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黎宸芳被 告 鄧育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帳戶,均設定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的約定轉入帳戶後,於110年12月23日前某許,將被告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告知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並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至「yiancoin」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旋即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處分,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匯款至中信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1至92頁),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提領資訊給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同屬原告受有本件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如善盡其中信帳戶保管責任
,不將該帳戶提領資訊給他人,原告根本無從匯款入內,顯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本件財產損害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兩造是否相識、原告匯款原因等節,並無礙被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所執辯詞,無從解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