新竹市○○段0000地號,面積158㎡ 三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1 彭寬輝 4928分之616(計算式:4928分之187+4928分之429) 52.63 4928分之616(計算式:4928分之187+4928分之429) 15.25 4928分之616(計算式:4928分之187+4928分之429) 19.75 87.63 70100分之8763 2 彭進興 24分之1 17.54 24分之1 5.08 24分之1 6.58 29.2 70100分之2920 3 彭寶燕 24分之1 17.54 24分之1 5.08 24分之1 6.58 29.2 70100分之2920 4 彭寶華 24分之1 17.54 24分之1 5.08 24分之1 6.58 29.2 70100分之2920 5 張茂森 155136分之1925 5.22 38784分之385 1.21 38784分之385 1.57 8 70100分之800 6 彭甫堅 4928分之429 36.65 4928分之429 10.62 4928分之429 13.76 61.03 70100分之6103 7 張燐杰 77568分之385 2.09 77568分之385 0.61 77568分之385 0.79 3.49 70100分之349 8 彭銘鋒 4928分之187 15.98 4928分之187 4.63 4928分之187 6.0 ○○.61 70100分之○○61 9 連國樑 206848分之80577 164 206848分之80577 47.52 206848分之80577 61.55 273.07 70100分之27307 10 蔡錦芬 155136分之1925 5.22 38784分之385 1.21 38784分之385 1.57 8 70100分之800 11 陳佑民 206848分之32091 65.32 206848分之32091 18.92 206848分之32091 24.51 108.75 70100分之10875 12 陳作民 827392分之13936 7.09 827392分之13936 2.06 827392分之13936 2.66 11.81 70100分之1181 13 陳可姍 827392分之13936 7.09 827392之13936 2.06 827392之13936 2.66 11.81 70100分之1181 14 張瑞顯 77568分之385 0.61 77568分之385 0.78 1.39 70100分之139 15 陳林賽霞 (原告) 827392分之13936 7.09 827392分之13936 2.06 827392分之13936 2.66 11.81 70100分之1181 合計 421 122 158 701 1/1

附表二:系爭○○地號、○○-1地號、○○-2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日第21800

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附圖標示 分配面積(㎡) 使用說明 新竹市○○段地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方法 1 A部分 14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地號 張茂森 5分之2 標示A部分,分歸由張茂森、蔡錦芬、張燐杰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蔡錦芬 5分之2 張燐杰 5分之1 2 B部分 11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地號 連國樑 1分之1 標示B部分,分歸由連國樑單獨取得。 3 C部分 68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地號 彭進興 3分之1 標示C部分,分歸由彭進興、彭寶燕、彭寶華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彭寶燕 3分之1 彭寶華 3分之1 4 D部分 76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地號 彭寬輝 1分之1 標示D部分,分歸由彭寬輝單獨取得。 5 E部分 87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地號 彭甫堅 616分之429 標示E部分,分歸由彭甫堅、彭銘鋒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彭銘鋒 616分之187 6 F部分 94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地號 陳林賽霞 170172分之13936 標示F部分,分歸由陳林賽霞、陳佑民、陳作民、陳可珊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陳佑民 170172分之128364 陳作民 170172分之13936 陳可珊 170172分之13936 7 G部分 70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地號 連國樑 1/1 標示G、I部分,分歸由連國樑單獨取得。 I部分 1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G、I共 計:71 8 H部分 27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2地號 張茂森 15800分之229 標示H、J、L部分,分歸由張茂森、蔡錦芬、張瑞顯、張燐杰、連國樑、彭進興、彭寶燕、彭寶華、彭寬輝、彭甫堅、彭銘鋒、陳林賽霞、陳佑民、陳作民、陳可珊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J部分 89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蔡錦芬 15800分之229 L部分 42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張瑞顯 15800分之115 H、J、 L共 計:158 張燐杰 15800分之115 連國樑 15800分之6907 彭進興 15800分之654 彭寶燕 15800分之653 彭寶華 15800分之653 彭寬輝 15800分之1163 彭甫堅 15800分之45 彭銘鋒 15800分之19 陳林賽霞 15800分之411 陳佑民 15800分之3785 陳作民 15800分之411 陳可珊 15800分之411 9 K部分 1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1地號 連國樑 1/1 標示K、M、N、O部分,分歸由連國樑單獨取得。 M部分 56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N部分 53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O部分 12 新竹市○○路000號建物 K、M、 N 、O 共計: 122 面積合計:701平方公尺,本地段為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土地,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面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

附表三、系爭○○地號、○○-1地號、○○-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找補

計算表項 次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土地總價值(Ⅱ)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總價值(Ⅰ) 應給付補償金額 (Ⅰ)-(Ⅱ) 應受補償金額 (Ⅱ)-(Ⅰ) 1 彭寬輝 21,211,117元 23,258,154元 2,047,037元 2 彭進興 7,070,372元 7,021,695元 48,678元 3 彭寶燕 7,070,372元 7,020,614元 49,758元 4 彭寶華 7,070,372元 7,020,614元 49,758元 5 張茂森 1,978,846元 1,707,711元 271,135元 6 彭甫堅 14,772,028元 17,590,436元 2,818,409元 7 張瑞顯 253,467元 124,○○8元 129,200元 8 張燐杰 842,232元 854,396元 12,164元 9 彭銘鋒 6,439,089元 7,666,961元 1,227,872元 10 連國樑 66,101,800元 63,076,903元 3,024,898元 11 蔡錦芬 1,978,846元 1,707,711元 271,135元 12 陳佑民 ○○,3○○,034元 24,620,391元 1,705,643元 13 陳林賽霞 2,858,119元 2,673,027元 185,092元 14 陳作民 2,858,119元 2,673,027元 185,092元 15 陳可姍 2,858,119元 2,673,027元 185,092元 169,688,934元 169,688,934元 6,105,482元 6,105,48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