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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被 告 葉護漢

葉護烘葉家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0,600元,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送達原告後,原告即向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出抗告,嗣經高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