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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戴國瑞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巫光淡訴訟代理人 吳水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以銀行本票

10紙(每紙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2紙(票號:000000000

0、票面金額25萬元;票號000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及現金60萬元,共計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供其週轉所用。詎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迄未返還,經原告一再催討,均不聞問,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原係在新竹縣湖口鄉市場販售豬肉營生,民國91年間因

買賣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某年與他人籌劃「新湖火葬場開發計畫」。94年5月19日被告與他人成立鴻福殯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9日被告及訴外人黃中鉞將2人所有之上開公司5%股份(計價為520萬元)轉讓給原告。嗣被告與他人因土地買賣,與買方約在新竹縣湖口鄉鵝家莊餐廳簽約,然不知何故被告反悔不賣,當場雙方議定被告需賠償和解金200萬元(現場有兩造、陳文庸、證人周超雲及買方)。協議賠償完當天兩造及證人戴家華回原告之辦公室商議,因被告沒錢,被告向原告借200萬元以週轉交付(現場有兩造及證人戴家華),原告則於97年9月19日拿錢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換回合庫10紙本票計100萬元,另開立97年10月3日之花旗銀行支票2紙計40萬元及現金60萬元,共計200萬元,將該200萬元拿至被告設於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242巷湖濱休閒魚池旁之巫府王爺宮交付予被告,然因被告不願意再接觸訴外人陳文庸及買主等人,遂將該200萬元託由證人周超雲交給訴外人陳文庸(代表買主),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之事實。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0萬元週轉一事,純屬捏造,原告所

指借款,實際係兩造投資新湖火葬場初期有些事需要協調,原告自告奮勇出面願意以200萬元金額幫忙協調,並於公司成立後以股份500萬元做為補償,由於原告並無提出要如何協調的計畫,加上原告在新湖火葬場投資契約簽訂後,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支付之投資金額,故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之提議,新湖火葬場投資計畫亦草草結束無疾而終,至於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是否有進行協調,是否支付其所稱之200萬元,被告均不知情。現原告事隔15年後始以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否認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200萬元借款,其本可以只開立1紙200萬元之

支票或直接交付200萬元現金,卻大費周章以完全不合常理之方式將200萬元借款換成10紙農會本票、2紙支票及現金60萬元分3部分支付。何況原告交付之現金60萬元並未提出銀行提領資料佐證,該金額令人存疑,且關於原告簽發之本票及支票發票日期相差15日,其亦未提出借據等資料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之事實。

㈢又679、68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買賣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周鴻桂,因其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無法償還,於91年4月30日過戶予被告以清償借款。原告所稱因為被告要給付和解金200萬元給679、680地號土地買方,故當時有借款需要等語,被告否認之,因為土地買賣要有買賣契約書、價金,還有土地代書的代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且如果要給付和解金200萬元,被告所出售之土地理應價值高達2,000萬元以上,而原告所稱被告欲出售之土地根本沒有此價值,如果真有2,000萬元價值,被告直接出售土地就好,不需要違約。是被告既無原告所稱買賣事宜,就沒有賠償和解金,更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均係捏造不實。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2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兩造間有無達成20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

原告雖提出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536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上開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指被告)前向本人週轉借貸新台幣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無非僅係原告片面向被告主張有200萬元債權存在之陳述,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達成2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20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已難認有據。

㈣再佐以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光淡哥平安:9年前您所答應

給那些人我先支付的200萬,去年和你商談您說等公司分紅利是(時)反還,109年6月30日已分紅利,再麻煩哥您匯入我戶頭,謝謝您了」、「光淡哥:之前幫公司所出的二百萬,目前已解封因(應)該要還給我了,謝謝」、「光淡哥:火葬場那二百萬我先出這一事找個時間看你怎麼處理?」等語詳為勾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原告關於本件200萬元款項,均稱係幫公司(火葬場)代墊,全然未提及係原告與被告之私人借貸,益徵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情,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㈤另原告是否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一事,其雖提出新竹縣湖

口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轉帳收入傳票記載:「存放行庫-合庫新竹」、「10萬共10張」、金額100萬元之文字,並蓋有湖口鄉農會97年9月19日轉帳清訖之戳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及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湖口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互核以觀,固可知悉原告將款項存入湖口鄉農會後,由該農會開立10紙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付款行庫為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之銀行本票之事實,惟上開本票是否已交付予被告,卻未見原告再行舉證,則其是否有將上開銀行本票或其他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係主張其分別交付前開銀行本票10紙(共100萬元),另簽發支票2紙(共40萬元)及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惟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票據之提示人為何人乙節,函詢其發票銀行及付款銀行,其中銀行本票10紙部分,經湖口鄉農會於112年12月22日以湖農信字第1120013702號函函覆稱:「無法查出提示人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則於113年1月12日以合金新竹字第1120004438號函函覆稱:「該傳票已逾本行傳票保管年限且已辦理銷毀」等語;支票2紙部分亦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於113年1月22日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364號函函覆稱:「上述2筆支票票號係00年0月間申請之支票,惟已逾保存年限,恕無法提供所需資料」等語,有上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3、105頁),是依上開銀行函文函覆之內容,均無法查知前開銀行本票及支票究係由何人提示兌領,自不得逕以推認必為被告所收受,進而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就原告主張其有提領6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一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亦難認有據。

㈥至證人周超雲到庭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一間廟,他有

準備200萬元拜託我拿去給陳文庸」;「(指被告交付之200萬元來源)我不知道。但那天被告有跟我發牢騷說他現在經濟蠻拮据的,這200萬元是跟原告借的」;「被告確實有跟我說他現在沒錢了,錢是原告借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借款給被告」,及證人戴家華亦到庭證稱:「我只有聽到說被告要跟人家處理200萬元的事情,我有聽到被告跟原告借錢」;「(指借款金額)200萬元」;「(指有無看到原告交付借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192、193頁),可知上開證人等2人雖均稱渠等曾聽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一事,然渠等2人均非親自在場見聞兩造協商借款或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過程,是渠等2人證述之內容,僅屬傳聞證據,亦即上開證人等2人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一事,僅係一時片面聽聞被告或第三人之陳述,然對實際具體之事實經過及細節,均毫無知情,是渠等2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僅係就聽聞之內容有所誤認,要非無疑,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與上開證述交互核實之情形下,仍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兩造間曾達成由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額借款予被告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