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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宋坤龍被 告 千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曾峙銘被 告 陳妙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千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曾峙銘、陳妙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千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曾峙銘、陳妙玲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解散,被告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曾峙銘為清算人,自應以曾峙銘為被告千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峙銘、陳妙玲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千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因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其他授信關係所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千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千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82,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约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千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於110年11月1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5年8月30日,本金餘額自110年8月30日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以一月為一期,按月償付本息,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

詎被告千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本金至112年6月2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521,69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千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曾峙銘、陳妙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