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洪于婷被 告 洪秀娥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住房屋為門牌新竹市○○街00○0號,為樓中樓之建物,位於被告所有門牌新竹市○○街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正下方,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之水槽排水管處,曾於民國(下同)109年間發生漏水,並致位於下方之原告上開房屋之天花板等處漏水,該次漏水被告有修復好,原告並於111年8月間,就所有上開房屋天花板重新補土粉刷,然於112年4月初,原告再發現之前漏水處竟產生黑點及甚為潮溼。經原告告知被告前開情況後,被告不修復其上開水槽管線之漏水,卻於112年5月初將該處水槽管線改以明管方式,挖洞穿過牆壁拉往浴室排水口,且就廚房流理台之水槽管線及浴室排水管接縫處,未完全封妥,接口旁之水泥地亦未為任何防水措施而導致漏水,其後被告甚至為了便於排水,而於上開浴室排水管旁之地板打數個洞,不僅破壞該處之防水層,亦因其不時用力在該處敲打及數次變換管線、不當使用水管疏通劑,致系爭房屋漏水更加嚴重。因原告之床鋪就在被告系爭房屋廚房水槽及浴室之下方,上開漏水情況導致原告床鋪發霉迄今難以使用,原告只能長期睡於客廳沙發。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曾多次自費找水電師傅進入系爭房屋檢查,然因被告均會事先擦拭浴室地面,導致前來檢查之師傅,難以確實查明漏水之緣由。原告亦曾多次進入系爭房屋內於排水管接口處檢修補土,惟修補成果嗣遭被告移除甚至破壞,是被告已有故意致其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以惡整原告之情形,原告懷疑被告係有心以此迫使原告降低房價、方便其低價入手。如今原告房屋仍有多處嚴重滲漏水、牆面及天花板凹凸不平及龜裂、屋內不時充斥狗之尿騷味及經血味、浴室磁磚變色、凸起、接縫處變形、室內木地板凹陷、床鋪發霉、傢俱因潮溼而變形生鏽、屋內不時噴有莫名水氣等之受損情形,且房屋外陽台之雨遮(採光罩),亦不時遭到被告由上方敲打破損及潑灑不明有毒液體所腐蝕而有破洞,造成採光罩上方之水滲漏到伊房屋之外牆,致該外牆之磁磚縫隙變形、凹凸不平,且因被告於112年4月更換冷氣機時,就其冷氣孔及拆除之原有冷氣坑洞,未作防水措施,加上其冷氣機之排水量過大,冷氣水滲入原告房屋外牆後,造成原告圍牆之防水層被破壞、外牆及雨遮窗框四處水痕流竄,亦導致外牆磁磚縫隙變形、凹凸不平,且有多處白華之現象。原告因其房屋上開全面性漏水及受損之情形,亦致原告生活品質低劣不堪,鎮日需時而檢測牆面溼度,導致原告精神焦慮、憂鬱而痛苦不已,被告業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行修復系爭房屋前開漏水情況,並應給付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等,導致原告上開房屋之漏水等受損,所需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9萬元、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情況自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前已多次配合原告所指定之水電師傅進行檢測,其結果均認定系爭房屋已無漏水之情況。且經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派建築師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之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故原告指稱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其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前曾建議伊將系爭房屋廚房之排水管走明管直接排到水溝,惟礙於法規規定要求廚房廢水應先下放至化糞池,再排到公共管道,故被告始將廚房排水管改拉至浴室之排水管,此等施工均有告知原告,並非被告偷偷自行施工。因兩造所有之上開房屋,屋齡均已為15年以上,建築結構難免有因老化或地震造成管路不良之情況,原告聲稱其所受損害均由伊造成,卻又無任何實證以滋佐證,甚且空言指控被告對其有種種侵害行為,復因此兩度協同警方前來系爭房屋,被告生活亦因此大受影響,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有門牌為新竹市○○街00○0號房屋,係位於被告系爭房屋之正下方,該二屋均為樓中樓建物,屋齡已有10多年;另被告於原告在112年間,向其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時,已自行找來及由原告找來水電師傅至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檢測,嗣被告並於112年5年間,將系爭房屋內廚房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改為明管並穿過牆壁接到浴室內其中一排水孔內之排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戶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堪信為實在。