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被 告 陳林喜貴
陳志煌陳志銘陳炳楠陳娟娟陳銘傑陳慧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許美玉被 告 陳健男
陳健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被 告 陳健章
陳健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愿
陳育淵被 告 陳健強
陳秋梅陳冠甫陳國智陳美妤被 代 位人 陳忠傑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許美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忠傑就被繼承人陳李月錦、陳金土所遺如附表一各項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遺產,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存款、投資,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股份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之價金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忠傑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陳忠傑列為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起訴對象除陳忠傑外,其餘16人部分則均記載「陳**」,而未特定被告姓名,並聲明:㈠被告陳忠傑、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間就被繼承人陳**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㈡被告陳忠傑、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間就被繼承人陳**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予以裁判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見調解卷第11、13頁)。嗣經查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標的之全體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姓名,並查得被繼承人陳李月錦、陳金土全部遺產範圍,且本件原告係代位被代位人陳忠傑提起本件訴訟,無再將陳忠傑列為被告之必要等情,原告乃撤回對陳忠傑之起訴(見調解卷第257頁),復迭經更正(見調解卷第255、257頁),最終乃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陳忠傑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未請求分割之標的,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至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因陳忠傑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揆之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林喜貴、陳志銘、陳健強、陳國智等4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陳忠傑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辦通信貸款,
詎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92年6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885元及約定條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李月錦所有,嗣陳李月錦死亡後,於104年6月29日由被代位人陳忠傑、被繼承人陳秋玉及被告陳林喜貴、陳志煌、陳志銘、陳炳楠、陳娟娟、陳銘傑、陳慧珠、陳健男、陳健吉、陳健章、陳健樑、陳健強、陳秋梅共同繼承,然陳秋玉於繼承陳李月錦之遺產後死亡,其繼承自陳李月錦之遺產部分,於106年9月28日改由被告陳冠甫、陳國智、陳美妤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另附表二所示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金土所有,嗣陳金土死亡後,於104年10月12日由被代位人陳忠傑、被繼承人陳秋玉及被告陳林喜貴、陳志煌、陳志銘、陳炳楠、陳娟娟、陳銘傑、陳慧珠、陳健男、陳健吉、陳健章、陳健樑、陳健強、陳秋梅共同繼承,然陳秋玉於繼承陳金土之遺產後死亡,其繼承自陳金土之遺產部分,於106年9月28日改由被告陳冠甫、陳國智、陳美妤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現被代位人陳忠傑積欠原告債務,本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被代位人陳忠傑現已陷於無資力,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規定,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自己名義代位陳忠傑行使分割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權利。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代位人陳忠傑及被告陳林喜貴、陳志煌、陳志銘、陳炳楠
、陳娟娟、陳銘傑、陳慧珠、陳健男、陳健吉、陳健章、陳健樑、陳健強、陳秋梅、陳冠甫、陳國智、陳美妤等16人(下合稱被告等16人)就被繼承人陳李月錦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代位人陳忠傑及被告等16人就被繼承人陳金土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林喜貴、陳志銘之答辯:沒有意見,同意分割。
㈡被告陳健吉、陳健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渠等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均同被告陳林喜貴、陳志銘。
㈢被告陳健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陳健樑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意見,惟本件被繼承
人陳金土、陳李月錦死亡後,留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土地現況閒置已20餘年,因屬袋地無臨路未有建築線,土地利用須與周遭私有土地取得通行權,各共有人對該地長期放置未用,且其他共有人明知有地價稅卻未曾過問,至今皆由被告陳建樑繳納,顯見其他共有人未有紀念留存之意思,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倘依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無法作經濟上使用,又各共有人現已分家鮮少有聯繫,恐生其他爭議,考量各共有人間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物分配亦難以維持土地完整使用,為符合土地使用該土地發揮良好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換作價金,並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以達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促進土地完整之利用。至附表二編號2建物,其所載福德街32-1號為舊門牌號碼,經門牌整編後,現實際為附表一編號3建物。
⒉又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其中房屋為透天型
態,該房地自78年起經被繼承人同意讓被告陳健樑所有之祥順螺絲行營業使用,且為被告陳健樑之戶籍住居所,故20餘年以來實質管理上開不動產皆為被告陳健樑,其餘共有人未於此生活或繳納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又逢年過節皆為被告陳健樑辦理祭祖等民間習俗,顯見被告陳健樑對祖厝慎終追遠之情感,其餘共有人未存有紀念留存之意思並已各自於他方生活,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倘依原物分割之原則,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房屋各樓層無法獨立使用,將損其價值及經濟效用,故為維持房地商業使用及土地發揮良好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請求准予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陳健樑取得,並按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以達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並使房地價值及經濟效用得以維持。
