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賴俊成
黃秀英賴埏樹賴源進賴連香黃誠義賴世燊賴勇双賴勇仁吳治明吳子瀅吳治臻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志原 告 黃瑞香
黃瑞珍被 告 賴信全追加被告 徐金鳳
賴琬玲賴于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賴俊志、賴俊成、黃秀英、賴埏樹、賴源進、賴連香、賴世燊、賴勇双、賴勇仁、黃誠義、吳治明、吳子瀅、吳治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自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賴俊志、賴俊成、黃秀英、賴埏樹、賴源進、賴連香主張被告賴信全領取被繼承人賴壽龍所有,坐落於○○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縣○○鄉○○村00鄰○○00號)之徵收補償金,侵害其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訴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賴壽龍之繼承人除原告俊志、賴俊成、黃秀英、賴埏樹、賴源進、賴連香,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賴俊志之聲請,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賴世燊、賴勇双、賴勇仁、黃誠義、黃瑞香、黃瑞珍、吳治明、吳子瀅、吳治臻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賴世燊、賴勇双、賴勇仁、黃誠義、黃瑞香、黃瑞珍、吳治明、吳子瀅、吳治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9頁),而渠等對前揭裁定未提出抗告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賴世燊、賴勇双、賴勇仁、黃誠義、黃瑞香、黃瑞珍、吳治明、吳子瀅、吳治臻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爰列賴世燊、賴勇双、賴勇仁、黃誠義、黃瑞香、黃瑞珍、吳治明、吳子瀅、吳治臻為追加原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本院家事法庭對被告賴信全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賴信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4號卷第11頁),嗣經原告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金為3,859,020元,並追加當事人賴連香為原告(見同上卷第125至131頁)。
本件經家事法庭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4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追加徐金鳳、賴琬玲、賴于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並於本件最後言詞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788,52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繼承及徵收補償金所生之紛爭,與起訴內容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瑞香、黃瑞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賴俊志、賴俊成、賴埏樹、賴源進、賴連香之父、原告賴世燊、賴勇双、賴勇仁、黃瑞香、黃瑞珍、黃誠義、吳治明、吳子瀅、吳治臻之(外)祖父賴壽龍(下逕稱其姓名)前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於36年7月25日於其上建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賴壽龍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生前遺產分配予子女各自管理經營,唯獨系爭建物作為祭拜祖先之公廳使用,故無分割或指定子女繼承,為子女公同共有之遺產,當時賴壽龍長子賴俊水(即被告賴信全之父,下逕稱其姓名)當時未購置房屋且居住系爭建物,故子女同意由其登記為戶長,繼續居住並盡保管維護之義務,直至000年0月00日因賴俊水死亡,由其長子即被告賴信全繼為戶長延續系爭建物保管維護之責任。
(二)然109年初因台○線道路拓寬工程需要,必須拆除系爭建物,及徵收地上農作物及人口搬遷事宜,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改善工程處承辦,經派估價師鑑價計算建物補償金等程序,其協議過程皆無知會原告等人知悉,並將所有核發之補償費用5,788,529元撥入被告賴信全個人帳戶。原告等知悉上情後,與被告賴信全聯絡應將上開補償款均分返還予原告等人,並至○○縣○○鄉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然被告賴信全均置之不理且態度惡劣無法協調。而原告等為賴壽龍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賴壽龍去世後,原告等人均無拋棄繼承之行為,故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今被告賴信全獲系爭建物補償金後,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原告,僅依法訴追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繼承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5,788,52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故於系爭建物徵收時,亦有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權利,並非事實。按系爭建物乃被告自父親賴俊水處繼承而來,而被告父親單獨享有系爭建物,並未與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依○○縣地方稅務局○○分局112年10月16日○○○○字第1120617162號函說明第二點:「旨接房屋歷次移轉申請相關文件如下,賴壽龍君65年1月初設稅籍資料,賴壽龍君於91年12月2日因繼承移轉給賴俊水君,賴俊水君於106年7月14日因繼承移轉給賴信全君,目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賴信全君」,明確記載依據○○縣地方稅務局之登記資料,系爭建物於91年12月2日即因繼承移轉予被告之父賴俊水,可以為證。故賴俊水於106年7月14日因繼承移轉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間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協議價購工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因而取得價款,均係基於自己對於系爭建物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而來,原告等人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任何其他權利人,對上開協議價購之價款自無請求分配之權利,遑論據以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為5,788,529元,故賴壽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9名子女每人各可分得643,173元云云,惟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協議價購款項實際上區分為「農作改良物146,859元」、「建築物3,636,113元」、「雜項工作物187,50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818,057元」等不同部分,故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僅為3,636,113元,被告所取得之其餘金額並非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顯然有誤,併予敘明。
