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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謝玉女訴訟代理人 黃麗媛

黃麗青被 告 周麗霞

柯鍾煌柯鍾興柯炫安

謝雲隆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易良被 告 謝桐樑

謝淑蕙謝育勲謝岳勳李基益律師(即謝裕鈞之遺產管理人)

謝宛玲

張智強張雅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柒佰零伍元,均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麗霞、謝育勲、謝岳勳、李基益律師(即謝裕鈞之遺產管理人)、謝宛玲、張智強、張雅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錦森之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就謝錦森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智強、張雅榆嗣於109年2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後,將兩造公同共有1196、1286地號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72萬2199元、439萬0705元依法提存,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3號、111年度存字第822號受理在案(下合稱本件提存金)。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共有本件提存金,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柯鍾煌、柯鍾興、柯炫安、謝雲隆、謝易良、謝桐樑、謝淑蕙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周麗霞、謝育勲、謝岳勳、李基益律師(即謝裕鈞之遺

產管理人)、謝宛玲、張智強、張雅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81、115、117至1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3號、822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未經任一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向全體共有人清償而依債之本旨提存時,共有人依據民法第329條前段及提存法之規定,得隨時向受理提存之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該等提存物及孳息,亦應屬共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如不能協議時,得訴請法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裁判分割。查本件提存金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琮琪以兩造為受領權人辦理提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兩造共有。又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本件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提存金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割,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為到場被告柯鍾煌、柯鍾興、柯炫安、謝雲隆、謝易良、謝桐樑、謝淑蕙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間之利益,且本件提存金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堪認為最適宜分割方案,是本件提存金均應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本件提存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提存金性質、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為最適宜。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 表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3/11 2 被告周麗霞 1/11 3 被告柯鍾煌 2/33 4 被告柯鍾興 2/33 5 被告柯炫安 2/33 6 被告謝雲隆 2/55 7 被告謝易良 2/55 8 被告謝桐樑 2/55 9 被告謝淑蕙 2/55 10 被告謝育勲 1/11 11 被告謝岳勳 2/33 12 被告李基益律師(即謝裕鈞之遺產管理人) 2/33 13 被告謝宛玲 2/33 14 被告張智強 1/55 15 被告張雅榆 1/55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金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