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楊黃菊英
楊上輝楊上賢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原 告 楊裕黃
楊士慧被 告 王領宗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楊筆龍,前於民國77年4月9日與訴外人謝麗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價格,購買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其中訂金款20萬元及頭期款150萬,已於77年4月30日前支付完畢,尾款250萬元則需待原土地共有人完成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得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支付之。
二、嗣於87年8月間,訴外人楊筆龍接獲出賣人已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要求支付尾款之通知,乃向被告及訴外人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雪募資250萬元,雙方並於87年9月13日共同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各按比例出資,同時協議將農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筆龍名下,系爭土地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三、未料,被告及訴外人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雪等4人事後竟拒不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足額出資,其中訴外人鄭楊璧蓮僅出資5萬元、楊碧雪出資30萬元、楊正仁先出資20萬元後又要求匯回;被告則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就250萬元部分未出資,而係以隱名投資之剩餘結餘支付云云,然隱名投資與土地買賣之合夥人不同,且上躍公司已倒閉,截至78年8月31日止,銀行帳戶結餘僅剩168,429元,顯無法支付之。
事實上,系爭250萬元,係原告應訴外人楊筆龍之要求而出資,此尚經訴外人楊筆龍與原地主之繼承人前往法院進行公證。
四、承上可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筆龍單獨出資購買,且其長期管理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及訴外人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雪則均無大門鑰匙,訴外人楊筆龍與被告間顯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訴外人楊筆龍曾於生前之109年5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終止渠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惟未獲置理;訴外人楊筆龍嗣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視同消滅,被告自負返還之義務。
五、為此,爰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上躍公司早於66年間即成立,由訴外人楊筆龍實際經營,嗣因其欲於76年間擴廠、購買設備,遂向被告及訴外人鄭文吉、楊正仁、鄭武宗邀約合資入股購買土地,並推由訴外人楊筆龍出面以42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謝蘭香購買土地24筆,嗣將其中之1筆田地登記在訴外人楊筆龍名下、23筆建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以,78年8月間,被告就購買土地之出資額為100萬、訴外人楊筆龍150萬元、鄭文吉70萬元、楊正仁150萬元、鄭武宗95萬元,合計出資565萬元。爾後,上躍公司因經營不善,原告曾於78年8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楊正仁等出資人合意停止營運及結算,並將結算後之帳款共約200萬元交由訴外人楊筆龍保管。
二、87年間,因有土地共有人持法院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訴外人謝蘭香乃以付款條件成就為由,向訴外人楊筆龍請求給付尾款250萬元,訴外人楊筆龍遂再召開出資人會議,伊等協議以訴外人楊筆龍前所保管之200餘萬元未分配款支付外,不足之50萬元部分,則合意由訴外人楊碧雪(即鄭文吉份額)再出資30萬元,訴外人楊正仁以公司出售機器之價金折抵20萬元,訴外人鄭楊璧蓮(即鄭武宗份額)再出資5萬元。是87年間,全體之出資總額為600萬元(565萬元+35萬元),此乃系爭同意書所載持分比例分母600之由來。經換算出資比例,即訴外人楊筆龍150/600、楊碧雪(即鄭文吉份額)100/600、楊正仁150/600、鄭楊璧蓮(鄭武宗份額)100/600、被告100/600,伊等並於87年9月13日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以為憑證。爾後,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23筆土地即予分割,並將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同段870-15地號(權利範圍5/36)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承上可知,系爭土地乃被告與訴外人楊筆龍、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雲所合資購買,而非訴外人楊筆龍一人所有。又系爭同意書載明系爭土地之處分辦理有關事宜,應由共有人同意後執行,在意見不能統一時,應以持有股份過半數為意見;準此,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實非訴外人楊筆龍一人可單獨為之,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筆龍單獨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筆龍與被告及訴外人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雪所合資購買等語置辯,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協議書、存證信函、聲明書、損益表、收據等件為證。然查:
