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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余氤夢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被 告 何蜀傑

閻曉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8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余忠之女,為余忠之唯一繼承人。余忠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余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由原告之祖父余汝江擔任監護人,然被告於余汝江身亡後向原告謊稱其為父親余忠之監護人,負責保管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以支付余忠生活所需。因被告為余汝江多年之鄰居,原告不疑有他,由被告持有余忠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多年。孰料余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死亡後,原告驚覺被告並非余忠之監護人,更發現被告竟陸續於111年12月25日、26日、27日分別持余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為16萬元。經原告質問被告,其二人竟當場拒絕返還,後續原告之友人黃儀南出面向被告索討,被告方返還前開款項及余忠之存摺、印章,並同時返還余汝江之物品,原告日前於整理遺物時,驚覺被告不只於余忠死後盜領余忠之存款,更於余忠生前即盜領其存款,甚而多年來持續盜領余汝江之存款,並侵佔余汝江託其保管之現金40萬元不肯返還。

(二)被告共同盜領余汝江存款250萬元(僅一部請求2,185,854元)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月2日返還祖父余汝江之物品時,原告方驚覺

余汝江之存摺、印章竟係由被告保管,且於整理余忠之遺物時,於家中找到證明書及余汝江之自書遺囑,原告方得知余汝江於104年3月26日即將其郵局存摺、印章(由證明書之記載可知郵局帳戶內有存款300萬元)連同現金40萬元交給被告何蜀傑保管,並由被告2人擔任執行人,則被告2人僅負責保管郵局存摺、印章與現金40萬元,並無權領取前開郵局內之存款。再者,由余汝江新竹英明街郵局103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日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從余汝江郵局現金提款部分金額已達145萬元。被告2人未經余汝江授權擅自蓋用其印章,而製作違反余汝江意思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用以領取余汝江之郵局存款,屬不法侵害余汝江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余汝江受有損害,而被告2人受有利益,是以余汝江對被告2人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且由前開遺囑內容可知,余汝江將前開郵局存款扣除火葬開支外全數由余忠繼承,而原告為余忠之唯一繼承人,則前開權利亦為原告所再轉繼承,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2人共同(若以不當得利判決)或連帶(若以共同侵權行為判決)返還145萬元予原告。

⒉又被告2人於原告祖父余汝江105年8月23日死亡後仍陸續提

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多達105萬,然余汝江並未授權被告2人得領取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縱曾授權,余汝江已死亡,生前對其就財產管理所為之授權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余汝江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依遺囑由余忠繼承,而原告為余忠之唯一繼承人,則前開權利為原告所繼承,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2人共同(若以不當得利判決)或連帶(若以共同侵權行為判決)返還105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共同盜領余忠存款1,904,000元部分:⒈被告何蜀傑、閻曉春分別為委任人余汝江所委任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個人信託之第一順位信託監察人及第二順位信託監察人,依據契約被告就信託契約得修改契約內容。被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然被告卻於信託契約之委任人余汝江105年8月23日死亡後,短時間內接續於105年10月4日、105年12月15日將信託財產每月給付金額由每月1萬元(每月1日、15日各給付5,000元)調整為每月2萬元(每月1日、15日各給付10,000元)、4萬元(每月1日、15日各給付20,000元),並匯入余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被告並向原告謊稱其為余忠之監護人負責保管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明知其並無權提領余忠之存款,縱有提領,余忠帳戶內之款項亦應全數用於余忠之支出,不得挪為己用,且余忠每月花費不足2萬元,被告卻利用其信託監察人之身分擅自將信託財產每月撥款調升至4萬元,以利其侵占款項。

⒉被告自105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多次領取余忠中國信託銀

行及郵局之款項,金額高達2,924,000元。然余忠所住為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無租金之支出,且住處之水電花費均有專戶自動扣款,甚而自110年1月起余忠每月花費均由原告支出,且余忠近六年亦領有各項補助款,余忠每日至多僅到附近提供免費課程之公益社團上課,其每日花費不多,絕無可能超過2萬元,縱以每月2萬元計算余忠之花費,則余忠於105年10月至109年12月底前之花費至多僅1,020,000元(2萬元×51個月),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卻高達2,924,000元,縱扣除余忠之花費,則此間差距之金額仍高達1,904,000元,前開款項顯遭被告侵吞入己。被告未經余忠之同意而製作偽造私文書提示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或以金融卡等手段盜領余忠之存款,屬不法侵害余忠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余忠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是以余忠對被告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原告為余忠之唯一繼承人,則前開權利為原告所繼承,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2人共同(若以不當得利判決)或連帶(若以共同侵權行為判決)返還1,904,000元予原告。

