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謝金水

謝木青謝蔡秀戀

謝浩然謝烋洪謝烋平謝烋意謝烋綋謝孟賢謝美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廖奕順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10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長年未耕作而未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未出租予他人耕作,詎被告竟未徵得原告之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水稻長達5年以上之時間,且在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申請就系爭土地核發之「109年第二期稻作公告停灌補償金」,並領取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6,650元。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至109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1日起未再繼續耕作,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金水36萬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木青8萬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蔡秀戀13萬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浩然10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烋洪7萬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烋平12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烋意13萬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烋綋7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賢3萬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蕙7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如獲勝訴判決,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有長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與領取「109年第二期稻作公告停灌補償金」28萬6,650元乙節,惟係訴外人謝清隆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具有親戚關係,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被告與謝清隆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8萬元(每公頃4萬元),被告均以現金支付謝清隆,而108、109年之租金係以謝烋洪、謝清隆之名義,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所生之稻穀在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下稱新豐鄉農會)收購公糧時繳交後,經新豐鄉農會於108年撥款5萬8,400元稻穀款予謝烋洪、3萬1,434元稻穀款予謝清隆,於109年撥款4萬1,924元稻穀款予謝清隆,被告以新豐鄉農會撥付收購之公糧稻穀款作為給付原告108、109年系爭土地之租金,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非無法律上原因。復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公告系爭土地屬109年第二期稻作停灌範圍,故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即無使用系爭土地耕作。

㈡、退步言之,縱謝清隆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謝清隆長期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耕作,系爭土地客觀上明顯可見為被告所使用,惟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且曾表明謝清隆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之事不計較,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且原告應有免除被告不當得利債務之意。又若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係於112年2月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即無使用系爭土地耕作,是除原告謝孟賢請求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其餘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逾上開範圍之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原告等10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耕種。

㈡、被告有領取桃園管理處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核發之「109年第二期稻作公告停灌補償金」28萬6,650元。

㈢、原告謝烋洪有提供銀行帳號予謝清隆,供新豐鄉農會匯入收購公糧稻穀款項,並於108年度收受5萬8,400元之收購公糧金額。

㈣、原告謝金水、謝蔡秀戀夫妻就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於101年度第2期、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有辦理休耕申報,領取休耕補助款。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辯稱原告授權謝清隆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有無理由?

㈡、又本件縱認謝清隆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耕種水稻獲利,請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120萬2,48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授權謝清隆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長達5年以上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並辯稱其與謝清隆約定支付土地以每公頃4萬元計算每年租金8萬元等語,觀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謝清隆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確屬毗鄰土地,合計面積20,475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農地停灌補償金額電腦明細資料翻拍照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第9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其承租訴外人謝清隆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1,704、1,200平方公尺,連同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支付每年2公頃8萬元地租予訴外人謝清隆,即非無據。參以本件原告除謝金水、謝蔡秀戀、謝浩然、謝美蕙非居住在新竹縣新豐鄉外,其餘原告之居住地均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處,有原告陳報之地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謝金水、謝木青及訴外人謝清隆為親兄弟關係,原告謝浩然、謝烋洪、謝烋平等均係原告謝金水的侄子,彼此間有至親關係,則系爭土地有無遭人耕作,客觀上明顯可見,多數原告復居住在與系爭土地所在之同一區域,原告謝金水夫妻在過年時亦會回來新豐鄉祭拜祖先,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可知悉系爭土地有無經被告長年占用翻土耕作事宜。

⒊次查,原告謝烋平曾於另案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中證稱:我是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警詢筆錄記載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應為誤載)地主,這塊土地係繼承我父親,我父親先前有給被告耕作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76頁),亦自承其父先前有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耕作情事。

⒋再查,被告辯稱有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所生之稻穀以謝烋洪

、謝清隆之名義,向新豐鄉農會申請收購公糧,新豐鄉農會於108年撥款5萬8,400元稻穀款予謝烋洪、3萬1,434元稻穀款予謝清隆,於109年撥款4萬1,924元稻穀款予謝清隆,被告並以謝烋洪與謝清隆所領取之公糧稻穀款項作為給付原告

