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被 告 阿布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祏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阿布拉企業有限公司、游祏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阿布拉企業有限公司、游祏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阿布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阿布拉公司)、游祏銘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由被告阿布拉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被告游祏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借據第2條),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計息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計為年利率1.845%,嗣後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595%)(借據第4條)。此外,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均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借據第7條)。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2,021,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欠催繳款明細、被告阿布拉企業有限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阿布拉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游祏銘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808,785元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1,213,175元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