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林祺義被 告 陳美榮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105年至109年之房屋租賃契約,該不動產動產被告尚未取得使用權,屬於不當得利。應解約,重新議土地約(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金多出部分應退回。二、房屋稅之繳納,證明310號建物使用權屬於本人所有。三、308號房屋屬於(不定期租約),應重新議土地租約」。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表示其餘陳報狀內容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係要表示兩造間6年間租約無效,被告應返還該段期間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6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供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經營餐飲業使用;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由原告繳納房屋稅,故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又兩造雖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中約定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後,原告應將地上建築物、裝潢物及其他工作物無條件交予被告,然實際上系爭土地租約租期屆至後,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進行點交,直至110年12月30日兩造始完成點交,並由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雖於104年至110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以每月55,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惟依前述,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自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4年至110年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共計180萬元(計算式:55,000元×12月×6年-土地租金部分216萬元=1,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不爭執兩造就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訂有租約,則被告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收取租金,自屬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租期業於110年8月31日屆滿,被告未同意原告再行續約,因原告拒絕返還租賃標的物,被告乃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可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係被告所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6年9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地上物使用,租賃期限自96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並約定原告於租賃期滿時,應將地上建築物(不含營業設備)、裝潢與其他工作物,無條件交付被告所有,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餐飲業使用,104年8月30日系爭土地之租期屆至後,兩造自104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接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55,000元,其後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即竹北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節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79至102頁、第151至15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4月19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2024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1668號函檢附之公務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向原告收取租金,亦即被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兩造於104年至110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無權收取租金等語。惟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就未經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者為準。再者,衡諸常情,租賃土地興建房屋,雙方約定,出租人降低租金,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興建費用,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建物歸出租人所有,而由出租人將土地及建物一併出租予承租人,此等約定內容依私法自治及衡平原則,並無不可,亦無不法。於此情形,承租人所支出之興建費用,實際上乃屬使用土地之代價,該代價本應支付予出租人,惟變相以負擔建物興建費用之方式而為給付,是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應認為係出租人。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兩造間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期屆至後,原告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之約定,兩造復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期屆至後,另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收取租金55,000元等節,堪信系爭房屋縱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然實際上原告並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否則原告焉有可能自104年9月1日起仍按月給付55,000元之租金予被告,而全然未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一事有所爭執,是縱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兩造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而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效力亦無何影響。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而難採取。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興建系爭房屋後,實際均由其繳納房屋稅,故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揆諸前開說明,房屋稅籍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核與房屋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關,不能逕以原告上開主張,逕認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末原告雖再主張兩造間僅就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簽訂租約,308號房屋為其所有,另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然查,本院就此部分職權函詢新竹○○○○○○○○○、地政事務所,經上開單位函覆:「本所無編定新竹縣○○市○○○路○段000號門牌」、「新竹縣○○市○○○路○段000號門牌無保存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1頁),又本件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林祺義(下稱林祺義)所稱門牌號碼308號房屋(即如本院卷第19頁土複丈成果圖822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與310號房屋,自外觀及室內空間,均無法清楚區辨、分離,林祺義自稱該空間係作為310號房屋「包子饅頭」門市營業時之廚房使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揆之前揭說明,堪認如附圖綠色斜線部分地上物,已附合於310號房屋,屬310號房屋之附隨建物,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是被告答辯稱:本件事實上並無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存在,原告所稱308號建物,實係包含在310號房屋內等語,難認無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08號房屋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