⒊綜上,答辯聲明:
⑴附表二編號1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⑵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以原物分配方式分歸被告陳健樑取得,並由被告陳健樑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補償其餘共有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被告陳健強之答辯:
⒈附表二編號3、4、5、6之遺產現已不存在,其中附表二編號3
存款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所剩金額不多,並經各繼承人均分完畢,當時主導者為被告陳建樑,被代位人陳忠傑欠款為90餘年間之事情,已無動產可給原告請求。又附表二編號2建物並無實際門牌,其坐落土地應是附表一編號1、2土地其中1筆。另被繼承人陳金土登記於欣倫事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倫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之股權,早已於86年6月30日退出股東,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動產,應無理由。其他部分原告有債權憑證,要主張被代位人陳忠傑之1/27權利,被告陳健強沒有意見。
⒉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陳國智之答辯: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惟關於附表二編號3存款已經各繼承人用以支付喪葬費等開銷等語。
㈥此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忠傑對於原告尚有金錢債權迄未清償完
畢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原告對被代位人陳忠傑之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1至145頁、本院卷第39、41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16人與被代位人陳忠傑共同繼承陳李月錦、
陳金土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土地等遺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分割等事實,業經提出陳李月錦、陳金土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67至3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案卷,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陳李月錦及陳金土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查閱無訛(見調解卷第165至245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暨查無被代位人陳忠傑及被告等16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5、63頁),且原告上開之主張,同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又被代位人陳忠傑名下僅有因繼承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遺產等財產,而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宗),堪認被代位人陳忠傑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等16人與被代位人陳忠傑共同繼承之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陳忠傑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陳忠傑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原告主張被告等16人與被代位人陳忠傑尚有共同繼承陳金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乙情,為到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陳健樑雖否認附表二編號2建物存在,並辯稱上開建物即
為附表一編號3建物,其所載福德街32-1號係整編前之門牌號碼,整編後即為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門牌號碼林森路195號等語。惟依前揭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陳金土死亡時所遺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即包含附表二編號2建物,附表一編號3建物則為被繼承人陳李月錦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可知上開2筆建物既各自獨立作為陳金土、陳李月錦死亡時核算遺產稅稅額之標的(見本院卷第29、31頁),再佐以上開2筆建物之建物面積亦明顯不同乙情,應足推知附表二編號2建物及附表一編號3建物乃為各自獨立之財產,已難認定上開2筆建物實際屬同一建物,或附表二編號2建物現不存在。又觀被告陳健樑所提門牌照片雖顯示福德街32-1號及德高街43號門牌乃懸掛在相同一處(見本院卷第149頁),然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門牌整編情形函詢新竹○○○○○○○○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39頁),僅記載德高街43號門牌經整編後為現今林森路195號(即附表一編號3建物),既未說明現今林森路195號門牌為福德街32-1號及德高街43號合併整編而來,亦未說明德高街43號門牌經整編前為福德街32-1號等情,仍無從認定上開門牌號碼均指同一建物,即無法確認附表二編號2建物經門牌整編後已不存在。至被告陳健樑抗辯其現僅繳納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房屋稅,未再繳納附表二編號2建物之房屋稅乙情,則經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建物是否現實存在一事函詢新竹市稅務局,經該局以113年1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01162號函函覆稱:「查旨揭房屋(即福德街32-1號房屋)現值在新臺幣10萬5,000元以下,免徵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陳健樑未繳納附表二編號2建物之房屋稅,乃係因該建物現值未達課稅標準所致,與該建物是否存在無關。何況上開函文復稱:「經現場勘查,新竹市○○街00號附近之房屋,皆無懸掛新竹市○○街0000號之門牌,故無法確認其是否現實存在」等語,亦僅係無從確認附表二編號2建物實際坐落地點,且尚未辦理滅失登記,實難認該建物確已不存在,自仍屬陳金土遺產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有一併為分割之必要。
⒉被告陳健樑雖否認附表二編號3、4、5、6遺產之存在,並辯