(四)綜上,爰聲明:⒈被告等應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4,08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受余汝江所託管理300萬元存款及40萬元現金,其對余汝江財產之使用自非無權,難謂有何歸責性、違法性可言,自不構成不法行為。又被告自余汝江或余忠帳戶中所領取之金錢,均係用在照顧余汝江、余忠、余愚三人身上,余汝江及余忠均係財產所有權人自不待言,余愚係余汝江之子、余忠之兄,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係余汝江或余忠之應扶養人。換言之,被告顯係替余汝江及余忠二人盡其扶養余愚之義務,又何來侵害余汝江及余忠權利、對其二人造成損害之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等所侵害者係余汝江或余忠之權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余汝江或余忠所有,原告僅是作為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取得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余汝江早於104年3月26日就將300萬存款及40萬現金交與被告,被告又係以此筆金錢給付余汝江、余愚、余忠日常生活所需,此事余汝江及余忠均早已知悉,不論係自余汝江交付之日,或以余汝江過世之105年8月23日起算,至今均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既然係自余汝江或余忠處繼承此一請求權,其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即余汝江或余忠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7年8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自104年3月26日起受余汝江囑託,替其管理財物且照顧余汝江、余忠、余愚,甚至於104年11月後余汝江因身體狀況不佳入住宜德護理之家,被告更是一肩扛起照顧余忠、余愚二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責大任。被告閻曉春為求謹慎,即將其支出或墊付之金額加以記載在記事本中,除被告閻曉春部分之支出表外,系爭記事本中另有被告閻曉春多年來照顧余汝江、余愚、余忠等人之重要事紀。依系爭記事本截至106年12月初之細目記錄,被告於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止,總計支出1,520,900元,此金額包含:⒈小歪(指余忠)週薪1,200元及每週陪小歪共餐。⒉小夢(指原告)105年1月3日返台旅費8萬元。⒊余伯伯(指余汝江)105年8月29日告別式後各項雜支追辦。⒋元氣(活力滿分社區復健中心)每月交1萬,105年6月之後週薪改為1,500元,每一個半月繳元氣2萬(用於發給余忠每日160元)。109年後繳元氣費改成每週付余忠5000,元氣代辦停止。上開金額除有系爭筆記本可佐之外,另有於107年1月31日供余愚、余忠二人確認無誤,此有余愚、余忠二人在系爭筆記本上之親筆簽名可稽,是被告於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底之間,總共為余汝江、余愚、余忠等三人花費為1,520,900元,自無疑義。

(三)被告另於106年至111年間,替余忠給付社區管理費105,570元、於105年5月30日至6月9日替余汝江支付住院看護費用24,000元、於106年12月25日代余愚、余忠贈與原告25萬元。又余忠開銷項目,依被告閻曉春長期記載可知,固定為:⒈活力滿分社區復健中心費用:每三個月2萬元(109年後取消);⒉每週三給付余忠生活費:105年至108年間為每週1,500元,109年至110年為每週5,000元,111年為每週6,000元;⒊每週三帶余忠外出用餐:1,000元。綜合系爭筆記本所記錄,被告2人為照顧余忠花費至少1,591,500元。

(四)依上所述,被告自104年3月26日起為照顧余汝江、余忠及余愚三人生活,總計至少支出3,791,970元。縱認系爭筆記本所記載於107年至111年間之花費未經余忠或余愚確認,惟被告確實有於107年至111年間照顧余忠並替其支付生活花費,依主計總處統計之花費至少為1,640,724元,與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間之1,520,900元相加,被告至少有3,161,624元之花費,亦屬有據。且此金額與系爭筆記本所記載之金額並無顯著差異,顯見被告對於余忠照顧之花費並無不當或誇大之嫌。

