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吳德榮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邱永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一樓、二樓及三五二之二號一樓、二樓房屋暨地下室二、五、六號停車位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邱永和婦產科診所之醫療機構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1至2樓及352之2號1至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地下室2、5至6號停車位(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500,000元,且被告之營業登記應於租期結束前遷出,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承租半年以後,即有未依約按時繳足租金之情形,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將積欠之租金繳足,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月租金之數額;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委由律師以新竹東園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930,000元,逾期即於112年9月1日終止租約,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欠租,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物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邱永和婦產科診所之醫療機構登記地址自新竹縣○○市○○路000號辦理遷出登記。又被告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日終止以後,曾分別匯款150,000元、200,000元予原告,故扣除押租金500,000元及上開給付之租金合計350,000元(計算式:150,000+200,000=350,000)後,被告尚積欠租金80,000元(計算式:930,000-500,000-350,000=80,000),爰擇一依民法第440條第1至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3至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70,000元(計算式:135,000*2=270,0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東園郵局存證號碼170、174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約按時繳足租金,而陷於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委由律師以新竹東園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930,000元,逾期即於112年9月1日終止租約;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於112年8月31日前清償欠租,原告遂於112年9月4日委由律師以新竹東園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儘速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標的物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信為真。而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500,000元,此據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甚明(本院卷第29頁),經原告自承已收受該押租金並抵充上開積欠之930,000元租金(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時,經以該押租金抵充後,欠租仍達430,000元(計算式:930,000-500,000=430,000),已逾2個月之租額270,000元(計算式:135,000*2=270,000)。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日終止,自屬有據。
㈢按「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
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甚明。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標的物所有人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前開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標的物,即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邱永和婦產科診所之醫療機構登記設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有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原告為新竹縣○○市○○路000號所有人一情,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況系爭租約業於112年9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將邱永和婦產科診所之醫療機構登記設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正當權源,該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邱永和婦產科診所之醫療機構登記地址自新竹縣○○市○○路000號辦理遷出登記,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㈤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已積欠原告租金930,000元,經原告以
上開押租金抵充後,仍積欠430,000元,經原告於112年9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以後,被告曾分別匯款150,000元、200,000元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租金80,000元等節,有新竹東園郵局存證號碼170、174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至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40條第1至2項規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㈥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甚明。查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日終止以後,已屬租期屆滿,被告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7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物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並將邱永和婦產科診所之醫療機構登記地址遷出,且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3至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