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邱蕙君被 告 鍾博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人或互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其透過網際網路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得獲取不法報酬後,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11月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依指示辦理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獲有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起,自稱「陳文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對其佯稱:伊會寫程式修改「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之投注倍數,原告可連結至該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並匯款投資云云,復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其充值相當金額即贈送檔位彩金,又因其違規操作,如欲提領款項,尚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於110年11月15日11時33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持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上開款項轉滙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83萬元之損害。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296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行為確定。
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刑事程序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8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該83萬元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83萬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8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83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