(五)退步言之,依余汝江於100年7月7月自書遺囑中記載:「如今年事已高近來身體甚感異樣,若因事故不及處理兩精神病患殘障子余愚、余忠之事時則一切請託遺囑執行人何蜀傑先生全權處理」,即是以照顧年事已高的自己及余愚、余忠二人為請託事項委託被告2人,被告何蜀傑也是在接受余汝江之委託,因此擔任余汝江之遺囑執行人,自此後開始盡心照顧余汝江等三人,雙方間就「照顧余汝江三人日常生活起居」等事項,實已達成委任契約。被告2人自得依民法委任等相關規定,向余汝江等三人請求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相當報酬。如認被告並非基於委任契約而為,被告與余汝江等三人間亦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被告此一行為自屬民法上無因管理,仍得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向余汝江等三人請求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相當報酬。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因受余汝江之託,執行相當於余忠監護人之職,應受有相當監護人報酬共294萬元(35,000元×84個月),加計委任支出必要費用2,184,620元,此一債務又由原告所繼承,被告得以此債權向原告行使抵銷。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其祖父余汝江之郵局存摺、印章及現金40萬元,並無權領取郵局內之存款;被告並向原告謊稱為其父余忠之監護人,負責保管余忠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亦無權提領余忠之存款,而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被盜領之存款等語,經查:

⒈原告祖父余汝江於100年7月7日簽立自書遺囑,表明因曾受

重傷成殘,又年事已高、身體甚感異樣,若因事故不及處理兩精神病患殘障子余愚、余忠,則請託遺囑執行人何蜀傑先生全權處理,上開自書遺囑並於100年7月7日在本院公證處進行認證,有自書遺囑、認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1頁);又因余汝江之聲請,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裁定余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余汝江為余忠之監護人、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余汝江再於100年11月9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訂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接獲其死亡相關證明時,每月2次各給付5,000元予受益人余忠,同時指定被告何蜀傑為信託監察人、指定被告閻曉春為第二順位信託監察人,且信託監察人於余汝江往生後,得為信託契約修改之申請,有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契約變更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97頁);另因余汝江之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1日裁定余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何蜀傑為余愚之監護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3頁);嗣余汝江於104年3月26日將其郵局存摺、印章及現金40萬元交給被告何蜀傑保管,並由被告2人擔任執行人,有證明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最終余汝江、余忠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11年12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25頁);被告則於112年1月2日返還余汝江之郵局、一信合作社之存摺及印章、余忠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予原告,有簽收單、記事本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3、319頁)。⒉由上開余汝江自書遺囑內容、指定被告為信託監察人、聲

請選定被告何蜀傑為余愚之監護人、交付郵局存摺、印章及現金,並指定被告2人擔任執行人等舉措觀之,余汝江與被告夫妻間已建立相當信賴關係,而將余愚、余忠託付予被告照顧。被告據以提領余汝江存款之存摺、印章既係余汝江提供被告管領持有,依一般情形,此等金融機構提款之資訊或工具,對個人財產權益而言事關重大,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本多有授權管領者可以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應為事理之常態;尤其余汝江業以遺囑、信託等方式保障余忠權益及生活開銷,仍於法院選定被告何蜀傑為余愚之監護人後,將郵局存摺、印章及現金40萬元交給被告何蜀傑保管,審酌余汝江前開遺囑內容,兼衡斯時余汝江已高齡91歲,原告亦居住國外,余汝江此舉非無授權被告得動支款項,並全權處理照顧兩精神病患殘障子余愚、余忠之意。又余汝江為余忠之監護人,於余汝江死亡後,並未重新聲請選定監護人,斯時原告仍在國外,余忠復無財務處理能力,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受余汝江生前委託,於余汝江死亡後全權處理照顧余忠生活起居,並動支余忠名下存款用以維持余忠生活所需,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⒊再者,原告前就盜領存款一事,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情形、用途業經核實,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年紀,且亦非有法律相關專業,其受余汝江之託照顧余愚、余忠而保管上開財物,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作為支應余愚、余忠生活之用,尚符合我國一般社會上之國民感情及民間習慣,要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7-543頁);嗣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在案,亦有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00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49頁)。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領取余汝江、余忠帳戶內之存款

,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被盜領之存款,難認有理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託照顧余愚、余忠而保管財物,並得提領余汝江、余忠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支應余愚、余忠生活之用,業經認定如上,然被告之提領應以上開用途為限,不得逾越授權範圍及款項應用以照護余愚、余忠生活所需之委任目的(按依余汝江自書遺囑,余汝江死亡後郵局存款由余忠繼承,故斯時起款項應用以照料余忠生活,而不包含余愚生活所需),就逾授權範圍外之提領,仍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且已造成被繼承人余汝江、余忠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依前開規定返還予被繼承人余汝江、余忠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茲就被告提領及經手款項支出情形、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外之提領,分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余汝江生前共同盜領余汝江存款145萬元、

