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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鄭振龍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莊展晟

陳慶楊

(在法務部○○○○○○○○○○○執 行中)羅湍鎂

陳筱蓓

王皓義

林恒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附民字卷第6頁),迭經更正(見附民字卷第118頁),最終依其損害金額經刑事判決認定為30萬元,乃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見訴字卷第26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等8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詹淳皓(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陳慶楊、張程佑(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等12人為被告(見附民字卷第6頁),嗣因查得賴佳琪與原告本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部分無涉,乃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賴佳琪之訴訟(見訴字卷第2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因賴佳琪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得其同意,合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予以尊重,法院即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因此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被告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莊展晟、陳慶楊、王皓義雖在監所,惟其等均已陳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進行遠距視訊等語(見訴字卷第229、243、247頁),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8人自111年5月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以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以利洗錢之工作(即俗稱「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係依被告劉姜子指揮,分配任務為「內勤組」及「外務組」,分由加入之各該成員輪值擔服,且由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又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帳號及群組聯繫業務。而渠等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係由成員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招攬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並交付其帳戶及證件等資料後,旋即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並將該提供者帶往位在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不讓其離開而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即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羅湍鎂、陳筱蓓另分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張程佑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以上開門號之手機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嗣被告等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訴外人陳子洋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某員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得手,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為證(見附民字卷第72、74頁),又被告等8人上開所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王皓義、林恒寬等6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羅湍鎂、陳筱蓓等2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亦有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

58、11950、12839、13741、15531、16138、16689、1705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附民字卷第18至70頁、訴字卷第17至212頁)。又被告等8人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8人先向訴外人陳子洋取得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並申辦手機門號後,再將該帳戶及手機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復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3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過程中,被告等8人就渠等參與、分工之部分(即負責收購、轉交第一銀行帳戶及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暨申辦手機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8人連帶賠償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詹淳皓、張程佑、王靖騰等3人雖於本院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詹淳皓自112年3月20日起、張程佑自112年3月9日起、王靖騰自112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供參(見訴字卷第265至275頁),惟渠等3人目前均仍在監所受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供參(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復未提出任何對原告為賠償之證明,是原告迄今尚未受有任何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8人仍負連帶責任,併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8人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等8人應賠償之30萬元,另請求如附表各編號「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8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附表:各被告應負擔利息一覽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民國年.月.日) 卷證出處 利息起算日 (民國年.月.日) 應負擔之遲延利息 01 劉姜子 112.03.19 見附民卷 第80頁 112.03.20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2 邱琬期 112.03.19 見附民卷 第88頁 112.03.20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3 莊展晟 112.03.19 見附民卷 第84頁 112.03.20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4 陳慶楊 112.03.19 見附民卷 第90頁 112.03.20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5 羅湍鎂 112.03.19 見附民卷 第100頁 112.03.20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6 陳筱蓓 112.03.19 見附民卷 第104頁 112.03.20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7 王皓義 112.03.06 見附民卷 第108頁 112.03.07 自112年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8 林恒寬 112.03.19 見附民卷 第110頁 112.03.20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