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余弘揚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雄
黃淑華古昇東王曉葳游文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原告為監察人之解任登記。惟因上開聲明第1項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上開聲明第2項,就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餘1萬4,335元(計算式:17,335-3,000=14,335)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