於余汝江死亡後亦共同盜領余汝江存款105萬元、於余忠生前共同提領余忠存款2,924,000元(其中1,904,000元為盜領)等語,固提出余汝江位於新竹英明街郵局存款帳戶明細、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余忠位於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板橋大觀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75、383-389、27-51、99-103頁),並製作整理附表二、附表四、更正後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07、379、375-378頁)據為請求,經核各該附表所載提領金額與上開存款帳戶明細及提款單所載紀錄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於104年4月16日至109年9月15日期間提領余汝江存款共計250萬元、於105年10月3日至111年12月21日提領余忠存款共計2,924,000元,被告並曾持有余汝江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

⒉被告抗辯所提領之款項及40萬元現金均係用在照顧余汝江

、余忠、余愚三人,並提出記事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7-

319、573-588頁,下稱系爭記事本),原告則主張系爭記事本無法證明被告有支出其上內容所記載之費用等語,審酌系爭記事本係自104年3月26日余汝江交付存摺、現金時起即開始記錄至112年1月2日余忠告別式止,期間長達數年,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4342號偵查卷附記事本可佐(見偵查卷第124-139頁、本院卷第571-588頁),顯非臨訟杜撰,應屬可信。雖被告就記事本所載開銷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衡酌被告係受余汝江之託代為照顧余愚、余忠,屬私人委託性質,且觀卷內事證並無約定被告所為開銷須憑單據核銷或作帳之規定,故無從苛責被告所為各項支出須逐筆翔實記載或保留相關單據存證;更況,生活上之開銷甚為繁瑣,縱係個人開銷之記帳,亦常見漏未記載之情形,系爭記事本雖無法完全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在照顧余家人生活起居,仍得就記事本內容獲悉於余汝江死亡後余忠固定開銷為何。

⒊細閱記事本內容可知:

⑴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止共支出1,520,900元,業

經余愚、余忠於107年1月31日簽名確定(見本院卷第316頁),雖原告予以爭執,然審酌上開支出包含余汝江生前即已存在之花費,余汝江本可隨時要求檢視存摺,並針對提領款項提出質疑;兼衡余愚雖受監護宣告,然經鑑定仍具完成大部分一般生活事務(如:簡單金錢管理、基本自我照顧等)之行為能力,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42號卷附余愚與被告間之書信往返內容(見偵查卷第81-110頁),亦足認斯時余愚應仍有辨識記事本內容之能力,是上開花費既經有金錢管理能力之余愚簽認在案,則但凡記事本內所載於106年12月以前之任何開銷,無論於結算時有無漏算,應認均屬上開結算金額範圍內(包含余汝江入住宜德護理之家費用共計341,694元、被告所指贈與原告25萬元),而不得再予爭執。

⑵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3月29日止,被告因與余忠共餐(每

周三1,000元)、繳交活力滿分餐費,共支出165,000元(見本院卷第315頁),經核被告與余忠每周聚餐費用係自104年4月以來之固定開銷(見本院卷第309、575-580頁),而繳交活力滿分餐費亦與活力滿分社區復健中心檢送之記帳練習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19、224、225、229、232頁)。而余忠於105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22日期間均前往活力滿分社區復健中心訓練、復健,期間所有復健治療費均由健保給付,被告何蜀傑不定期寄放零用金於復健中心,作為余忠的餐食及生活必需花費使用等情,業經活力滿分社區復健中心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中心負責人劉佳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3-464頁),且有余忠簽認領款之記帳練習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56頁),堪認余忠於上開期間確實有165,000元之開銷。

⑶自108年3月30日起記事本再無任何逐項開銷之記載,然由過去紀錄可推知,余忠應有如下之固定花費:

①活力滿分餐費:經核活力滿分社區復健中心檢送之記帳練

習單所載,被告何蜀傑自108年6月以後為余忠存入餐費共計140,000元(見本院卷第235、238、241、244、246、24

9、253頁)。②每周共餐(聚餐)費:自108年3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被

告與余忠最後一次午餐時止(約195周),以每周1,000元計算,應有花費195,000元。

③大廈管理費:依記事本所載,每季4,590元,107年第1季為

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13頁),則自107年第2季起至111年第4季止(余忠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應繳大廈管理費87,210元(4,590元×19季)。原告雖主張管理費係由每月出租同社區停車位租金收入4,500元抵扣,被告無需代余忠支付社區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然原告就此管理費逕由停車位租金抵繳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④余忠周薪(生活費):依記事本所載,107至108年每周1,500

元、109至110年每周5,000元、111年每周6,000元(見本院卷第311-312、324-325、584頁),則自107年起迄余忠死亡時止,應有生活費支出共計982,000元【(1,500元×52周×2年)+(5,000元×52周×2年)+(6,000元×51周)】。⒋被告何蜀傑另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余忠最大的開銷是裝

