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陳淑味被 告 楊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於113年6月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4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地契所有權狀、車位使用權證明、熱水器15加侖保固書及收據、東元冰箱330L保固書及收據、東元單冷7.1W保固書及收據、東元單冷5W保固書及收據、東元單冷2.8W保固書及收據、完稅單、仲介買賣合約書、契稅單各1件,揆諸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