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喻甄被 告 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恩崧即王昭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2,0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築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王恩崧即王昭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晶築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晶築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38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晶築公司自111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上開6筆借款尚欠本金共計3,472,024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恩崧即王昭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晶築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王恩崧即王昭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