(一)細觀由訴外人楊筆龍、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雪與被告於87年9月13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所示,其上係記載:「茲有楊筆龍出資陸佰分之壹佰伍拾、楊正仁陸佰分之壹佰伍拾、鄭楊璧蓮陸佰分之壹佰、楊碧雪陸佰分之壹佰、王領宗陸佰分之壹佰,共同合資以楊筆龍及王領宗之名義購買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土地如附件,其所有權均按持有比例分攤。」等語(見卷第237-239頁),即載明訴外人楊筆龍與被告及訴外人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雪等人合資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及以訴外人楊筆龍、被告之名義購買,渠等應按持有比例分配所有權等意旨,顯與原告主張之由訴外人楊筆龍單獨出資購買乙節不相符,已難據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77年4月9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77年5月4日協議書所示(見卷第221-235頁),固可證明訴外人楊筆龍有向訴外人謝蘭香購地並簽訂書面契約之事實;且由訴外人馮振維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賣方:馮振維(即甲方)於民國77年4月7日出售給買方(即乙方)新竹縣○○鄉○○段000號地目為田土地一筆及中崙段建地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五筆和地上物房屋一棟,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買賣總價金,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僅收受訂金貳拾萬元正及頭期款壹佰伍拾萬元正,其餘尾款價金共貳佰伍拾萬元自87年8月10日起分筆由楊淑芬出資交付。乙方楊筆龍給付予甲方馮振維迄101年10月1日止尾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惟農地以楊筆龍名義登記,建地以王領宗名義借名登記所有權,地上物房屋設立登記上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卷第279頁),亦可證明購地尾款係由原告楊淑芬所交付。惟系爭同意書既載明「共同合資以楊筆龍及王領宗之名義購買」字樣,可知契約當事人間應係作有推由其中一、二人出面購地及登記之協議,而非以全體出資人共同為買受人、登記所有權人,此觀證人楊正仁係於刑事偵查程序時證述:77年4月9日購地時,係委託訴外人楊筆龍辦理,且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56號卷第60頁反面-61頁,下稱他字卷)、證人楊碧雪證言:77年4月9日購地時,都是訴外人楊筆龍出面,因信任被告,故協議將大家的土地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正反面),均可得為證。
是以,訴外人楊筆龍既係受託出面購地之人,則由其以個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交付款項予出售人,自屬合理當然,尚不得以此表象作為其為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依據。
(三)繼者,觀之證人楊正仁於刑事偵查程序時所為之證述:伊自76年起投資上躍公司,惟未為登記,隱名股東另有訴外人鄭文吉(楊碧雪之配偶)、鄭武宗(鄭楊璧蓮之配偶)及被告,訴外人楊筆龍則有投資亦有登記。76年時投資500萬元,嗣為向訴外人謝蘭香購地,增資200萬元,總共700萬元;至87年時,已完成強制分割,訴外人楊筆龍說還缺50萬元,伊等遂再集資55萬元。原本700萬元,訴外人鄭文吉借走130萬元,87年度補55萬元,故在87年時出資額為600萬元。又因訴外人楊筆龍當初不同意將其餘投資人列為上躍公司股東,故系爭土地就協議以被告名義登記,避免所有財產都放在訴外人楊筆龍名下,看起來都像訴外人楊筆龍的;另為保障隱名股東之權益,乃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見他卷第60頁反面-61頁)。除核與證人鄭楊璧蓮所為之證詞:一開始係伊配偶鄭武宗投資上躍公司,其死亡後即由伊繼續投資,共投資100萬元。87年時,為給隱名股東保障,遂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楊碧雪之證言:伊有以配偶鄭文吉名義投資上躍公司,因以投資款購地無憑證,後來有書立系爭同意書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正反面),均大致相符外,復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一致,由此可認,系爭土地應為訴外人楊筆龍與被告及訴外人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雪所合資購買,並協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訴外人楊筆龍一人所有。
(四)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訴外人楊筆龍有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已善盡舉證之責。反由系爭同意書及證人之證詞,可資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即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筆龍與被告及訴外人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雪等人所合資購買,並協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三、次查,細觀系爭同意書第2項之約定:「共有人均同意該田、建地、房屋之處分或辦理有關事宜,應由共有人同意後執行,惟在意見不能統一時,應以持有股份過半數為意見,任何人不得有異議,執行時所有權人均應積極配合辦理至完成為止。」等語(見卷第27頁),載明如欲處分系爭土地或辦理有關事宜,須經共有人同意始能為之;如無法統一意見,應以持有股份過半數為主。又原告等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持有股份比例為600分之150,顯未過半,且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是不論係訴外人楊筆龍或原告,其等對被告所為之終止借名登記行為,均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按民法第541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28 建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43 建 全部 3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690 建 全部 4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74 建 全部 5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292 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