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被 告 羅文俊即漢王薑母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及1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依另簽訂之增補契約約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0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696,0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