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BG000-A111103(甲女)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林廷隆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BG000-A111103(甲女)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以BG000-A111103(甲女)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9日與原告約至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用餐,趁原告離座至洗手間之際,惡意將不明藥物倒入原告所飲用、由店家提供之熱決明子茶內,嗣原告回座飲用上開遭摻入不明藥物之茶飲後,旋即感受暈眩不適,趴臥桌上不醒人事,被告見藥效發作,遂委請該餐廳服務人員攙扶原告至門口,由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至原告租屋套房,後被告將原告攙扶至套房門口,先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原告承租之套房鑰匙後無故多次侵入、滯留原告租屋套房內,並趁滯留原告套房期間,利用原告毫無意識之際,不顧原告以腳踢踹反抗,強行將原告小外套、下半身外褲及內褲褪去,對原告為性侵害,並無故以其所持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對原告下體進行拍攝。翌日原告醒來身體仍感不適、視力模糊及全身無力,深感異狀,因而向上開餐廳調閱當日監視錄影畫面,驚覺遭被告下藥後失去意識,因而報警處理,被告之犯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00號審理在案。被告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住宅,以藥劑犯之、對被害人照相等加重妨害性自主行為,致原告自由權、身體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其犯罪情節嚴重影響原告身心,致原告痛苦不已,蒙受無法抹滅之陰影,終日以淚洗面,甚有輕生傾向,自案發後持續至身心科看診治療迄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所載與原告有關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並尋求和解之可能,然均未獲原告同意,僅得於112年0月0日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先行提存100萬元於鈞院提存所,以表示被告有彌補原告損害之誠意,然被告遭羈押迄今已失去工作,亦無法按期繳納房屋貸款,汽車貸款及個人信貸,近日恐遭銀行查封拍賣,上開提存金亦為向友人借貸所得,如逾此金額,被告恐無力負擔,僅得懇請鈞院酌情依法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2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及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內所載與原告有關之侵權行為事實表示不爭執,有前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9至170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於111年0月00日19時11分許,與原告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用餐,趁原告離座到洗手間之際,將不明藥物混入原告飲用茶飲內,嗣原告飲用該茶飲後隨即感到暈眩、全身無力,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回原告承租套房,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其套房鑰匙,多次出入原告房間,並滯留於原告房內,褪去原告內褲,並持智慧型手機對原告下體拍攝,對原告遂行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等節,依上開規定,均堪認定。
(二)至原告另主張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要脫其內褲一定會碰觸到下體等語,然此節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全部卷宗觀之,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且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未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觸碰原告下體,並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未再提被告有何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明,固本院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產品經理及業務,月薪約5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之前擔任工程師,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27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屬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