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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陳文泰被 告 潘芠沅

陳米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將其所有新竹市○○路00號之1樓店面與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宗儒經營甜品店,原告於110年3月2日經謝宗儒告知系爭房屋之汙水湧溢出來,造成地下室淹水,原告觀察每天10時至14時30分、16時30分至21時才有菜渣油污溢流出來,與被告承租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東門街68號房屋)經營姊妹飯桶便當店之作息時間相吻合。原告於110年3月25日請被告潘芠沅、東門街6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文和一同到現場會勘,發現係因被告在東門街68號房屋廚房施作節油槽,並將節油槽之排水管誤接至系爭房屋之化糞池,導致菜渣油污流入化糞池無法宣洩,進而溢出流至系爭房屋之地下室,被告潘芠沅當時向原告承諾會負責,並立即請師傅節油槽錯接至化糞池的管口封閉後,系爭房屋之化糞池就恢復正常,不再湧現汙水。

(二)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謝宗儒因系爭房屋上述汙水倒灌等情形,於110年3月26日與原告間之終止租賃契約,並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謝宗儒所受損害,原告已依前開判決給付謝宗儒新臺幣(下同)655,455元、訴訟費用7,114元、遲延利息32,770元,又原告因謝宗儒終止租賃契約,受有房租損失912,000元,並支出油漆粉刷費用15,000元,合計1,622,339元。被告錯接排水管至系爭房屋之化糞池,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米薏自邀同被告潘芠沅為連帶保證人,自106年起承租東門街68號房屋經營姊妹飯桶,東門街68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彼此距離約60公尺、並不相鄰,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汙水外溢之事與東門街68號房屋無關,原告於前案遭謝宗儒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為釐清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之情況,已於110年2月5日、同年3月2日二次至現場會勘,確認主要阻礙排水者為台電公司管線,台電公司已於110年9月3日完成管線遷移改善工程,原告於該案也數度自承系爭房屋汙水外溢係因台電設備阻礙水路所致。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當時汙水外溢時間與被告姊妹飯桶經營時間相同,而自行臆測與東門街68號房屋管線有關云云,然前案判決書認定謝宗儒經營甜品店因淹水無法營業之日期,其中110年3月6日、20日均為姊妹飯桶之休息日,則縱使姊妹飯桶未營業,系爭房屋仍有排水不通導致汙水外溢之情事,可知系爭房屋汙水外溢之事與被告承租之東門街68號房屋全然無關。

(二)原告所稱兩造曾於110年3月25日接觸之過程,當日係原告為處理系爭房屋化糞池外溢情形,先行通知東門街6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文和,再由陳文和以房東身分通知被告潘芠沅到場,當下原告單方面指稱其認為系爭房屋化糞池外溢係因東門街68號房屋經營便當店所致,被告慮及生意人以和為貴,好意退讓停業數日,並自費僱請廠商至系爭房屋內抽取水肥、疏通阻塞管線,當日並無原告所稱封閉節油槽管線口之事。而東門街68號房屋廚房內節油槽位置在入門口右側裡部,加壓馬達在入門口左側裡部,汙水自節油槽過濾後留向左側,再透過加壓馬達流向東門街大門口的水溝,未曾流向後側或系爭房屋之方向,也未見原告所稱節油槽通往系爭房屋化糞池之小管,原告自己也無法確認地下管線錯綜複雜支配置,卻自行臆測地下有節油槽通往系爭房屋化糞池之管口,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憑其主觀猜測認定因果關係。且原告稱系爭房屋110年3月25日後即無汙水溢出,實係因謝宗儒於該日發函終止租約並停止營業,謝宗儒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何來因排水阻塞導致汙水倒灌之可能,自亦無法據此推論110年3月25日有原告所稱封管路口之事實存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將新竹市○○路00號(即系爭房屋)之一樓店面與地下室出租訴外人謝宗儒經營甜品店,雙方約定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租金每月60,000元,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租金每月66,000元,雙方已合意於110年3月26日終止租賃契約。

(二)謝宗儒主張因原告未善盡修繕義務請求原告賠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謝宗儒所受損害,原告已依該判決給付謝宗儒655,455元、遲延利息7,114元、訴訟費用32,770元。

(三)被告陳米薏邀同被告潘芠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陳文性、陳文和承租新竹市○○街00號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5日之前發生汙水外溢及淹水之損害,係因當時東門街68號房屋廚房節油槽錯接管線至系爭房屋化糞池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謝宗儒前主張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10年1月起有汙水自地下室滲出之情況,經反應原告均消極不願處理,導致其受有損害,而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謝宗儒655,455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於前案始終抗辯系爭房屋地下室汙水溢出係因民族路26號前排水溝內有水管橫越、影響排水所致,並於110年2月9日、同年3月2日會同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至現場會勘,勘查結果認為主要影響排水的管線可能是台電公司,嗣台電公司於110年9月3日遷移管線,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從未陳稱其認為系爭房屋汙水外溢係因東門街68號房屋節油槽管線誤接所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倘如原告本件所稱,其早於110年3月25日即已與被告共同確認東門街68號房屋節油槽管線誤接系爭房屋化糞池、導致系爭房屋汙水外溢之事,何以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從未提及上情,反而始終抗辯系爭房屋汙水外溢係因台電公司埋設之管線影響排水所致?實與常情不符。而原告另提出於113年1月26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潘芠沅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5頁),亦無錄音或譯文可證明兩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則原告單方陳稱被告潘芠沅已自承系爭房屋汙水外溢係因其所承租東門街68號房屋節油槽管線誤接所致一情,尚難憑採。

(三)而東門街68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文和雖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系爭房屋是靠近民族路、東門街68號房屋是靠近東門街,兩個房屋後面的中間有小空地,沒有連在一起,東門街68號房屋廚房後面洗菜切菜的水龍頭水開很大,水就會流到東門街68號房屋的排水溝,排出來的管子有另外接到另一個小管,小管是接到空地的排水口,排水口又接到化糞池,這些小管是埋在地下,因為水往低處流,所以我這樣推斷,我沒有親眼看過。110年3月25日當天是被告潘芠沅請人來洗洞、抽水18車,我沒有在場,封管口是另外的人來封的,封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封好的時候我有去看,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工人,也不清楚是哪天封管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則依證人陳文和上開證述內容,其從未親自見聞原告所稱東門街68號房屋節流槽有小管接到化糞池,也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雇工封管口之事,其上開證述內容均係自行推斷臆測或聽聞他人轉述而來,自不能以證人上開臆測之詞,據此認定確實有原告所稱由東門街68號房屋節流槽通往系爭房屋之化糞池之地面下管線存在。而由被告提出三千環保工程行於110年3月25日開立之發票所載,當日被告係雇請三千環保工程行前往洗洞、抽水肥,並非雇工封管路(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亦自承當日三千工程行只有來抽水及洗洞,沒有看到封管口(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就被告曾雇工前來封管口之事,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謂原告已就此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東門街68號房屋節流槽於110年3月25日前有地面下之管線錯接至系爭房屋化糞池,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汙水滲溢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