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張裕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國外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被告1人「被告、張深太郎,住日本千葉縣市原市姉崎1032番地プリムロ一ズ姉崎203號」,惟查送達結果則如附件所示,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備註:請務必確認被告存、歿),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件:駐日代表處民國112年5月17日日領字第112101700號函影本1頁。