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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被 告 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正安被 告 莊瀅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及莊瀅蒨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及莊瀅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園紡公司)、徐正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園紡公司邀同被告徐正安、莊瀅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被告園紡公司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園紡公司、徐正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莊瀅蒨:伊與被告徐正安為夫妻,基於信任而文件上簽名,行員也未主動告知是什麼樣的貸款,所以伊對於金融知識不足而為連帶保證,其他事情則不清楚,沒跟被告徐正安聯繫等語。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見。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政利率查詢、電腦主檔2紙、催收紀錄卡暨郵件回執、被告園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5頁),被告園紡公司、徐正安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莊瀅蒨身為成年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審閱契約時,應考量自身狀況方簽立契約,而非事後藉詞個人金融知識不足否認契約效力拒絕履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援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700元業由原告預繳(見本院卷第6頁收據綠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園紡工業有限公司、徐正安、莊瀅蒨若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6,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92,163元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2,400,000元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