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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陳淑味被 告 楊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地契、房屋鑰匙、各電器保固書、本票(WG0000000)、契稅單、完稅單、仲介買賣合約。惟因請求返還之標的物除前揭本票外,其餘均不明確或未特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7月30日所簽發、票號: W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73萬元本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持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將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利息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本票應該是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卷宗內,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6日及111年12月20日南院武111司執當字第109860號函二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86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本票所載票款及其利息全數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本票原本現仍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860號卷宗內,被告得先向該院聲請發還系爭本票原本後,再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