稱附表二編號3存款已經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並經各繼承人均分餘額完畢;附表二編號6股權則因被繼承人陳金土退出股東而不存在等語。惟依前揭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陳金土死亡時所遺遺產即包含附表二編號3、4、5、6遺產,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3存款,被告陳健樑雖抗辯已用於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並經各繼承人就餘額分配完畢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本院就陳金土死亡後之上開存款、後續提領或銷戶情形,經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陳金土原辦理存款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經收購、合併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13年4月8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004號函函覆本院之結果,亦僅係說明查無陳金土之相關資料,而非陳明上開存款業經提領完畢而無餘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上開存款是否如被告陳健樑所述確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或經各繼承人提領分配完畢,要非無疑,難認現今確已不存在。又關於附表二編號4、5股份部分,被告陳健樑僅空言否認上開遺產存在,惟未作何提出任何具體抗辯或舉證,此外被繼承人陳金土死亡時,其名下尚留有上開股份一事,亦經本院分別函詢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5、163、165頁),自難認上開股份現不存在。至附表二編號6股權部分,被告陳健樑雖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欣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且上開股東同意書記載被繼承人陳金土於86年6月18日已將其持有欣倫公司股權讓與陳秋梅,復經上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敘明已按上開同意書內容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惟依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陳金土於86年6月20日死亡,其遺產稅係於同年12月26日申報,且其申報遺產稅時名下仍有附表二編號6核定價額5,815元之股權,是依上開股東同意書之記載,被繼承人陳金土雖於86年6月18日將欣倫公司之股權轉讓予陳秋梅,仍難謂迄至被繼承人陳金土死亡前,上開股權並無移轉回被繼承人陳金土名下,或陳金土復基於其他原因自他處取得欣倫公司之股權,無法確定陳金土於死亡時,其名下確實未持有任何欣倫公司之股權,即無法確認附表二編號6股權現已不存在。綜上,本件既難確定被繼承人陳金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4、5、6遺產已不存在,自均屬陳金土遺產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有一併為分割之必要。
㈣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李月錦、陳金土死亡後既留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且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等16人與被代位人陳忠傑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忠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等16人與被代位人陳忠傑共同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被告陳健樑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並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歸由其單獨所有,並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其餘繼承人等情,觀諸原告代位陳忠傑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陳忠傑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上開分割之方式,將可能使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虞,尤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祖厝,繼承人間或有深刻之情感依歸,是否逕予採取分歸一人之分割方式,猶待繼承人間再為溝通深思,更遑論尚有後續鑑價找補之問題,恐非本件訴訟得以一併解決之事。更何況,同屬遺產之不動產,其分割方式何以部分變價(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物分配予其中1人(附表一)、部分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2),亦非適當。反觀如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非但被告陳健樑及其他繼承人日後仍可就各筆不動產分別共有之部分另行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對於各共有人就上開不動產所得享有之權能亦未有何妨礙及不利之影響,是本院認依原告之主張,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陳忠傑及被告等16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⒉至附表二編號3存款及編號6投資出資額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原物分割,並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忠傑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二編號4、5股份部分則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後所得價金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忠傑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陳忠傑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忠傑怠於行使對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忠傑提起本訴,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被繼承人陳李月錦、陳金土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3存款、編號6投資出資額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4、5股份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二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表一:陳李月錦所遺遺產一覽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考 01 土地 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02 土地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03 建物 新竹市○○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公同共有1/1附表二:陳金土所遺遺產一覽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備考 0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02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03 存款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2,304,537元 04 股份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964股 05 股份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股 06 投資 欣倫事務企業有限公司 5,815元附表三: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陳林喜貴 1/45 02 陳志煌 1/45 03 陳志銘 1/45 04 陳炳楠 1/45 05 陳娟娟 1/45 06 陳銘傑 1/27 07 陳慧珠 1/27 08 陳健男 1/9 09 陳健吉 1/9 10 陳健章 1/9 11 陳健樑 1/9 12 陳健強 1/9 13 陳秋梅 1/9 14 陳冠甫 1/27 15 陳國智 1/27 16 陳美妤 1/27 17 陳忠傑 1/27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陳林喜貴 1/45 02 陳志煌 1/45 03 陳志銘 1/45 04 陳炳楠 1/45 05 陳娟娟 1/45 06 陳銘傑 1/27 07 陳慧珠 1/27 08 陳健男 1/9 09 陳健吉 1/9 10 陳健章 1/9 11 陳健樑 1/9 12 陳健強 1/9 13 陳秋梅 1/9 14 陳冠甫 1/27 15 陳國智 1/27 16 陳美妤 1/27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