(三)依據○○縣地方稅務局○○分局113年3月7日○○○○字第1130615613號函暨所附資料,其中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由賴壽龍(00年00月00日死亡)變更為被告之父賴俊水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長子即被告之父賴俊水、次子即原告賴俊成、三子即原告賴俊志、四子賴埏財(原告黃秀英配偶)、五子即原告賴埏樹、六子即原告賴源進、長女即原告賴連香,及次女賴連有(00年間死亡)之全體代位繼承人黃瑞珍、黃誠義、黃瑞香、三女賴靜美(00年0月0日死亡)之全體再轉繼承人吳佳倫、吳治明、吳治臻(賴靜美配偶吳清連於82年31日離婚,非屬再轉繼承人)等人用印而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顯見系爭建物確實經過賴壽龍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進行遺產分割,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父賴俊水。嗣於賴俊水過世後,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4日因繼承移轉給被告賴信全。就此被告對系爭房屋自有合法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今原告等人卻起訴主張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協議價購工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因而取得價款有不當得立云云,顯無理由。
(四)而賴俊水在91年間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再向○○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辦理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均需經過前開機關之嚴謹審查,方得得到准許。尤其是賴俊水辦理繼承時所持之相關戶籍謄本手抄本,如未經個別當事人同意、取得當事人提出之委任書,戶政機關亦不會同意核發。再者,系爭建物是賴壽龍在36年7月25日起造,且是坐落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土地,則系爭建物至賴俊水於91年辦理繼承時,已使用約55年之久,剩餘價值不高,難認賴俊水會為了系爭建物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又如原告等人均有繼承系爭建物,則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外,自應一併繼承繳納租金之義務,然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段114年3月17日東工產字第1140001676號函及其附件所示,79年間賴壽龍過世後,係由賴俊水一人繳納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租金,其後再轉由被告賴信全繳納,原告等人數十年來皆未繳納分文,亦可證其等並未繼承系爭建物。據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為真實,系爭建物係由賴俊水單獨繼承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五)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賴俊水及賴壽龍之其他繼承人在91年間製作,距今已經過約23年,被告未曾參與,無從了解當初賴俊水與原告等人填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過程,並考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過多個機關之審查、系爭建物之價值不足以讓賴俊水甘冒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製作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賴壽龍過世後係由賴俊水繳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等情,應堪認被告實難查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究竟是如何做成,且就系爭建物由賴俊水單獨繼承乙節,已為適當之證明,如再強令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實,實對被告顯失公平。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各案判決意旨,倘原告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實性加以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而原告雖提出「76-5-12家庭會議」一紙,主張賴壽龍生前僅針對「山上的土地園區及水田土地的產權」分配,而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由賴俊水繼承云云,但是,前開「家庭會議」一紙為原告單方面製作,根本沒有原告以外之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難認該文件為真實。再者,縱使該文件內容為真,惟該文件既非賴壽龍之遺囑,其中亦未提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何人取得,自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是由所有共同繼承人繼承,亦無法拘束對其後繼承人等如何分配系爭建物,更不能據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不實。另就原告114年2月5日書狀提出之「手稿」,被告則否認該文件上為「賴埏財」之文字是賴埏財之親筆簽名。蓋該手稿係原告所提出,被告根本無從得知該手稿是從何而來,又是否真為賴埏財在103年1月13日親筆簽名。再者,縱該手稿確為賴埏財之簽名,然字跡亦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相似,且系爭手稿作成日距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作成日有12年之久,亦難認為賴埏財之筆跡會與12年前完全一致,是此「手稿」亦不能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不實。
