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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黃國泓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被 告 莊桂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設置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並依此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詳如後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竹市○○路000號、182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之所有電信業者基地台及其天線拆除,並將占用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5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前開二項請求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第一項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原告應提出爭增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依該地號土地最新公告土地現值,自行估算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再依系爭增建物坐落之房屋登記樓層數,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層樓),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之1,501,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所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並依前開所述計算方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