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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即聲請人 賴俊成

黃秀英賴埏樹賴源進賴連香賴俊志相 對 人 黃誠義

賴世燊賴勇双賴勇仁黃瑞香黃瑞珍吳治明吳子瀅吳治臻被 告 賴信全追加被告 徐金鳳

賴琬玲賴于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賴信全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世燊、賴勇双、賴勇仁、黃誠義、黃瑞香、黃瑞珍、吳治明、吳子瀅、吳治臻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壽龍於民國79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原告賴俊志等人、被告賴信全等人及相對人黃誠義等人(下稱相對人),係賴壽龍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賴信全因受領繼承花蓮縣○里鄉○○村00鄰○○00號建物、土地改良物、雜項工作物等補償金,爰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壽龍於79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原告賴俊志、賴俊成、賴連香、賴埏樹、賴源進、黃秀英、被告賴信全、徐金鳳、賴琬玲、賴于蓁及相對人賴世燊、賴勇双、賴勇仁、黃誠義、黃瑞香、黃瑞珍、吳子瀅、吳治明、吳治臻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聲請人起訴請求權基礎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黃瑞珍、黃瑞香固陳稱於被繼承人賴連有死亡後曾拋棄繼承云云,惟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無相對人黃瑞珍、黃瑞香拋棄繼承之案件,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花院胤文字第113000946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惟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今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繼承人之一,相對人既未具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經追加為原告亦無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即屬有據。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