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系爭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3年2月23日履勘原告房屋及系爭房屋時,原告房屋內當時並無漏水、稍清楚之水漬、壁癌之情形,現場經建築師以水分計量測原告房屋內之牆壁、天花板,水之含量都在1.5-4.5 %之間,係屬正常空氣中之濕度,並無滲水之情形;另原告於房屋外陽台上方設置之採光罩,與其房屋外牆接縫處之防水填縫膠已經老化,有乾縮裂縫之情形,履勘當時以目視看不出該採光罩與原告房屋外牆接縫處,有漏水情形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建築師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423頁),上情亦堪認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因其廚房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浴室之排水管有漏水,且被告在該浴室排水管旁邊挖了數個孔洞以利排水,所為填縫却未做防水,亦導致上開處所之大量漏水,造成位於下方之原告房屋內全面漏水而受損等,且被告亦毀損伊房屋之採光罩,並因被告更換冷氣機未做防水,且其冷氣機之大量排水,致伊房屋外牆之磁磚縫隙變形、凹凸不平及有多處白華,嚴重影響原告之居家生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並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如有,系爭房屋之漏水處為何處?被告是否有毀損原告房屋之採光罩,及被告更換冷氣機未做防水暨其冷氣機之排水,導致原告房屋外牆之磁磚有受損等情形?2、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給付原告房屋漏水等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6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並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如有,系爭房屋之漏水處為何處?被告是否有毀損原告房屋之採光罩,及被告更換冷氣機未做防水暨其冷氣機之排水,導致原告房屋外牆之磁磚有受損等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在前揭之廚房洗水台排水管及浴室排水管處有漏水,且被告在上開浴室排水管旁挖孔洞而做填縫,却未做防水,致該處亦有漏水,造成位於系爭房屋下方之原告房屋內因此嚴重漏水而受損,且被告並有毀損原告房屋之採光罩,及更換冷氣機未做防水暨其冷氣機之排水,致原告房屋外牆之磁磚受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即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固提出許多照片在卷為憑,惟經本院細觀及核閱原告所提附卷之全數照片,並無法看出及推認出被告之系爭房屋,在原告上開所指之處所及其他處所目前仍有漏水,暨被告有毀損原告房屋採光罩之情形,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難遽以採認。且經本院函請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其漏水處暨漏水之原因等情,經系爭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至本件所涉之二間房屋現場,進行數次履勘並以水分計檢測及以積水檢測、鑑定之結果,業已認定:「…B.查系爭房屋汙排水管為明管施工,隱藏於櫃體內,並非兩造所誤認埋於地板內,經檢查該排水管周遭尚無滲漏痕跡。(附件四照片10);C.依原告所稱檢測被告系爭房屋可能漏水位置及檢測結果:⑴檢測浴室地坪及廚房排水明管接至浴室落水頭之砂漿填縫處是否漏水?♦系爭房屋浴室地板積水後,檢測原告房屋平頂水分含量之變化:系爭房屋浴室地板積水前,原告房屋平頂水分含量約4.0%(14:00測)。系爭房屋地板積水後,原告房屋平頂水分含量約4.5%(14:
18測)♦檢測結果:系爭房屋該浴室地坪及落水頭之砂漿填縫介面,與系爭漏水無相關;⑵檢測系爭房屋該浴室現有排水暗管是否漏水?♦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排水後,檢測原告房屋平頂水分含量之變化: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排水前,原告房屋平頂水分含量約4.0%(14:00測)。系爭房屋地板排水(14:
59)後,原告房屋平頂水分含量約4.5〜6%(15:06測)♦檢測結果:系爭房屋現有排水暗管介面與系爭漏水無相關;⑶檢測系爭房屋該廚房原埋在樓板內之排水管是否漏水?♦系爭房屋廚房原排水管排水後,檢測原告房屋平頂水分含量之變化:。系爭房屋廚房原排水管排水前,原告房屋平頂水分含量約4.0%(14:00測)。系爭房屋廚房原排水管排水(15:18)後,原告房屋平頂水分含量約4.5%(15:37測)♦檢測結果:系爭房屋廚房原有排水管介面與原告所稱系爭漏水無相關;⑷檢測系爭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埋在樓板內之原排水管連通接頭是否滲漏?♦系爭房屋廚房原排水管排水後,檢測原告房屋平頂水分含量之變化:。系爭房屋廚房原排水管排水前,原告房屋平頂水分含量約4.0%(14:00測)。系爭房屋廚房原排水管排水(15:18)後,原告房屋平頂水分含量約4.5%(15:37測)♦檢測結果:系爭房屋原廚房埋在樓板內之原排水管連通接頭無滲漏;⑸檢測系爭房屋該冷氣機排水管是否滲漏?♦檢測結果:被告已將冷氣機凝結水管接至原設冷氣機排水管,與系爭漏水無相關;⑹檢測房屋屋外牆地震裂縫是否滲漏?♦檢測結果:於113年3月19日清晨下大雨,經檢測原告及被告房屋牆壁及天花板相對裂縫處,水分相對含量約3.0%〜5.0%之間,並無異常,尚無漏水跡象,與系爭漏水無相關。
。♦鑑定結果:【經檢測系爭房屋(即新竹市○○街00號0樓之0)目前無漏水問題】…1.【經檢測系爭房屋(即新竹市○○街0 0號0樓之0)目前無漏水問題,原告房屋受潮損害,非被告房屋用水所造成】;2.原告房屋室內設施發生受潮之損害,經鑑定人分析推測,可能因原告稍有潔癖之好習慣,害怕戶外灰塵多而緊閉窗戶,且北部氣候空氣相對溼度偏高,不用除濕機又不常開冷氣無法有效除濕,一般房屋室內不通風,家具設備將容易受潮而損害;建議原告可以多使用除濕機改善空氣中含水量,才能防止室內家具設備繼續受潮而擴大損害。3.結論:【本案爭執非因被告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等情,有系爭鑑定機關於113年3月26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且系爭鑑定機關並鑑認原告所稱其房屋內之充滿水氣,或許係因當日吹西南風(或空氣含水量80%以上),若其室內通風不好,牆壁、地板通常會發生反潮現象,可能是原告所稱其地板、牆壁、櫥櫃、天花板、樓梯板、金屬欄杆生鏽等受潮變形、損害之主要原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核系爭鑑定機關之鑑定人,既本於其專業知能,並數次至現場使用相關合法且專業之檢測方法以為鑑定,復已詳細說明其鑑定經過及分析而得出其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是其上開之鑑定結果自屬客觀並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認。準此,已難認被告之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其冷氣機排水有造成原告房屋外牆之磁磚受損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所稱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造成其房屋之漏水而受損,及被告有毀損原告房屋之採光罩,更換冷氣機未做防水暨其冷氣機之排水,致原告房屋外牆之磁磚受損云云,均非事實而不可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給付原告房屋漏水等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6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固有規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亦另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依上開所述,難認被告之系爭房屋有漏水,而造成原告房屋之漏水受損,及被告有毀損原告房屋之採光罩,並更換冷氣機未做防水暨其冷氣機之排水,致原告房屋外牆磁磚受損之情事存在,被告即未對原告成立上開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行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原告因房屋漏水等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6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因系爭房屋漏水等原告所指摘之情形,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行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給付原告9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而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