(七)至原告吳治明、吳子瀅、吳治臻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並非可採。蓋其3人雖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然均在當庭同意追加做為本件原告,倘其等獲勝訴判決,即可在判決確定後獲得高額款項,在其等利益與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密切相關之情形下,其等之陳述實不可信。況且,在鈞院詢問「是否有與賴俊水一家及其他親戚討論本件系爭房屋之歸屬,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其等均陳稱「印象中我沒有參與」;當鈞院詢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章是否為其等所有時,則均泛稱「不能確定」;在鈞院詢問「賴俊水生前有無曾找過你們討論這件事?」時,其等分別稱「我沒有印象賴俊水過世前有為了這件事來找我」、「沒有」、「應該是沒有」;於鈞院詢問「之前是否曾提供身分證或戶籍資料給賴俊水或徐金鳳?」時,其等分別稱「我沒有印象有提供」、「我的身分證通常不會給別人。」、「我的印象中沒有」,足見其3人對鈞院之問題均是含糊帶過,而未做出肯定之回答,亦可見其等之陳述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建物並非由賴俊水單獨繼承,被告應返還領取之價購款云云,然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均為賴壽龍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為賴壽龍建造,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賴壽龍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賴壽龍死亡後,除系爭建物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另賴壽龍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地方法院113年6月22日○院傑民真000聲000字第1139002453號、臺灣○○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院胤文字第113009467號函、114年5月16日○院胤文字第11400134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269頁、卷二第111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應歸屬於賴壽龍全體繼承人之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致渠等受有損害,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賴俊水單獨繼承,伊僅為系爭建物之戶長,代兩造向鐵路局繳交地租而已,系爭建物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本院調取系爭建物變更稅籍之歷史資料,賴壽龍之繼承人於91年11月29日就系爭建物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由賴壽龍變更為賴俊水,並檢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縣稅捐稽徵處核准,此有○○地方稅務局○○分局113年3月7日○○○○字第1130615613號函檢送系爭建物91年12月2日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98頁);而○○縣地方稅務局○○分局112年10月16日○○○○字第1120617162號函說明第二點:「旨揭房屋歷次移轉申請相關文件如下,賴壽龍君65年1月初設稅籍資料,賴壽龍君於91年12月2日因繼承移轉給賴俊水君,賴俊水君於106年7月14日因繼承移轉給賴信全君,目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賴信全君」(見家訴卷第123頁);另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段於114年3月17日以○○○字第1140001676號函檢附賴俊水、被告賴信全之基地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至85頁),可知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最初由賴壽龍向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承租,於93年7月1日改由賴俊水承租,於109年1月1日改由被告賴信全承租,租金於92年至106年6月由賴俊水繳納,於106年12月起由被告賴信全繳納。由上開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稅籍資料及租賃相關文書可知,於賴壽龍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由賴俊水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至徵收前,系爭建物之相關稅務及法律關係,皆由賴俊水、再至賴信全所為,與原告等人無涉,則兩造間既於91年11月29日對賴壽龍所遺之系爭建物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上述遺產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即對兩造產生拘束力,自不得再於事後主張系爭建物仍為公同共有。
(四)復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然僅提出賴埏財於其他文書上之簽名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而賴埏財已於103年3月12日死亡,其是否曾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已無從證明,且原告提出之字跡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並無明顯差別,尚難憑此認定賴埏財之簽名係屬偽造;而原告賴俊志、賴俊成、賴連香皆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為親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吳治明、吳子瀅、吳治臻皆到場主張未參與系爭建物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字跡不同、非渠等之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然皆未提出反證為佐,且亦無法解釋分割協議書之附件有賴壽龍全體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資料之事實,本院審酌賴俊水當時所備資料既經○○縣稅捐稽徵處核准變更稅籍登記資料,且所檢附文件應已由該機關實質審查,且賴俊水及原告於91年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無法預知將來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有受徵收之可能,自無偽造該協議書之動機,而該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與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其屬真正,是本件原告否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簽章之真正,主張為賴俊水所偽造等節,委無可採。
(五)從而,系爭建物既於91年間尚存之賴壽龍之繼承人全體同意由賴俊水單獨取得,則賴俊水於106年4月19日死亡後,由賴俊水之繼承人同意由賴信全單獨取得,則於○○縣政府徵收建物坐落土地而發給被告賴信全系爭建物補償金5,788,529元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補償金於各原告,屬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788,52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追加原告黃瑞香、黃瑞珍原無起訴意願,應由原起訴之原告賴俊志、賴俊成、黃秀英、賴埏樹、賴源進、賴連香及出具委任狀之原告賴世燊、賴勇双、賴勇仁、黃誠義、吳治明、吳子瀅、吳治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