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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鄭文賢被 告 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天樞健

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博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天樞健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吳博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中小企業融通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598%),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7日止,尚欠本金726,4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吳博儒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