108、109年系爭土地之租金方式等語,業據其提出109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登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下稱申報書)、新豐鄉農會109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本院向新豐鄉農會函調謝清隆107、108年度公糧稻穀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原告謝烋洪亦自陳謝清隆曾告知有人欲向謝烋洪承租農地,有提供銀行帳號予謝清隆,供新豐鄉農會匯入收購公糧稻穀款項,屆時耕作者會與原告謝烋洪結算乙節(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登載之申報耕地包含原告謝烋洪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原告謝烋綋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原告謝美蕙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且蓋有原告謝烋洪之印文及載有原告謝烋洪之身分證字號,則倘非原告授權謝清隆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何以謝清隆得取得涉及原告謝烋洪重要個資之印文與身分證字號,並得就原告謝烋洪、謝烋綋、謝美蕙所有之土地進行申報,再讓被告取得申報書以作為108年原告謝烋洪領取收購公糧稻穀款5萬8,400元之憑據?遑論,原告謝金水、謝蔡秀戀夫妻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於101年度第2期、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均有辦理休耕申報,領取休耕補助款,卻於106年度以後未領取休耕補助款,倘如原告謝金水、謝蔡秀戀所述,其等長年未耕作且未授權謝清隆管理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理應得辦理休耕申報,領取休耕補助款,惟原告謝金水、謝蔡秀戀卻於106年度以後捨之不為,實與常情有違,應可認原告已授權謝清隆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予被告耕作之事宜,原告謝金水、謝蔡秀戀乃於106年度以後未辦理休耕申報與領取休耕補助款,被告方得長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經謝清隆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列入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範疇內,是被告辯稱原告確有授權謝清隆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授權謝清隆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為有

理由,被告向謝清隆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㈡、本件縱認謝清隆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均早已知悉謝清隆將系爭土地租賃予被告耕作,且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已耕作長達5年以上時間等節,已如上述,則原告在知悉謝清隆向被告表示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之情況下,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致被告誤認謝清隆確已取得原告之授權,而與謝清隆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所生之稻穀,在新豐鄉農會向地主收購公糧時繳交,嗣經新豐鄉農會將公糧稻穀款項匯入原告謝烋洪,及訴外人謝清隆帳戶,作為被告於108、109年度給付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租金之方式,參以原告謝金水在另案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偵辦時亦陳稱:我們知道謝清隆有租地給廖奕順,但我們沒租地給廖奕順,...109年6月我們辦理休耕申報,但我知道廖奕順有繳公糧給農會,以此方式繳租金給謝清隆,但我們沒有拿到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第83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起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非無憑。是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要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編號 所有權人 新竹縣○○鄉○○段○地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時間 (民國) 不當得利請求期間 (自109年12月31日往前計算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新臺幣) (以申報地價179元/平方公尺之8%計算地租) 1 謝金水 1294 全部 1,964 59年10月22日 5年 14萬0,622元 1329 全部 1,900 59年10月22日 5年 13萬6,040元 1545-1 全部 1.200 59年10月22日 5年 8萬5,920元 2 謝木青 1545 全部 1,200 59年10月22日 5年 8萬5,920元 3 謝蔡秀戀 1330 全部 1,900 85年12月10日 5年 13萬6,040元 4 謝浩然 1546-1 全部 1,450 102年9月21日 5年 10萬3,820元 5 謝烋洪 1328-1 全部 1,047 102年9月21日 5年 7萬4,965元 6 謝烋平 1328 全部 1,900 101年2月2日 5年 13萬6,040元 7 謝烋意 1325 全部 1,710 101年2月2日 5年 12萬2,436元 8 謝烋綋 1163 全部 1,000 102年9月21日 5年 7萬1,600元 9 謝孟賢 1328-2 全部 1,047 108年6月6日 2.5年 3萬7,483元 10 謝美蕙 1163-1 全部 1,000 102年9月21日 5年 7萬1,600元 合計:120萬2,486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