假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655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此部分花費雖未於記事本記錄,但經牙醫師回覆本院稱植牙費用共計30萬元(見本院卷第407頁),應堪信為實。

⒌依上所述,被告提領余汝江存款共計250萬元、提領余忠存

款共計2,924,000元,並持有余汝江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扣除上開照顧余家人生活起居之必要花費3,390,110元(1,520,900元+165,000元+140,000元+195,000元+87,210元+982,000元+300,000元),仍有差額2,433,890元(2,500,000元+2,924,000元+400,000元-3,390,110元)。本院審酌被告何蜀傑前曾稱余忠最大的開銷是裝假牙,於本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余忠有其他非常態性之大筆開銷花費,兼衡被告閻曉春於記事本記載余忠自108年起每年開銷固定(見本院卷第584頁),並經本院計算如上,則被告無法證明溢領之2,433,890元係為余忠生活所用,即屬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之提領,而受有利益,並致余忠受有損害,而應依前開規定返還予余忠之繼承人即原告。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因受余汝江之託,執行相當於余忠監護人之職,應受有相當監護人報酬共294萬元(35,000元×84個月),加計委任支出必要費用2,184,620元,此一債務又由原告所繼承,被告得以此債權向原告行使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⒈被告抗辯對余汝江及余忠有委任支出必要費用2,184,620元

之債權,然此費用如何計算而出,未經被告詳實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惟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547條、第550條、第1104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余忠於100年10月21日即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余汝江擔任其監護人,嗣余汝江於104年11月9日入住宜德護理之家,迄105年8月23日余汝江死亡,並由被告何蜀傑為余汝江之監護人,為其繳交相關費用等情,有宜德護理之家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余汝江居住護理之家期間(以9.5個月計)確實無法履行監護職務,兼衡余汝江前開遺囑內容及將郵局存摺、印章及現金40萬元交給被告何蜀傑保管之舉,被告抗辯其受余汝江之委託,代行余忠監護人之所有職務,迄余汝江死亡即委任關係消滅止,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得請求相當於監護人之報酬,為有理由。爰考量被告2人並未與余忠同住一處、貼身照料,監護事務之處理主要體現於代為繳納相關費用、生活費給與、週間陪伴用餐及緊急狀況之處理等情,本院認被告2人得共同請求相當於監護人報酬之委任報酬應以每月12,000元為適當,亦即被告2人得依委任關係向余汝江請求委任報酬114,000元(12,000元×9.5個月),此債務並由原告再轉繼承。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余汝江為余忠之監護人,於余汝江死亡後,並未重新聲請選定監護人,而原告於110年1月17日回台久居前,於余汝江死亡後僅曾短暫回台3次,每次停留時間約14日或10日不等,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為余忠直系親屬,客觀上確實無法照顧余忠,余忠復無財務處理能力,被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繼續照料余忠日常生活,可見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照顧余忠,依民法第172條規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無因管理。惟因無因管理並無類似委任民法第547條規定,且無因管理之制度目的在於發揮人類互助精神,鼓勵見義勇為,若未經本人承認,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主張其未承認被告管理事務,係被告向其謊稱其為父親余忠之監護人而取得保管余忠之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然原告曾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余忠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1頁),是否變更被告為余忠之監護人,原告應可輕易查證;再者,余忠之精神狀態既達應受監護宣告之標準,衡諸常情,若非知悉被告會從中關照余忠日常生活起居,原告豈可能長期居住國外而未回台介入,並負起家屬照顧之責,足認原告應有承認被告之無因管理行為之意。又原告雖於110年1月17日回台久居,並於起訴狀主張自110年1月起余忠每月花費均由原告支出等語,然原告並未提供其接手照料余忠之相關證據供參,且系爭記事本仍記載余忠死亡前夕跌倒、受傷及死亡當日被告接獲活力滿分關懷站通知余忠下午未去報到等情(見本院卷第586頁),堪認迄至余忠死亡時止,客觀上係由被告照看其生活起居。據此,本院認被告2人自105年8月24日余汝江死亡翌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余忠死亡日止(約76個月),得共同請求報酬應以每月12,000元為適當,亦即被告2人得向原告請求報酬912,000元(12,000元×76個月)。

⒊從而,原告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2,433,890元,而被告對原告有1,026,000元(114,000元+912,000元)之報酬債權,被告業已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407,8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